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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供电局服务,徐瑞莲,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徐瑞莲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宋爱

发布时间:2012-10-30 来源: 爱很烂徐瑞莲

商民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中国 {公司10} 于2010年5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

原告徐瑞莲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 司、宋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民民初字第 196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瑞莲,女。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其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爱菊,任经理。

被告宋爱菊,女。

原告徐瑞莲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宋爱菊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9 月 22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徐瑞莲的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苏醒,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被告宋爱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瑞莲诉称:被告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10 000 元,月利率为 1 分,2009 年 8 月 11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10 000 元,月利率为 1 分,2009 年 9 月 16 日向 原告借款现金 20 000 元,月利率为 1 分,2009 年 10 月 9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50 000 元, 月利率为 1 分,2010 年 1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10 000 元,月利率为 1 分,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 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100 000 元及利息。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辩称:民权县供电局从没有借过徐瑞莲的款,二者不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

即使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是独 立的法人单位,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民权县供电局无关,原告起诉民权县供电局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未答辩。

被告宋爱菊书面答辩称,被告宋爱菊是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经理,经其的手民 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向原告徐瑞莲借款 10 万元并约定利息是事实,被告宋爱菊的借钱 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被告宋爱菊个人归还借款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瑞莲的 10 万元借款 应由谁偿还。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徐瑞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七份,证明民权县供电局 电力服务公司借原告款 100 000 元,约定利息为 1 分。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债权凭证 原件被民权县供电局收走。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条本身无 异议, 但该借款与民权县供电局无关。

原告提供的收条是民权县供电局对民权县供电局电力 服务公司审计时用的,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

针对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民权县供电局是民权县 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将收条收走进行管理, 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资产也由 民权县供电局接管,民权县供电局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企业 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是在业单位, 能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民事判决书也确认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2010 年 11 月份,民权县供电局实际操控了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人员和资产,实 际运营者是民权县供电局,故其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发表以下质辩意见:原告的异 议不能成立,应以企业注册情况为准。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宋爱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宋爱菊送达了相关 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 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宋爱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未提交证据 材料,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宋爱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 相应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 证明了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借原告款 100 000 元, 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 1 分的事实, 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 告民权县供电局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 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民权县供电局电力 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 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 2009 年 2 月 28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10 000 元、2009 年 8 月 11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10 000 元、 2009 年 9 月 16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20 000 元、2009 年 10 月 9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50 000 元、 2010 年 1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现金 10 000 元,并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月息 1 分,在为原 告徐瑞莲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印章。

经原告多次催要, 上述借 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徐瑞莲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宋爱菊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 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印章, 且原告当 庭自认借款人是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 因此, 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 承担该笔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

宋爱菊系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而非借款人, 故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任; 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目前仍是 在业的独立法人,故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 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而非民权县供电局, 故民权县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瑞莲借款本金 100 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为月息 1 分) ; 二、驳回原告徐瑞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 2 750 元,减半收取 1 375 元,由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振 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原告徐瑞莲,女,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其龙,任局... 法定代表人宋爱菊,任经理. 被告宋爱菊,女,1961年3月4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徐瑞莲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民权县供电局电力服务公司、宋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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