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某诉被告

发布时间:2013-08-27 来源: 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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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 某诉被告陈某某、重庆某某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 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黔法民初字第 3942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何某某,男。

原告何小某(何某某之女) ,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 XX 年 XX 月 XX 日,汉族,住重庆市 XX 区 XX 街道 XX 街 XX 号。

原告何何小小某(何某某之子) ,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 XX 年 XX 月 XX 日,汉族,住重庆市 XX 区 XX 街道 XX 街 100 号。

原告何大某(何某某之父) ,男。

原告黄某某(何某某之岳父) ,男。

原告邓某某,女。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 XX 区 XX 路 3-2-9-3。组织机构代码证为 XXXXXXXX-6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 XX 区 XX 路 XX 号 XX 大厦 XX 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 XXXXXXXX-0 法定代表人李一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宴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 ,男。

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重庆某 某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2010 年 8 月 26 日依法由代理审判 员王敏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 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何某某等六人 增加了诉讼标的,征求三被告意见,均放弃答辩期;后被告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对原告自己申请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等进 行鉴定,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0 年 11 月 25 日作出司法 鉴定意见书。

2010 年 12 月 23 日再次开庭, 原告何某某、 黄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原告再次增 加诉讼请求, 并征求三被告是否要求答辩期, 三被告均表示不要答辩期。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是迅 通公司的职工,2010 年 4 月 4 日 19 时 40 分时,陈某某驾驶迅通公司所有的渝 BK9391 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江城区往黔江栅山方向行驶,行至国道 319 线 2022KM 处,越过道 路中间实线与对面驶来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渝 H20075 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 何某某本人和妻子黄桂秀、女儿何小某受伤,黄桂秀在医院救治过程中,因抢救无效当日死 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坪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何某某左 下肢毁损伤等;何小某被送往重庆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头皮血肿、左顶线 性骨折等 10 余处重伤。何小某因病情需要,先后两次到上海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直到现 在仍未治疗结束。原告何某某和何小某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原告 何某某仍垫支 34089.83 元医药费用。后经鉴定,何某某多处伤残,分别为大腿属 5 级、左 上肢功能损害属 7 级、右上肢功能损害属 8 级伤残。何小某尚未治疗结束,其残疾赔偿金 和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 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桂秀、何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渝 BK9391 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迅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 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 1033739 元。第一次庭 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从原来的 1033739 元增加到 1345944 元,其中:黄桂秀死 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 314980 元(15749 元×20 年) ;丧葬费 15482 元(30963 元÷12 个月×6 个月) ; 何某某残疾赔偿金 211037 元 【20 年×15749 元×100%× (60%+4%+3%) 】 ; 何某某医药费 10000 元(何某某自己垫支部分) 、误工费 10000 元(100 天×100 元/天) 、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80 元 (74 天×20 元/天) 、 护理费 14800 元 (74 天×100 元/天×2 人) 、 定残后护理 233600 (40 元/天×365 天/年×20 年×80%) 、 残疾器具及维修费 342000 元、 何某某安装假肢时的硅凝胶套花去 6000 元、拐杖费 220 元、治疗期购买的成人护理垫等 费用共计 1094.6 元、 何某某在残联评残时在黔江中心医院检查费 55 元、 鉴定费 3600 元; 何小某医疗费 24089.8 元(医药费 18227.23 元 +2105 元+2105 元+1595.6 元门诊费+5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20 元【 {18 天(重庆)+8 天(上海) }×20 元/天】 、护理费 5200 元【 {18 天(重庆)+8 天(上海) }×100 元/天×2 人】 ;抚养费 154339 元【其中何小某 111542 元{其母亲黄桂秀应承担的份额是 66792 元(11 年×12144 元÷2 人) } ;其父亲 何某某应承担的份额 44750 元{11 年×12144 元×(60%+4%+3%)÷2 人) } ;何何小小 某{其母亲黄桂秀应承担的份额是 12144 元(2 年×12144 元÷2 人) } ;其父亲何某某应承 担的份额 8136 元{2 年×12144 元×(60%+4%+3%)÷2 人) ;何大某 11520 元(11 年 ×3142 元÷3 人) ; 邓某某 (66 岁) 10997 元 (14 年×3142 元÷4 人) 】 ; 交通费 12996 元; 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 12000 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 慰金 40000 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陈某某醉酒驾车致黄桂秀撞车死亡,何某某、 何小某重伤的事实; 2《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刑 初字第 163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将原告何某某、何小某撞伤,将黄桂秀撞死,构成 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 2 年的事实; 3、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何某某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 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 74 天和治疗情况; 4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具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何小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 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 12 天和治疗情况; 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证明何小某受伤后诊断情况; 6 、被告陈某某妻子王丽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 10000 元的事实; 7、黔江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在残联评残时的检查费 55 元; 8、原告何某某自己收集杂支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何某某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 医院治疗期间购买的成人护垫、零用生活开支 1094.6 元; 9、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何某某安装假 肢时支付的硅凝胶套费用 6000 元和拐杖费 220 元; 10、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何某某在重庆市明正司法 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残疾器具费支付的鉴定费 3600 元; 11、上海市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药费专用收据》 ,证明原告何小某在上海市儿童医 院住院支付的医药费 18227.2 元; 12、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何小某在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治 疗支付的医药费 1595.60 元; 13 上海市儿童医院出具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何小某在上海 市儿童医院做手术时支付的乳酸可吸收医用膜费用 4210 元; 14、上海市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证明原告何小某在上海儿童医 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支付情况; 15、黔江区石会镇中心医院出具的处方单,证明原告何小某在黔江区石会中心医院治 疗支付的医药费 57 元; 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何某某、何小某在治疗期间往返黔江、重庆、上海等交通 费、住宿费 12718 元; 17、南通渡和时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何某某在重庆、何小某在 重庆和上海治疗期间是何淑容、何淑琼在护理,何淑容、何淑琼原在南通渡和时装有限公司 上班,每月工资 4500 元; 18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0)渝四中法终字第 00028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 交强险承保人都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9、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其一、经鉴定原告何某 某的左大腿伤残等级为 5 级、左上肢伤残等级为 7 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 8 级;其二、原 告何某某内固定器取出需要 12000 元费用;其三、原告何某某左大腿假肢配置及维修费 342000 元。

20、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何某某护理依赖程 度属大部分护理的事实; 21、黔江县政府颁发的《结婚证》 ,证明何某某与黄桂秀是夫妻关系; 22、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 某某与死者黄桂秀和原告何某某的身份关系。

23、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何某某安装普及 型且稳定性能高,适用丘陵地带的假肢,价格为 54600 元/具,使用年限为 6 年,不足 6 年按一次计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 5%; 24、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及重庆市民政局渝民[2008]48 号文件,证明天 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具有装备假肢和矫形器资质。

25、原告何某某 2010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0 年 11 月 19 日在重庆重新鉴定支出的 检查费、车费、生活费,共计 1131.59 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 进行认定, 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赔偿金额有异议,1、何某某的伤残为 5 级、 7 级、 8 级,属多处伤残,其赔偿金计算为 60%+1%+1%,而不是 60%+3%+4%;2 何某某、 何小某出院后不需再护理,不存在定残后护理费;3、残疾器具过高,应按国产普及型标准 确定;4、何小某、何何小小某的抚养费重复计算。陈某某到目前为此已支付 333411.82 元医疗费用。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费票据三张,证明陈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的医药费 共计 225754.73 元; 2、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处方。证明陈某某承担了 何小某医药费共计 16128.09 元; 3、重庆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陈某某承担了何小某的辅助支具费 1820 元;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证明阿可彬承担了何小某的两位姨父陪同何小某 到上海治疗的机票费用计 3050 元; 5、住宿费收据、收款凭证,证明陈某某支付原告家属(王登峰)在重庆的部分住宿 费 780 元; 6、明细记录,证明陈某某承担了原告在重庆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家属在重庆照顾 所产生的生活费计 9790.90 元; 7、借条,证明陈某某妻子王丽娜向陈某某单位借钱支付原告何某某之妻黄桂秀的安 葬费 30000 元和死亡赔偿金 20000 元的情况,并支付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救治费 23089 元,均是王丽娜向陈某某单位(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支付; 8、转账凭单,证明 2010 年 7 月 27 日陈某某妻子王丽娜转账 3000 元支付给原告; 9、转帐凭单,证明 2010 年 9 月 30 日陈某某转帐 2000 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0、转帐凭单,证明 2010 年 10 月 18 日陈某某转帐 2000 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1、转帐凭单,证明 2010 年 11 月 13 日陈某某转帐 500 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2、转帐凭单,证明 2010 年 12 月 5 日陈某某转帐 1000 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3、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四张, 证明陈某某支付何小某到上海进行医治的往返飞机客票, 价格为 3050 元。

被告迅通公司辩称:1、对事实没有争议;2、渝 BK9391 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迅通 公司工地上使用的车辆, 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陈某某与妻子王丽娜吵架后, 陈某某借用本公 司的车去寻找妻子王丽娜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陈某某个人行为;3、该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之 妻王丽娜在公司借资 283089 元,用来支付何某某、何小某医药费;4、何某某的伤残为 5 级、 7 级、 8 级, 属多处伤残, 其赔偿金计算为 60%+1%+1%, 而不是 60%+3%+4%; 5、 对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6、责任应按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7、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迅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提供了借条 7 张及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5 张复 印件,证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 283089 元,用来支付死者黄桂秀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支付何某某、何小某医药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迅通公司的渝 BK9391 中型货车在本公司投注交强险属实, 但被告陈某某是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有规定醉酒驾 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六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公司 重庆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4 月 4 日,被告陈某某准备和同事吃饭时与妻子王丽娜发生争 吵,王丽娜负气离开,被告陈某某随后驾驶渝 BK9391 中型货车从黔江城区往黔江栅山寻 找妻子王丽娜, 19 时 40 分, 行驶至国道 319 线 2022KM+900M 处, 越过道路中间实线, 且中午饮用白酒后控制能力受限,处置不当,与对面驶来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渝 H20075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某某及渝 H20075 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桂秀、何小某 受伤,黄桂秀抢救无效当日晚上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黔江区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号第 0005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 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何某某因载不满 12 周岁的儿童,加大了事故损失有一定的因 果关系,故承担次要责任,黄桂秀、何小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将何某某、 何小某、黄桂秀送进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抢治,黄桂秀因抢治无效死亡,三人共花去救治费 23089 元。次日原告何某某伤情严重转入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进行治疗,经 医生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骨折等, 2010 年 6 月 18 日出院, 共住院 74 天,支付医药费 225753.83 元(其中 10000 元是原告何某某垫付) ;住院期间陈 某某另支付何某某部分住宿费 780 元、生活及杂支费 9790.90 元;原告何某某自己垫支 10969.6 元 (分别为 2010 年 7 月 13 日何某某购买拐杖支付现金 220 元, 2010 年 7 月 26 日何某某安装假肢时支付硅凝胶套费 6000 元,2010 年 8 月 17 日何某某在残联评残支付 检查费 55 元, 2010 年 8 月 24 日原告何某某支付残疾鉴定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 3600 元,原告何某某在重庆治疗期间共花去杂支费 1094.60 元) ;2010 年 4 月 8 日陈某 某支付黄桂秀安葬费 30000 元、死亡赔偿金 20000 元。2010 年 7 月 27 日被告陈某某之 妻王丽娜转帐 3000 元支付给何某某,第一次开庭后陈某某又支付原告何某某 5500 元(分 别为:2010 年 9 月 30 日陈某某转帐 2000 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2010 年 10 月 18 日转 帐 2000 元、2010 年 11 月 13 日转帐 500 元、2010 年 12 月 5 日转帐 1000 元) ,2010 年 11 月 17 日至 11 月 19 日期间对原告何某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时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 1131.59 元,其中被告迅通公司垫付 1000 元,何某某自己垫付 131.59 元 。

2010 年 4 月 5 日原告何小某也因伤情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 经医生诊断为肺挫伤、左顶线性骨折等,2010 年 4 月 17 日出院,共计住院 12 天,支付医 药费 16128.09 元,为何小某购买辅助支具费 1820 元,两笔共计 17948.09 元,均是被告 陈某某支付。其余 19879.83 元是何某某为其女何小某垫付,分别于:2010 年 6 月 25 日 原告何小某住入上海市儿童医院至 2010 年 7 月 1 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 8 天,支付医药 费 18227.23(含 DIK FILM 型聚-DL-乳酸可吸收医用模计人民币 4210 元) ,2010 年 4 月 19 日原告何小某在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费 178.6 元, 2010 年 5 月 26 日原告何小某在复旦 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计 749 元, 2010 年 6 月 2 日原告何小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门诊费 158 元, 2010 年 6 月 23 日原告何小某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 158 元, 2010 年 6 月 28 日原告何小某在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费计 352 元,2010 年 7 月 24 日原告何小 某在黔江区石会医院换药支付 57 元医药费。庭审中原告何小某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等 费用另行主张。

查明, 2010 年 7 月 15 日原告何某某向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经鉴定为:

1、原告何某某左大腿上 1/3 缺失属五级伤残;2、左上肢功能损害属七级伤残;3、右上肢 功能损害属八级伤残;4、左肱骨、左尺骨、左桡骨、左尺骨鹰嘴四处骨折内固定器取出需 费用约 12000 元;5、左大腿假肢配置及维修需费用约 342000 元;6、护理依赖为全部。

被告迅通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于 2010 年 8 月 26 日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何 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假肢配置费、护理依赖等进行重新鉴定。2010 年 9 月 28 日原 告何某某与被告迅通公司双方达成协议, 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 伤残等级、续医费、假肢配置费、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并征求被告陈某某等其他当事人的 意见,同意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

2010 年 11 月 25 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 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果为:1、何某某大腿上三分之一缺失属五级伤残;2、何某 某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3、何某某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4、何某某属部分 依赖;5、何某某左大腿假肢价格约 35100 元,使用年限为 6 年,不足 6 年按一次计算, 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 5%; 6、 何某某左上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 12000 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死者黄桂秀系夫妻关系,何某某、黄桂秀有两个子女,即何何 小小某(生于 1994 年 8 月 28 日) 、何小某(生于 2003 年 1 月 24 日) 。原告何大某(生 于 1941 年 8 月 20 日)系原告何某某生父,何大某有三个子女,即何某某、何淑琼、何淑 容。黄某某(生于 1944 年 9 月 6 日,职业教师) 、邓某某(生于 1944 年 4 月 24 日)系 黄桂秀生父母,黄某某、邓某某有四个子女,即黄传海、黄迎春、黄迎伶、死者黄桂秀。原 告何某某系黔江区电信局在职职工, 何大某、 邓某某户籍系农村居民, 何某某、 何何小小某、 何小某系城镇居民。渝 BK9391 中型货车车主系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 告陈某某是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并是该公司部门负责人。渝 BK9391 中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参加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共支付各项费用计 328911.82 元 (分别为:

原告何某某医药费 215753.83 元、何小某重庆治疗期间医药费 16128.09 元及辅助支具费 1820 元、支付黄桂秀的丧葬费 30000 元、死亡赔偿金 20000 元、救治费 23089 元、支付 何小某到上海进行治疗陪同人员的飞机票人民币 3050 元、 何某某在重庆治疗期的部分住宿 费计 780 元及生活杂支 9790.90 元、 2010 年 7 月 27 日被告陈某某的妻子王丽娜转账 3000 元给原告何某某和第一次开庭后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何某某支付 5500 元) ,其中陈某某的 妻子王丽娜从被告迅通公司借资 273089 元。

被告迅通公司对何某某自行鉴定不服要求重新 鉴定时为原告何某某垫付 1000 元交通及住宿费用等。原告何某某为自己垫付 21101.19 元 (包括 10000 元+10969.60 元+131.59 元) ;为何小某垫付 19879.83 元(包括 18227.23 元+178.6 元+352 元+57 元+749 元+158 元+158 元) 。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 人应当进行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 中,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越过道路中 间实线,与对面来车相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 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未满 12 周岁的女儿何小某,加大本次事故 的损失, 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 12 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 次要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被告陈某某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自 己承担 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陈某某是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

《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 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 任只因受害人的故意免责, 不因致害人的过错而免责, 致害人有醉酒驾驶等情况也只免除对 财产损失的理赔责任。

加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 间建立此类保险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 其目的是对受害人在遭受机动车辆的侵害后 所产生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 是让受害人实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

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渝 BK9391 中型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 12.2 万元(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 11 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 千元)的交强险,且本 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限额 11 万元内直接赔偿死者黄桂秀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 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黄桂秀死亡赔偿金 314980 元(15749 元×20 年) ;本院认为死者黄桂秀户 籍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按 2010 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5749 元/年计算 20 年,其死亡 赔偿金为 314980 元(15749 元/年×20 年) 。

丧葬费主张 15482 元(30963 元÷12 个月×6 个月) ;丧葬费计算标准按 2010 年度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黄桂 秀的丧葬费为 15481.5 元(30963÷12 个月×6 个月) 。

何某某残疾赔偿金主张 211037 元【20 年×15749 元×100%×(60%+4%+3%) 】 ; 原告何某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 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 2010 年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5749 元/年计算 20 年, 其伤残赔偿金为 211036.60 元 【15749 元/年×20 年× (60%+5%+2%) 】 。

何某某只主张自己垫付的医药费 10000 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 某某共支付医药费及其它费用计 256925.92 元【其中包括:{215753.83 元+5500 元+780 元+9790.90 元+3000 元}(系被告陈某某支付)+1000 元(系迅通公司支付)+21101.19 元(系原告何某某垫付) 】 ,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原告主张 10000 元(100 天×100 元/天) ,原告何某某从 2010 年 4 月 4 日受 伤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 年 7 月 15 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 100 天;按 2010 年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某某是电信局职工,按照邮 政业职工平均工资 25596 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 7012.60 元(25596 元÷365 天×100 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 14800 元(74 天×100 元/天×2 人)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 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 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

本案原告就护理人数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 意见, 但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加之原告何某某属五级伤残, 经鉴定现在还需部分护理, 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为 14800 元(100 元/天×74 天×2 人) 。

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 233600(40 元/天×365 天/年×20 年×80%) , 本院认为原告 何某某因残疾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可以根据其年龄、 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 护理期限。因为原告何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七级、十级伤残,现年 43 岁,需要部分护理, 其期限最高 20 年。由于原告何某某自己主张按 40 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定残 后的护理费为 146000 元(40 元/天×365 天/年×20 年×50%)。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 告何某某住院治疗 74 天,按照被告认可的 20 元/天×74 天=1480 元。

原告何某某之妻黄桂秀死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何某某也伤残严重, 加之女儿何小某也 受到严重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本院酌情支持 20000 元。

何某某左上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 12000 元。该费用经法医鉴定确定,本院予以 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 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 342000 元,该主张虽然经鉴定,但由于被告迅通公司不服,双方又组织鉴定机构重新进行 鉴定, 否定了原来的鉴定结论, 故原告主张按 342000 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难以支 持。经重新鉴定何某某左大腿假肢价格约 35100 元,使用年限为 6 年,不足 6 年按一次计 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 5%;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 147420 元【 (35100 元/付×4 付)+(35100 元/付×4 付×5%) 】 。

关于何小某医药费,被告陈某某已支付 17948.09 元,原告何某某垫付 19879.83 元, 共计 37827.92 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何小某护理费为 5200 元(100 元/天×26 天×2 人) 。

原告何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20 元(26 天×20 元/天) 。

被告陈某某直接支付到黔江中心医院黄桂秀、何某某、何小某抢救费 23089 元,本 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 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未 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原告女儿何小某现年 7 岁,被扶养人何小某的生活费对其母亲部分为 66792 元(12144 元 / 年×11 年÷2 人 ), 对其父亲何某某为 44750 元【 12144 元/ 年×11 年× (60%+5%+2%)÷2 人】 ; 原告何何小小某现年 16 岁, 被扶养人何何小小某的生活费对其母亲部分为 12144 元 (12144 元/年×2 年÷2 人),对其父亲何某某部分为 8136.48 元【12144 元/年×2 年× (60%+5%+2%)÷2 人】;原告何大某现年 69 岁,被扶养人何大某的生活费为元 7718.84 元 【3142 元/年×11 年× (60%+5%+2%) ÷3 人】 ;原告邓某某现年 66 岁,其生活费为 10997 元(3142 元/年×14 年÷4 人) 。

关于原告何某某、何小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 13014 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偏高,并 提出另支付何小某去上海就医的飞机票 3050 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除被告已支付 的 3050 元外,另酌情支付交通费 10000 元。

综上所述,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黄桂秀死亡赔偿金 314980 元、丧葬费 15346.5 元;何某某残疾赔偿金 211036.60 元、医药费(含何某某垫付部分)256925.92 元、误工费 7012.60 元、护理费 14800 元、 后续护理费 146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80 元、后续治疗费 12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 费 147420 元;何小某医药费 37827.92 元、护理费 52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20 元;抢 治费 23089 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150538.32 元、 交通费 13050 元, 共计 1357226.86 元。

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 120000 元; 其损失的总额 1357226.86 元减去交强险 120000 元,后为 1237226.86 元。由于被告陈某某是被告迅通公司的职工,并是该公司部 门负责人,迅通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授予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但被告陈某某存在重大过错, 因为陈某某是办私事,同时醉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渝 BK9391 中型货车所有权属被 告迅通公司, 车主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由于原告何某某因载未成年人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 果关系承担 20% 的责任,因此原告何某某自己承担 247445.37 元;被告按 80% 计为 989781.49 元, 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 共计 1009781.49 元。

被告承担部份为:

1009781.49 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及其它 329911.82 元(含被告迅通公司垫 付 1000 元) ,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迅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679869.67 元。被告迅通公司主 张陈某某是借用迅通公司的车外出追其妻发生的交通事故, 并是醉酒驾车存在重大过错, 迅 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迅通公司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是借用被告迅通 公司渝 BK9391 中型货车的证据,其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死者黄桂秀死亡赔偿金 110000 元,赔偿原 告何某某医疗费 10000 元; 二、由被告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黄桂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何 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何小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抢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及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邓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 679869.67 元。限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838 元, 由被告重庆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583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 额与一审相同)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 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 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 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徐 敏 曼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贤 江 二 0 一 0 年 十二 月三十 日 书 记 员 黄 永 华

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某诉被告 原告何某某、何小某、何何小小某、何大某、黄某某、邓某某诉被告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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