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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26 来源: 排除妨害纠纷案案例

【案例标题】务孔英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文号】...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杞县高阳供销合作社,下称高阳供销社. ...

杞县高阳镇供销合作社诉务孔英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杞民初字第 61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杞县高阳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卫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男。

被告务孔英,女。

原告杞县高阳镇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务孔英排除妨害、 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原告于 2009 年 3 月 23 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务孔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15 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高阳镇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明、徐红兵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务孔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高阳镇政府西侧即高阳村南北大街路西有多间门面房,都出租 给他人使用,其中有两间 2005 年 11 月份以前由高阳西北村崔敬海租赁使用,向原告交付 房租。2005 年 11 月份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强行占用原来崔启海租用的门面房两间,并堆 放煤火炉等杂物。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腾出房屋未果。2006 年 4 月份,原告与他人订立了 该两间门面房的租赁合同。

原告方同着被告及他人明确告知被告, 给他人腾出房屋或向他人 交付房租,被告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明确予以拒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与原告订 立租赁合同而占用原告房屋, 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和收益权, 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门面房里的杂物,腾出侵占原告的 两间门面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 10000 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务孔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南邻马永佑开办的门市部,北邻大门,西边有徐红兵正在使用 的仓库,东邻大街。杞县人民政府 1993 年 8 月为原告颁发了 00059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该证显示东临大街,南邻胡同,西邻胡同、坑,北临商业街,面积为 2082 平方米,1992 年 8 月 26 为原告颁发了 010491 房屋所有权证书,范围包含了务孔英现占有的房屋两间。

2006 年正月十三日,被告务孔英占用该争议房屋至今。该争议房屋内有被告务孔英堆放的 秸秆气化炉、钢丝床等物,并用铁锁把房门锁?M 辈槊鳎 嗤 考涞淖饬薹延梦 考涿吭?00 至 120 元。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为高阳供销社颁发有 00059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 010491 房屋所有权证书,高阳供销社对该争议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被告务孔 英未经原告许可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拥有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从 2005 年 11 月 3 日至开庭之日止的 144 个月,两间房屋每月按 200 元计算,共计 28800 元,原告 主张 10000 元租赁费,其余放弃,虽然原告计算时间有误,但由于被告实际占有该两间房 屋的时间已达六年多之久,按照交易习惯,相邻房屋的租赁费用为每月 100 至 120 元,故 原告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务孔英腾出侵占原告杞县高阳镇供销合作社南邻马永佑开办的门市部,北邻 大门,西边有徐红兵正在使用的仓库,东邻大街的两间门面房及清除堆放在其中的煤气炉、 钢丝床等所有物品。

恢妹婊 嗟钡南嗔诜课荩 二、被告务孔英赔偿原告杞县高阳镇供销合作社租赁费 10000 元。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50 元,勘验费 300 元,以上共计 450 元,由被告务孔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刘献和 审判员 万朝阳 二 O 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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