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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列,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罗珍与李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5-01 来源: 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

上诉人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游公司)、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旅游公司)与李霞、郑成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罗珍与李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 0068 号 民事调解书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罗珍,1969 年 2 月 13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 市大围山枧坑村。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李霞,1976 年 1 月 20 日出生,住长沙市远大路 721 号。

原审上诉人罗珍与原审被上诉人李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 民法院于 2004 年 11 月 29 日作出(2004)芙民初字第 1505 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罗珍不服该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 年 4 月 11 日作出(2005)长中民一终字第 484 号 民事判决。罗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08 年 8 月 21 日作出(2008)长中民监 字第 0179 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罗珍系长沙鑫捷化工有限公司营业员,住在该公司租用的长沙市远大路 721 号李凯 云的房屋内,李凯云系李霞的父亲。2004 年 7 月 29 日,罗珍所在长沙鑫捷化工有限公司 老板突然失踪,因该公司尚欠罗珍工资 1800 元,欠李凯云家水、电费未付,双方均比较着 急。2004 年 8 月 3 日晚上 7 时左右,罗珍欲搬走其公司的货物,当场遭到了李霞与其父李 凯云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罗珍与李霞扭打在一起,罗珍与李霞均负伤,罗 珍花去医药费 1240 元。2004 年 8 月 11 日,罗珍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其损 伤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现有脑外伤反应,其损伤评定为轻 微伤,建议伤后休息 1 个月。2004 年 8 月 25 日,李霞经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 检验,李霞后颈部见两处挫伤、左手中指、环指第一指间关节处有挫擦伤,其伤情评定为轻 微伤。

2004 年 9 月 20 日罗珍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李霞赔偿医药费、 误工损失费等共计 2240 元。原一审法院判决:一、李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 3 日内赔偿罗珍医药费、误工损失费、 伤情鉴定费共计 1498 元。二、驳回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罗珍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珍不服,以原判漏掉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未处理为由,申请再审。请求 法院判决二审被上诉人李霞承担罗珍于 2004 年 9 月 2 日至 2004 年 11 月 22 日一审辩论 终结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等损失 8220.4 元。具体包括一、二审诉讼费 200 元及送 达费 160 元, 同年 8 月 2 日——9 月 2 日自负 30%的医疗费 642 元等。

同年 9 月 2 日—11 月 22 日医疗费 1306.9 元,误工费 2367 元,住宿费 315 元,车费 231.5 元,精神损失费 3000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李霞于 2009 年 4 月 28 日之前,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一次性补偿罗珍各项费用 2000 元,罗珍放弃本案中其他一切诉讼请求或主张(不包括原审已判决的) 。其他无争议。

本案原一、二审受理费 200 元,罗珍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肖 志 红 王 发 强 欧 阳 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罗珍与被告李霞、吉建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律师事务所 接受本案原告罗珍的委托后,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本律师接受本案后,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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