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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21 来源: 永州零陵区珠山镇锰矿

从笋子岭里开采出矿藏的是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敏塘村五、六村民小组的村民,他们敢于... 经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敏塘村五、六组与第三人刘家村五、六组均能提供...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1、4、5 组与被上诉人永 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永中法林行终字第 5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永中法林行终字第 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1、4、5 组。

代表人唐建权,刘家村 1 组组长。

代表人欧红朝,刘家村 4 组组长。

代表人左赵林,刘家村 5 组组长。

刘家村 4 组的委托代理人欧满荣。

刘家村 1、4、5 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康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 、 。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清泉。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清平,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1、4、5 组(以下简称刘家村 1、4、5 组)因与 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 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村委会)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 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的 (2011) 零林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受理后, 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 和审判员于朝晖、 陈姬组成合议庭, 于 2012 年 2 月 9 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刘家村 5 组的代表人、 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1、4 组 的代表人唐建权、欧红朝、刘家村 4 组的委托代理人欧满荣及刘家村 1、4、5 组的共同委 托代理人郁康明, 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清泉, 原审第三人刘家村委会的 法定代表人左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审理查明:

双方争执的山场包括无板岭、 蓑(索)衣冲、 鱼(愚)公岭。

四至界线为:

东至鱼公岭的岭脊与刘家村 3 组的镜子石山、 四元山为界, 南至刘家村 5 组的石山岭为界, 西至刘家村 l 组的无板岭地、刘家村 2 组的台山岭地,北至象鼻湾水山。山场内现大部分为 荒山,有少量油茶和灌木林。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该村原任村支书伍 XX 曾带领全村六个村民 小组在争执山场兴办杉木基地。

l 980 年 1 2 月 30 曰, 当时的刘家大队与该大队的第 1、 2、 3、4、5、6 生产队(现分别为 6 个组)签订杉木基地合同,合同中写明:“本杉木基地是 1、 3、4 队荒山(有少量茶子树),经过大队与生产队(1、3、4 队)协商交给大队专造杉树的。

其领土所有权,按山界永归 1、3、4 队所有,大队只有杉树所有权。……”合同上记录了 6 个队在场人员名字,有“大队党支部革委会”字样,但没有盖章。后因杉木基地经营管理不 善,该杉木基地种植的杉树陆续被毁。1 993 年 1 月 20 日,第三人与原告签字的“刘家村 关于转 让杉木基地的决定” ,由于各组意见不一致,未能通过生效,且争执双方都只有复印 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2008 年 8 月,刘家村委会因修村级公路缺少资金,将争执山一次 性作价 12 万元出租给王 XX 开发使用。尔后,双方因山林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为此,第三 人申请零陵区政府处理。

被告零陵区政府于 2010 年 11 月 12 日作出了零政决字(2010)第 8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作出永政 复决字(2011)第 1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零陵区政府零政决字(2010)第 8 号处理决定。

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3 组在政府处理时列为了被申请人,因该组 在政府处理时没有提供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确权依据, 在本案中也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 讼,故本案的原告分别为刘家村 1、4、5 组;2、第三人在 2008 年 8 月 1 7 日经过各组组 长签字,同意出租争执山场;3、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三原告持有争执山场 1982 年的山林权证,所载四至与实地基本一致,系 合法有效证据。三原告主张山场所有权,应予支持;第三人刘家村委会主张争执山场的使用 权,因该村为兴建村办林场时,经过原刘家村 3 组组长伍 XX、4 组组长欧 XX、5 组组长左 XX 的同意,三原告提出伍 XX、欧 XX、左 XX 不是当时的组长,无证据证实。财税所的工 资表, 真实、 客观反映了当时各组长的身份, 故三原告对当时组长身份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刘家村委会长期管理、开发争执山场等,其主张争执山场的使用权,应予支持;被告零 陵区政府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且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 持被告零陵区政府零政决字[2010]8 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刘家村 1、4、5 组的 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村 1、4、5 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一、零陵区政府的处理决定 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持有的 1982 年第 1、8、9、10 号《山林权证》和《杉木基地合同》 ,证实上诉人对争执山场无板岭、鱼公岭、索衣冲山场 拥有排他的山权。1993 年《关于转让杉木基地的决定》 ,证实从 1993 年起争执山场(杉木 基地)已无任何树木, 1993 年至今争执山场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开矿,第三人从未 提出异议和收取任何费用。

故零陵区政府将争执山场的使用权确归刘家村委会证据不足。

2、 村委会用《自留山使用证》 ,涂改、炮制的《刘家村集体山使用证》 ,没有原乡政府的印章和 经手人的印章, 没有“零陵县东湘桥人民公社刘家生产队大队革命委员会”的印章, 却有当 时并不存在的“永州市东湘桥乡刘家村民委员会”的印章。3、2008 年 8 月 17 日的决定, 无刘家村 1、4、5 组组长的签字(1 组组长未签字,欧 XX 系 2008 年下半年的村秘书,并 不是 4 组组长。左 XX 系 2008 年上半年村秘书,并不是 5 组组长) 。二、零陵区政府的处 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予纠正。因无板岭、鱼公岭、索衣冲山场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上 诉人,按《土地管理法》 、 《农村土地承包法》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若要出租 刘家村 1、4、5 组的集体山林,应经 1、4、5 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 代表同意。刘家村委会违法出租无板岭、鱼公岭、索衣冲山场属侵权的无效行为。三、零陵 区政府在重作时,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理会,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 定期限两倍多。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无板岭、鱼公岭、索衣冲山场使用权归上诉人享有。

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口头答辩称:零陵区政府对双方证据材料都进行了全面仔细的核 查, 并组织双方调解, 未果。

零政决字[2010]8 号行政处理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家村委会述称:零陵区政府的零政决字[2010]8 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 原判决维持正确,请求驳回刘家村 1、4、5 组的上诉。刘家村委会所持《集体山使用证》 及存档,证实刘家村委会对争执山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1991 年租给原东湘桥乡政府搞经 济实体,2008 年为修建村级公路村支两委决定将争执山鱼公岭杉木基地出租,出租时履行 了必要程序, 即经过了代表村民的各组组长签字确认。

刘家村委会对鱼公岭持续实际管理使 用了近 40 年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决定出租鱼公岭杉木基地书面材料”、村干部误工补助 表、信封、零政决字(2009)第 15 号和(2010)第 8 号处理决定书,证实出租鱼公岭的 决定上各组组长签名属实。

《关于转让杉木基地的决定》系复印件,且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家村 1、4、5 组与原审第三人刘家村委会争执的山场,刘家村 1、4、5 组依次称无板岭、蓑(索)衣冲、鱼(愚)公岭,刘家村委会称鱼公岭。双方当事人争 执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鱼公岭的岭脊与刘家村 3 组的镜子石山、四元山为界,南至刘家村 5 组的石山岭为界,西至刘家村 l 组的无板岭地、刘家村 2 组的台山岭地,北至象鼻湾水山。

山场内现大部分为荒山,有少量油茶和灌木林。上世纪七十年代原任村支书伍 XX 曾带领刘 家村六个村民小组在争执山场兴办杉木基地。

1980 年 12 月 30 日, 原刘家大队与该大队 1、 2、3、4、5、6 生产队(现分别为 6 个组)签订了《刘家大队杉木基地林场合同》 (以下简称 《杉木基地合同》 ) ,载明:“本杉木基地是 1、3、4 队荒山(有少量茶子树),经过大队与生 产队(1、3、4 队)协商交给大队专造杉树的。其领土所有权,按山界永归 1、3、4 队所 有,大队只有杉树所有权。……”合同上记录了 6 个队在场人员名字,有“大队党支部革委 会”字样,但没有盖章。后因杉木基地经营管理不善,该杉木基地种植的杉树陆续被毁。

1993 年 1 月 20 日,刘家村委会与刘家村 1、4、5 组签字的“刘家村关于转让杉木基地的 决定” ,由于各组意见不一致,未能通过生效,且争执双方都只有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 对。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刘家村 1、4、5 组提供了 1982 年 12 月 16 日原东湘桥公社刘 家大队第 1 生产队的 1 号《山林权证》 ,该证第二、三、四栏所填“无板岭”山场四至范围 是现争执的鱼公岭杉木基地范围的一部分。

1982 年 12 月 16 日原东湘桥公社刘家大队第 4 生产队的 8 号、9 号《山林权证》 ,其中 8 号《山林权证》第四栏所填“愚公岭”山场和 9 号 《山林权证》 第一栏所填“索衣冲”山场的四至范围是现争执的鱼公岭杉木基地范围的大 部分。1982 年 9 月 16 日原东湘桥公社刘家大队第 5 生产队的 10 号《山林权证》 ,该证第 二栏所填“衰衣冲”山场的四至范围是现争执鱼公岭杉木基地范围的一部分。

刘家村委会为 主张权属,提供了用自留山使用证更改的《刘家村民委员会集体使用规定》 ,虽该证第一栏 所填“鱼公岭”山场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执山场的全部范围。

但此证填写不符合山林定权发 证要求。

2008 年 8 月 17 日刘家村委会的《决定》 ,具体内容:“为修建我村村级公路,经村 支两委研究决定,现将我村愚公岭杉木基地出租,其租金用于修建村级公路,租金 12 万, 租期 18 年。”各小组签名:伍 XX、伍 XX、左 XX、欧 XX、刘 XX。2008 年 8 月 18 日, 刘家村委会与王 XX 等人签订了《出租合同书》 。尔后,刘家村委会与刘家村 1、4、5 组因 山林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为此,刘家村委会申请零陵区人民政府处理。2009 年 10 月 9 日 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零政决字(2009)第 15 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山场在 1982 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即确定为刘家村 1、4 组集体山权。刘家村委只有经营管理争执山 的权利,且刘家村委会在争执山上的林木被毁后,没有继续造林,应视为主动放弃了经营管 理争执山的权利。

故处理决定:

双方争执的鱼公岭 (包括索衣冲、 无板岭) 山场属刘家村 1、 3、4、5 组集体所有。刘家村委会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5 月 8 日作 出永政复决字[2009]第 71 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刘家村委会从上世纪 70 年代开始在 争执山造林管理至纠纷发生,2008 年 8 月刘家村委会将争执山场出租也得到了全村各组的 同意,所收租金也全部用于村公益事业。零陵区政府以争执山上的林木陆续被毁,刘家村委 会没有继续造林,认定其主动放了经营管理争执山的权利,无事实依据。刘家村 1、4 组的 1 号、8 号、9 号《山林权证》填写的四至范围与争执山场实际范围存有差异,且刘家村 3、 5 组没有提供山林定权发证时期的有关证据,零陵区政府将争执山场权属确权给刘家村 1、 3、 4、 5 组集体所有, 属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处理不当。

”故复议决定:

撤销零政决字 (2009) 第 15 号处理决定,责令零陵区政府重作。2010 年 11 月 12 日零陵区政府重新作出了零政 决字(2010)第 8 号处理决定书,认为:刘家村 1、4、5 组以 1982 年《山林权证》主张 争执山场所有权,应予支持。刘家村委会主张争执山场使用权,该使用权是建村林场时经过 三原告同意才取得的,虽不能长期使用,但刘家村委会在 2008 年 8 月 17 日经过全村各组 组长签字(包括 1、4、5 组在内)同意出租争执山场,应予支持。故处理决定:1、争执山 场的所有权属刘家村 1、3、4、5 组集体所有;2、刘家村委会在此次出租期满后,将争执 山场使用权交还给刘家村 1、3、4、5 组。

(零陵区人民政府二审开庭时称“该处理决定第 1、 2 项当中的刘家村 3 组应删除, 属于笔误。”)刘家村 1、 4、5 组不服, 申请复议,2011 年 8 月 16 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1]第 1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零政 决字(2010)第 8 号处理决定。刘家村 1、4、5 组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3 组在政府处理时列为了被申请人,因该组在零 陵区人民政府处理时没有提供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确权依据, 在本案中也没有作为原告提起 行政诉讼,故本案的原告分别为刘家村 1、4、5 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82 年 12 月 16 日原东湘桥公社刘家大队第 1 生产队 的 1 号《山林权证》 ;2、1982 年 12 月 16 日原东湘桥公社刘家大队第 4 生产队的 8 号、9 号《山林权证》 ;3、1982 年 9 月 16 日原东湘桥公社刘家大队第 5 生产队的 10 号《山林 权证》 ;4、1980 年 12 月 30 日《刘家大队杉木基地林场合同》 ;5、欧 XX 的 1984 年 9 月 8日 《山林承包合同书》 ; 6、 《刘家村民委员会集体山使用规定》 (原为 《自留山使用规定》 ) ; 7、 2008 年 8 月 17 日的 《决定》 ; 8、 1993 年 《刘家村关于转让杉木基地的决定》 ; 9、 2008 年 8 月 18 日刘家村委会与王 XX 等人《出租合同书》 ;10、零陵区政府的调解笔录,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零陵区政府重新作出的零政决字(2010)第 8 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 鱼公岭(包括无板岭、索衣冲)的山场所有权以刘家村 1、4、5 组《山林权证》为据,确 权归刘家村 1、4、5 组正确。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刘家村委会是否享有鱼公岭山场的使用 权?本院认为争执山场鱼公岭的所有权归刘家村 1、 4、 5 组, 刘家村委会称其拥有使用权, 无证据证实。其一,1980 年 12 月 30 日《刘家大队杉木基地林场合同》 ,证实刘家村委会 只对争执山场的 70 年代所造的一届杉木享有管理权、所有权。其二,后因杉木基地经营管 理不善,该杉木基地种植的杉树陆续被毁。1993 年杉木基地已无杉木, 《刘家大队杉木基 地林场合同》自然终止,刘家村委会也没有再造林管理。其三,刘家村 1、4、5 组也没有 与刘家村委会就争执山场使用权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其四,2008 年刘家村委会出租刘家村 1、4、5 组的鱼公岭山场,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2008 年 8 月 17 日的《决定》刘家村委会(共六个村民小组)取得了 5 个组组长的签名,其中刘家村 1 组 组长未签名,刘家村 2 组、3 组、6 组虽签了名,但并不享有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刘家村委会出租时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未经有权处分的组集体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零陵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刘家村委会 有权出租该山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 1 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零政决字(2010)第 8 号处理决定,责令零陵区人民政 府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1、4、5 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谭 兴 伟 判 员 于 朝 晖 判 员 陈 姬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 艾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刘家村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因刘姓居多而得名。村委会驻唐家,辖唐家、刘家、伍家、欧家、左家、杨河伍家等6个村民组。总面积3.55平方千米,总人口...

珠山镇刘家村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其邮政编码是425116,详细位置请看下面的在线地图,您还可以在此留言.

委托代理人向俊华,零陵区调纠办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零陵区珠山镇刘家村... 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荣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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