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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30 来源: 郑州房地产保障管理局

【案例标题】王洪珍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二七行初字第62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同时...

刘刚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金行初字第 419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刘钢,男。

委托代理人尤胜利,男。

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华、段汉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桂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民生,男。

第三人李素珍,女。

委托代理人郭庆、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钢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 2011 年 4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6 月 7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胜利、牛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汉杰, 第三人朱桂兰委托代理人王民生, 第三人李素珍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朱桂兰之子,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刘超影和母亲朱桂 兰共同购买的。在原告父母交完该房改房购房款等待办理房产证时,原告父亲去世。2000 年 1 月 17 日朱桂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4 年 2 月 18 日,被告在没有析产、没有经过 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素珍名下。

经查, 办理该房 屋相关手续的河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电子档案中有刘超影去世的记载, 而在被告的档案 中却没有刘超影去世的资料。因档案中没有该材料,故导致该房被违法变更所有权。被告篡 改刘超影去世的材料, 并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 原告作为刘超影遗产即该房屋的继 承人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第三人朱桂兰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李 素珍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2、病故 证明书及存根;3、河南省商务厅证明。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房产应为第三人朱桂兰的个人财产,非刘超影的遗产,原告无起 诉资格;原告如认为朱桂兰侵犯其权益,应向朱桂兰主张;房屋档案中没有刘超影已去世的 信息,被告无从得知刘超影已死亡;朱桂兰与刘超影、李素珍共同在被告处申请房屋转移登 记,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为其办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有:房屋登记档案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 理办法》 。

第三人朱桂兰述称:第三人朱桂兰从未要想过要卖房子。2004 年朱桂兰的大女儿说 有人要租本案涉及房屋需要朱桂兰签字,后来朱桂兰就去签字、按指印了。朱桂兰不识字, 不知道去的是房管局,也不知道其他人是怎么签的字。

第三人李素珍述称:李素珍合法取得本案所涉及房屋,该房屋非遗产,原告非本案所 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00 年 1 月 17 日,第三人朱桂兰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街 7 号 院 1 号楼 2 单元 20 号房屋的所有权。2004 年 2 月 18 日,第三人朱桂兰、李素珍向被告 申请对该房屋转移登记,2004 年 2 月 25 日,被告将该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素珍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朱桂 兰,朱桂兰处分其所有的财产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审查第三人朱桂兰、李素珍 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资料后, 为他们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所涉及房屋是否为遗产、 原告对该房屋有无继承权, 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 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 O 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雯

原告刘钢柱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1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朱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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