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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4-11 来源: 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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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金玉诉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 23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文金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魁,男。

被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卢振祥,男。

原告文金玉诉被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12 月 17 日,我因车祸造成左腿骨折,在被告处住院至 2010 年 1 月 2 日出院。2010 年 2 月 19 日,我发现我的左腿弯曲畸形,钢板断裂,遂于 2010 年 3 月 8 日去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 17 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 4 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 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五万元整。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说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过程。

2、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凭证一份,计款 13347.01 元,用于证实原告在该 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情况。 3、2010 年 3 月 8 日、3 月 24 日被告附属医院出车收费票据二份,计款 900 元。用 于证实原告去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用车花费情况。

4、原告在南河店赵××骨伤专科医院 X 光片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体 内钢板断裂的情况。

5、原告在南召县二建公司干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 2009 年冬在南召县二建公 司干活,每天报酬为 50 元。

6、南召县人民医院 DR 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左股骨骨折愈合情况。

7、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现伤情不符合 定残条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校附属医院所用的钢板为南阳市泽生医疗器械有 限公司提供,生产厂家为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不应起诉我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我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六页,用以证实被告无过错。

2、天津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钢板合格证一份及断裂钢板一只,用于证实该合格证批 号与断裂钢板批号不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 年 12 月 17 日,原告骑摩托车摔伤,当晚即入住被告附属医院治疗。12 月 21 日,原告在该院进 行了硬外麻醉下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2010 年 1 月 2 日出院。

2010 年 2 月 19 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左大腿弯曲,经检查系体内钢板断裂,遂要求被告赔偿。被 告知情后,派人于 2010 年 3 月 8 日送原告去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 二次手术,重新对原告的左股骨进行了固定。2010 年 3 月 24 日原告出院,期间共花医疗 费 13347.01 元,来往租车费用 900 元,全部由被告垫支。 原告受伤前在南召县二建公司干活, 每天报酬为 50 元, 故原告的误工费按 50 元计算, 护理费双方均认可原告近一个月已能下地活动,从第二次住院之日起,按 9 个月计算,每天按 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 30 元计算,营养费按六个月,每天 10 元计算。

另查明, 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不具备法人资格。

在诉讼过程中, 原、 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南阳丹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伤残鉴定, 但由于原告的伤 情现不符合定残条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 费及以后的误工费等费用以后待条件成熟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骑摩托摔伤后,到被告附属医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 告理应为原告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而就本案而言,被告附属医院在为原告手术时,植入原 告体内的钢板在手术后造成断裂,致使原告再次遭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被告以该钢板系 南阳市泽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 天津市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原告不应起诉我校进 行辩解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既可以选择被告诉讼,也可以选择供应商或 生产商进行诉讼,原告的选择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 13347.01 元,误 工费按每天 50 元应计算至开庭之日止 304 天, 计款 15200 元, 护理费按双方认可的时间, 每天 50 元,按九个月计算,共计 13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 30 元,共计 17 天 510 元,营养费按每天 10 元,计算六个月,共计 1800 元,交通费 900 元,以上共计 45257.01 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 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 45257.01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 14247.01 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 31010 元,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29 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050 元,原告负担 50 元,被告负担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璇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吴丰成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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