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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02 来源: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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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洲市中心支公司诉杨良 盛、郑力文、吴志强、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莆民终字第 88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 市厦门路江滨花园 1 幢 A 座 2 层店面 227 号。

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章小燕,福建漳洲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盛,男。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力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 129 号。

法定代表人娄宏伟,董事长。

委托人理人易伟福,男。

委代代理人郑宏,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洲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 ) 因与被上诉人杨良盛、郑力文、吴志强、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运输公 司”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0) 仙民初字第 118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 6 月 27 日上午,被告郑力文驾驶闽 E61629 号货车,自泉州沿 324 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04 时 30 分,行经国道 324 福昆线 131KM+450M 路段,占用 路右非机动车道行驶, 未能注意避让原告杨良盛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 致货车车 头中部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杨良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 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 2009 年 7 月 16 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 第 0044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郑力文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良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良盛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 1 天后转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至 2009 年 7 月 27 日出院,共住院 31 天,共花医疗费 38549.84 元。2010 年 7 月 1 日,福建恒信司法 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杨良盛伤情程度进行鉴定,于 2009 年 7 月 12 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 309 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 人杨良盛肩胛部、右胸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 年 11 月 26 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 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杨良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 2009 年 12 月 5 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 602 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 杨良盛右肩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杨良盛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 明, 肇事车辆闽 E61629 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志强, 被告郑力文系被告吴志强所雇佣的 驾驶员,肇事车辆闽 E61629 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长丰运输公司。2009 年 5 月 29 日,被告 吴志强为闽 E61629 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间为 2009 年 5 月 30 日 0 时起至 2010 年 5 月 29 日 24 时止, 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 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 被告吴志强已支付给原告 22500 元。

原审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 00440 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郑力文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良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 38549.84 元,并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及 清单、 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费用及清单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 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 698 元、非医保用药 9684.22 元,应予扣除,其他予以认可;被告长 丰运输公司、吴志强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中理赔。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 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 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 的医疗发票两张及清单、 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两张费用及清单等予以证实共花去医疗费 38549.84 元,该票据及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 性的特点,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 38549.84 元。原告杨良盛出生于 1945 年 6 月 13 日,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杨 良盛住院 31 天,请求护理费 31 天×52 元/天=1612 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 补助费 20 元/天×31 天=620 元偏高, 应认定为 31 天×15 元/天=465 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 800 元偏高,酌情认定为 500 元。2009 年 12 月 5 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 字【2009】第 602 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良盛右肩损伤其伤残等 级为九级。

2、 被鉴定人杨良盛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该鉴定书来源合法, 内容真实, 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是 [6680 元×16 年×(20%+2%)]=23513.6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 的意见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 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 6000 元偏高,酌情认定为 4000 元。原告请求鉴定费 1160 元, 并提供伤残鉴定发票一张、伤情鉴定发票一张及收款收据两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长丰运 输公司认为伤情鉴定费及收款收据两张 260 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杨良 盛花去鉴定费 900 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原告杨良盛提供的收款 收据两张 260 元,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被告人 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长丰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 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 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 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 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 故被告保险公司辩 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 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精 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 1800 元,并提 供住宿发票、户口簿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长丰运输公司、被告吴志强均认为 发票上杨则建是原告的护理人且住宿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 户口簿认定杨则建系原告杨良盛之子,且该发票真实、合法应予以支持。肇事时被告郑力文 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享有 10%的免赔率。本事故造成原告杨 良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38549.84 元、护理费 161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65 元、营养 费 40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住宿费 1800 元、 交通费 500 元、 残疾赔偿金 23513.6 元、鉴定费 900 元,共计 81340.44 元。肇事车辆闽 E61629 号货车于 2009 年 5 月 29 日 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 2009 年 5 月 30 日 0 时起 至 2010 年 5 月 29 日 24 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的规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 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因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 38549.84 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原告 10000 元及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 23513.6 元+护理费 1612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 10000 元+鉴定费 900 元+住宿费 1800 元=38325.6 元。

第三者责任险部分 81340.44 元-10000 元-38325.6 元=33014.84 元,因被告郑力文驾驶的肇事车辆闽 E61629 号货 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享有 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承 担 33014.84 元×90%=29713.36 元, 被告郑力文应承担 33014.84 元×10%=3301.48 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承担 10000 元+38325.6 元+29713.36 元=78038.96 元。被告郑 力文是被告吴志强雇佣的驾驶员, 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 被告吴志强承担, 被告长丰运输公司系被告吴志强的挂靠公司, 对被告吴志强应承担的赔偿 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强已付 22500 元折抵自己应承担 3301.48 元后,剩余 22500 元-3301.48 元=19198.52 元, 再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 78038.96 元-19198.52 元=58840.44 元。折抵后,被告吴 志强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 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郑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杨良盛医 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 害抚慰金计五万八千八百四十元四角四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 告杨良盛对被告郑力文、吴志强、南靖县长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良 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 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二元五角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九元二角, 原告杨良 盛负担四十六元七角。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 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且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 住宿 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良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志强辩称,非医保费用等赔偿数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丰运输公司辩称,本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案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特别是非医保用药应从交强险中理赔。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力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 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上作特别说明并作明确告知, 该条款对被保险人 不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杨良盛的伤残 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杨良盛的伤残程度和司法实践,确认残疾赔偿金 比例和数额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 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 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19.2 元, 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审 判 员 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二 O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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