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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19 来源: 确山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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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豫法行终字第 00059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明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士杰。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 法行初字第 92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2 月 1 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 被上诉人陈士杰及其委 托代理人刘建民、 李健,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陈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 年 9 月 30 日, 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 〔2007〕 23 号 《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同意将位于顺河路两侧 7466 平方米(折合 11.199 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陈士杰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驻马店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批复。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6 年 9 月 23 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改 造顺河路,作出确政土(2006)18 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批复》 。陈士杰不服,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 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 6—13 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批 复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 163 号行政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007 年 9 月 28 日, 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 (2007) 100 号文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 《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 。

2007 年 9 月 30 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23 号《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07 年 11 月 2 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 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 。2007 年 11 月 8 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 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 年 1 月 18 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同意将位于顺河路两侧 7466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 卖的方式公开出让,但位于顺河路两侧 7466 平方米的土地性质是否都属于国有,确山县人 民政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批复,缺乏事实依 据, 应当予以撤销。

陈士杰的诉讼请求成立, 予以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 2007 年 9 月 30 日 作出的《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 。

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诉土地出让批复是合法的内部 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2、本案诉讼标的是确山县 人民政府收回并出让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 该行政行为, 陈士杰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驻行终字第 163 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西平县人民法院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违法的判决, 并且陈 士杰依据该生效判决已经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对此次起诉应依法驳回。3、关于收回诉争 土地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一审判决撤销出让该宗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保证行政判决的 统一性,相互矛盾的结果可能导致执行困难。4、由于陈士杰依据该生效判决已经提起了行 政赔偿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士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同确山县人民政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西平县人民法院( 2008)西行初字第 6—13 号行政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 163 号行政判决确认确政 土(2006)18 号批复违法的理由是该批复缺乏诉争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的证据依据,诉争 土地已开发建设、房产已经销售且大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1、确政土(2006)18 号《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批复》和确政土(2007)23 号《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 案的批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彼此不能相互替代,陈士杰在土地收回批复被确认 违法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影响其对土地出让批复的诉讼。2、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够出让的 前提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国家, 由于 《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确山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判后将该宗土地 转为国有的相关证据,故《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缺乏相 关事实依据。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58 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并责令被诉行政机 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造成损害的, 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诉争土地已开发建设、 房产已经销售且大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撤销 《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方案的批复》将影响众多善意购房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故对本案被诉批复应判 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撤销被诉批复,属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初字第 92 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 2007 年 9 月 30 日作出的确政土(2007)23 号《关于 QSH-2007-1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违法; (三)责令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由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二○一○年五月 七日 书 记 员 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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