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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26 来源: 杨诉萧婚约财产纠纷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贺朝锋诉被告宋静云、宋铁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禹民一初字第 194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朝锋,男。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

被告宋静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

被告宋铁岭,男。

原告贺朝锋诉被告宋静云、宋铁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 年 8 月 10 日向 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0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原告贺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宋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宋铁 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朝锋诉称,2008 年 11 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宋静云相识,2009 年 10 月 1 日 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结婚。婚前二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金 19600 元及价值 5000 元的金 首饰,后又以其他理由向我索要现金 5000 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宋静云于 2010 年 2 月在 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 告返还彩礼金 19600 元及价值 5000 元的金首饰。

被告宋静云辩称,原告未向我支付过彩礼金,结婚当天的金首饰是我自备的。

被告宋铁岭辩称,这事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贺朝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贺 XX 出庭作证,证 明在原、 被告结婚仪式的前一天, 证人和贺狗劳乘坐朱阁贺楼一名叫根亭的司机驾驶的车辆, 到被告家中给被告宋静云之母彩礼金 6000 元。并听说订婚时贺朝锋给被告了 7000 元现金 和金首饰;2、证人李 XX 出庭作证,证明贺朝锋和宋静云订婚时经证人手给女方 6600 元, 听贺朝锋说订婚前给宋静云买了金首饰,2009 年 7 月份听贺朝锋说,他给宋静云家里送去 7000 元,农历 2009 年 8 月 2 日 我丈夫郝战红和原告之父贺小 X 驾驶摩托三轮给女方送 去 6000 元;3、证人贺小 X 出庭作证,证明贺朝锋和宋静云订婚时给女方 6600 元现金及价 值 5000 元的金首饰,举行结婚仪式前一个月贺朝锋给女方送去 7000 元现金,农历 8 月 2 日我和贺 XX 一起给女方送去 6000 元;4、证人靳小 X 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听原告的姐姐说 贺朝锋和宋静云订婚时给女方 6600 元现金及价值 5000 元的金首饰。

被告宋静云、宋铁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称没有见过这些钱,且证人与原告均系亲属 关系,对原告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证人郝战红和李 XX 与原告属同 村同族的近亲属, 但二人确系贺朝锋与宋静云订亲的媒人, 参与了二人订亲及给付彩礼金的 事宜,故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贺小 X 系贺朝锋之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其证言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靳小 X 没有参 与双方的订亲及结婚事宜,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在其和宋静云订婚时给女方 6600 元现金 及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的 6000 元的事实,证人李 XX、郝战红的证言与贺小 X 的证言可以 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婚前原告给女方送去 7000 元及所赠部分金首饰,虽没有其他直 接证据证明, 但与证人李 XX、 郝战红当庭确认的彩礼金数额一致, 且与当地农村风俗相符, 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贺朝锋与被告宋静云经媒人李 XX 介绍相识, 2008 年农历 11 月 9 日在原告家中 举行订婚仪式,贺朝锋给宋静云现金 6600 元及部分金首饰。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及媒人 郝战红分两次给被告家送去彩礼金 13000 元。2009 年 10 月 1 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未办 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发生矛盾,宋静云于 2010 年 2 月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来院 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 19600 元价值 5000 元的金首饰。

本院认为:原告贺朝锋与被告宋静云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宋静云离家至今,并解除了婚约。由于原告给付被告 彩礼金 19600 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贺朝锋请求被告宋 静云返还彩礼金及金首饰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返还 12000 元 为宜。因原告给付彩礼金时,没有特定指明的对象,是对被告整个家庭给付的彩礼金,故被 告宋铁岭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静云、宋铁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贺朝锋彩礼金 12000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300 元由二被告承担, 暂由原告垫付, 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 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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