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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21 来源: 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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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 X 武、 李 X 浒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以 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碑行初字第 00015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李 X 武,男。

原告李 X 浒,男。

委托代理人李 X 武(原告李 X 浒之弟) ,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 XXX 号。

法定代表人延 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X,陕西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X,陕西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 X 条,女。

第三人李 X 越,女。

委托代理人张 X 条(第三人李 X 越之母) ,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李 X 利,女。

第三人李 X 铂,男。

委托代理人李 X(第三人李 X 铂之子) ,男。

原告李 X 武、李 X 浒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 转移登记一案,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2 年 3 月 5 日受理后, 于 2012 年 3 月 7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本院依法 通知李 X 利和李 X 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4 月 6 日、 2012 年 4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 X 武,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 X 刚、 王 X, 第三人张 X 条,第三人李 X 利,第三人李 X 铂委托代理人李 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 1993 年 12 月 23 日将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 64 号 27 幢土 木厦房 25.40 平方米,以赠与为由从李 X 民名下转移登记至李 X 浒、李 X 武名下,并为李 X 浒、李 X 武颁发了市房权字 112510806Ⅲ-65-27 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举证期限 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1993 年 1 月 5 日西安市公证处(93)西证内字第 122 号房产继承证明书一份; 2、 1992 年 11 月 26 日赠与书一份, 上面加盖有赠与人李 X 民印章、 受赠人李 X 铂、 李 X 浒、李 X 时、李 X 武、李 X 利等人印章; 3、1993 年 1 月 5 日西安市公证处(93)西证内字第 123 号赠与证明书一份; 4、1992 年 12 月 8 日李 X 浒的委托书一份; 5、1992 年 12 月 8 日贵阳市公证处筑公民字第 598 号公证书一份; 6、1993 年 10 月 25 日西安市房地局收到李 X 浒、李 X 武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存 根一份; 7、1993 年 10 月 9 日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其中“申请人”栏为 李 X 武、“共有人”为李 X 浒,并分别加盖有李 X 武和李 X 浒的印章,“房屋情况”栏为 厦房 2 间 25.40 平方米; 8、1993 年 3 月 8 日西安市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一份,其中“房屋情况”栏为厦房 1 间 12.70 平方米, “移转类别”栏为赠与, “申请人”栏为现业主李 X 浒、 原业主李 X 民, 业主代理人李 X 武,并分别加盖有李 X 浒、李 X 民、李 X 武的印章; 9、 1993 年 3 月 8 日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一份, 其中“房屋情况”栏为厦房 1 间 12.70 平方米,“移转类别”栏为赠与,“申请人”栏为现业主李 X 武、原业主李 X 民,并分别 加盖有李 X 武、李 X 民的印章; 10、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申报人为李 X 浒、李 X 武; 11、西安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规费计算表一份,产权人为李 X 浒、李 X 武; 12、李 X 浒、李 X 武的房屋平面图一份; 13、1993 年 10 月 25 日西安市房地局收到李 X 时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存根一份; 14、1993 年 9 月 10 日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其中“申请人”栏 为李 X 时,并加盖有李 X 时印章,“房屋情况”栏为厦房 1 间 15.68 平方米; 15、1993 年 3 月 8 日西安市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一份,其中“房屋情况”栏为厦房 1 间 15.68 平方米,“移转类别”栏为赠与,“申请人”栏为现业主李 X 时、原业主李 X 民,并分别加盖有李 X 时、李 X 民的印章; 16、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份,申报人为李 X 时; 17、西安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规费计算表一份,产权人为李 X 时; 18、李 X 时的房屋平面图一份; 19、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行初字第 00059 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0、2011 年 7 月 13 日李 X 浒、李 X 武的行政起诉状一份; 21、2011 年 8 月 7 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状一份。

上述证据 1-18,被告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证据 19-21 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后撤诉,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李 X 武、李 X 浒诉称,其父母在西安市东木头市 64 号有房产两坡房 1.5 间,厦 房 3 间。1989 年其母亲去世后,全部房产由其父亲李 X 民继承。1992 年 12 月 26 日李 X 民书写了赠与书,决定将房产全部赠与五个子女。其中两坡房从中间分成两间,南边一间赠 给李 X 铂,北边一间赠给李 X 利;厦房南边一间赠给李 X 浒,中间一间赠给李 X 时,北边 一间赠给李 X 武。

该赠与书于 1993 年 1 月 5 日由西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

1993 年 11 月, 经李 X 时和李 X 利申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兄妹五人办了三个房产证,其中将 两坡房给李 X 铂和李 X 利合办了一个证,将厦房的南边一间和中间一间给两原告合办了一 个房产证, 厦房北边一间给李 X 时单独办了一个房产证。

房产证办好后一直放在李 X 利处。

李 X 民于 2000 年去世,李 X 时于 2005 年去世。2009 年 11 月,两原告办理房屋分割时 从李 X 利处要来房产证,经过查询房产档案及公证处资料,发现被告为两原告和李 X 时办 理房屋登记时所依据的赠与公证书是假的, 与公证处存档的赠与公证书内容不同。

公证处存 档的赠与书是李 X 民亲笔书写,有李 X 民签字,而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的赠与书没有李 X 民签字, 而且所述房屋面积和位置也与公证处存档的赠与书不符。

因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 依据了虚假无效的赠与公证书,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导致所办房产证与李 X 民真实意愿不 符,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两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如下证据材料:

1、1992 年 11 月 26 日书信一封; 2、1993 年 1 月 5 日西安市公证处(93)西证内字第 122 号房产继承证明书一份, 上面加盖有“西安市公证处档案查询专用章”; 3、 1992 年 11 月 26 日赠与书一份, 上面加盖有“西安市公证处档案查询专用章”; 4、1993 年 1 月 5 日西安市公证处(93)西证内字第 123 号赠与证明书一份,上面 加盖有“西安市公证处档案查询专用章” ; 5、2009 年 12 月 1 日西安市公证处收费专用发票一张; 6、1993 年 12 月 23 日李 X 浒、李 X 武名下市房权字 112510806Ⅲ-65-27 号西 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上述证据 1-4,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赠与书是伪造的,西安市 公证处留存的赠与书由李 X 民亲笔书写,才是李 X 民的真实意思;证据 5 用以证明原告具 备本案主体资格。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原告曾于 2011 年起诉过被告,后撤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 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二、本案登记行为发生在 1993 年,原告早已 知道其受赠的房屋业经办理登记,其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三、登记资料中有李 X 浒给 李 X 武的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接受房屋赠与、办理产权手续、管理房产等内容,该委托 书经贵阳市公证处公证,由李 X 武持有并提交被告作为申请登记资料,且李 X 武受托管理 李 X 浒房产近二十年,现称其对房屋登记行为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被诉登记行为资料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登记现状符合赠与人李 X 民的意愿,登记行为正确合法。四、 原告是以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书虚假为由,对被告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之规定, 原告应当先行解决民事 争议,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 X 条、李 X 越述称,1993 年办理房产证时李 X 时并未参与。同时,将厦房 北边一间登记在李 X 时名下,是李 X 民、李 X 浒、李 X 武知情并同意的。1992 年李 X 民 书写了东木头市 64 号房产赠与书。李 X 利告诉李 X 时要办理房产证,让李 X 时将户口从 西北国棉六厂光明区迁回东木头市 64 号。不久,李 X 利告诉李 X 时说房产证办好了,但由 于面积不足,只能办三个房产证。因照顾我家当时困难,且李 X 武已占有后院二间私房, 所以给李 X 时单独办了一个证。房产证办好后,一直到 2010 年李 X 武才告知我们房产证 在他那里。

7 月, 我们去李 X 武家拿房产证时, 李 X 武说当年给李 X 时单独办一个房产证, 李 X 利曾征询过他的意见,他说:“办就办吧,反正他(李 X 时)也比较困难”,证明他 对给李 X 时单独办证是知情并同意的。此外,在办理房产证时,赠与人李 X 民仍健在。房 管局办理过户的赠与书及过户申请书上,都有李 X 民的印章,说明李 X 民对第二份赠与书 是知情认可的。我们虽然拿到了房产证,但房子一直由李 X 武对外出租,租金由他收?N颐 峭 獗桓娴拇鸨缫饧 肭蠓ㄔ阂婪 ú 祷 X 越为支持其主 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3 年 12 月 23 日李 X 时名下市房权字 112510806Ⅲ-65-28 号西安市私有 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2011 年 11 月 22 日李 X 武为原告、张 X 条、李 X 越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3、2012 年 1 月 5 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 00039 号民事裁 定书一份。

第三人李 X 利述称,为应付拆迁,父亲李 X 民于 1992 年底决定把其名下房产赠与给 五个子女。其中两坡房南边一间赠给李 X 铂,北边一间赠给李 X 利;厦房南边一间赠给李 X 浒,中间一间赠给李 X 时,北边一间赠给李 X 武。父亲李 X 民书写了赠与书,并到西安 市公证处作了公证。

因为当时人们都在说东木头市要拆迁, 而拆迁的政策只对房产证不对个 人,所以公证后不久,我就到房管局去办理房产证,想给每个人办一个证。因我和父母住在 一起,家里的事情都是我管,父母的印章和其他兄长的印章也都在家里放着。到房管局后, 因厦房实际只有两间,所谓三间是以木梁为界形成的三间,而且这三间每间面积都不足 15 平方米,按规定房屋面积不足 15 平方米是不能单独办证的。而赠给我和李 X 铂的两坡房, 父亲的产权证上写明只有一间半, 房管局也不能给我们单独办证。

后来李 X 时找了个熟人。

在房管局的建议下,我以父亲李 X 民的名义重新写了一份赠与书。厦房从北边凑够 15 平方 米算作一间给李 X 时单独办了一个证,并虚拟了一堵墙,剩下的算作两间给李 X 浒和李 X 武合办了一个证,我和李 X 铂的两坡房合办了一个证。因房产证没有按照我父亲的赠与书 办理,所以我只给李 X 时说了一下具体情况,却一直没敢告诉父亲和其他兄长实情,只告 诉他们办了三个证。以后拆迁一直没动静,房产证也一直放在我家,他们也再没问过此事。

2009 年前后,我知道新的房屋登记政策,像我们这样的情况可以单独办理房产证。于是我 把房产证分给了各人。我和李 X 铂的房子已经分开各自办证,但是李 X 浒、李 X 武的分户 手续未能办成,因为他们三家的房子只有两间,还连在一起,互相牵扯。现在既然已经起诉 到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按我父亲真实的赠与书办理房产证。第三人李 X 利为支持其主 张,向本院提供其名下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 1125108006Ⅲ-65-26-00101 号房屋 所有权证一份。

第三人李 X 铂述称, 考虑到东木头市要拆迁, 我父亲李 X 民决定把房子赠给我们兄妹 五人。当时顺序是,两间大房由南至北分别赠给我和李 X 利,厦房三间实际是两间,按照 房檩数分为三间,由南至北分别赠给李 X 浒、李 X 时和李 X 武。赠与后办房产证是李 X 利 负责的,我知道此事,但我本人没有去,因为家里的事都是亚利出面。办证当时亚利就告诉 我说给我俩合办了一个证,给李 X 时单独办了一个证,给李 X 浒和李 X 武合办了一个证。

房管局提供的办证时的申请书等表格上所盖“李 X 民”的印章和我的印章都是真实的,我 的印章一直在亚利处放着。

现在起诉到法院, 我希望兄妹间不要伤了和气, 最好能协商解决。

第三人李 X 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 185 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李 X 铂名下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 1125108006Ⅲ-65-26-00102 号房屋所 有权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据 3-6、证据 13、证据 19-21 的真实性 无异议; 对证据 2 真实性有异议, 认为该赠与书是李 X 利办理房产证时伪造的, 虽盖有“李 X 民”的印章,但并无李 X 民本人签字,且与公证处留存的李 X 民亲笔书写的赠与书内容 不符;对证据 7-12、证据 14-18 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一个人的笔迹,原告并 未参与办证过程,不能确定上面所加盖的印章是否属实,也不清楚是如何盖上去的。第三人 张 X 条、李 X 越、李 X 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李 X 铂对被告提供的 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印章都是李 X 利加盖的, 应属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2、 4、6 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原告的证据 6 能够证明原告自 1993 年持有房产证,近二十 年间对房屋登记未提出异议, 其现在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 认为证据 1、 3 均无原件, 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 1 如果属实,恰恰说明李 X 民对其房产赠与情况十分重视,其 对房屋最后实际赠与和办证情况是知情并同意的;认为证据 5 票面残缺,不予认可。第三 人张 X 条、李 X 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三人李 X 利、李 X 铂对原告 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 X 利、李 X 铂对第三人张 X 条、李 X 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李 X 利、李 X 铂提供的证据,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 关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评议后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张 X 条、李 X 越、第三人李 X 利、李 X 铂对被告提 供的证据 1、证据 3-6、证据 13、证据 19-21 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7-12、证据 14-18 真实性虽有异议, 但上述证据分别盖有李 X 民、李 X 武、李 X 浒、李 X 时等人的印章,并为第三人张 X 条、 李 X 越、李 X 利、李 X 铂等人认可,结合转移登记后二原告的房产证由原告李 X 武持有, 且原告李 X 武亦曾持有过李 X 时的房产证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不能确定印章的真伪 及加盖过程为由,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 2, 不仅加盖有赠与人李 X 民的印章,而且加盖有受赠人李 X 铂、李 X 浒、李 X 时、李 X 武、 李 X 利等人印章,原告的异议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客观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2-6 的真实性 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 1 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因原告李 X 浒、李 X 武、第 三人李 X 利、李 X 铂均认可其为李 X 民笔迹,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张 X 条、李 X 越、 第三人李 X 利、李 X 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 X 民与赵佩贤系夫妻,双方共有子女五人:长子李 X 铂、次子李 X 浒、三子李 X 时、四子李 X 武、小女李 X 利。赵佩贤于 1989 年 2 月去世,所留遗产未经 继承分割。因听说东木头市要拆迁,为使五个子女均能得到安置,李 X 民于 1992 年 11 月 26 日书写了赠与书,决定将东木头市 64 号房产赠与子女,主要内容为:“由南至北两坡 房 1.5 间从中间分割为两间,南边一间赠给李 X 铂,北边一间赠给李 X 利。厦房三间,南 边一间赠给李 X 浒,中间一间赠给李 X 时,北边一间赠给李 X 武。”同日,李 X 民写信给 在贵阳工作生活的原告李 X 浒,说明为拆迁安置而将房屋赠与给各子女的情况,并在信中 要求李 X 浒尽快办理委托书。1992 年 12 月 8 日李 X 浒书写了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我 父亲李 X 民在西安市东木头市六十四号有平房五间,欲将其中的厦房一间赠与给我。现委 托我弟弟李 X 武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如下事项:一、接受上述房屋赠与,办 理有关产权手续;二、房屋拆时办理房屋拆迁、产权兑换及有关手续;三、管理房产。代理 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

委托期限, 从委托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 终止。代理人有转委托权。

”同日,贵阳市公证处以筑公民字第 598 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 予以公证。

1993 年 1 月 5 日西安市公证处以 (93) 西证内字第 122 号 《房产继承证明书》 , 证明赵佩贤的子女对其遗产均放弃继承,其遗产由李 X 民一人继承。同日,西安市公证处 出具(93)西证内字第 123 号《赠与证明书》 ,证明李 X 民于 1992 年 11 月 26 日书写的 赠与书确系其本人自愿所立,李 X 民在赠与书上的签字属实。此后,因赠与书所赠与的房 屋均不符合独立办证的条件,为达到尽量多办证的目的,由李 X 利代李 X 民重新书写了赠 与书,主要内容为:“由南至北两坡房赠给长子李 X 铂、女儿李 X 利,属两人共有。厦房 3 间北边一间赠给李 X 时,中间隔墙归李 X 时所有,靠南边两间赠与李 X 浒、李 X 武两人共 有。”并在赠与书上加盖了赠与人李 X 民、受赠人李 X 铂、李 X 浒、李 X 时、李 X 武和李 X 利的印章, 落款日期为 1992 年 11 月 26 日。

1993 年 3 月 8 日第三人李 X 利代表全家到 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并向被告提供了西安市公证处 (93) 西证内字第 122 号 《房 产继承证明书》 、西安市公证处(93)西证内字第 123 号《赠与证明书》 、落款 1992 年 11 月 26 日加盖赠与人李 X 民、受赠人李 X 铂、李 X 浒、李 X 时、李 X 武和李 X 利印章的赠 与书、贵阳市公证处筑公民字第 598 号《公证书》 、1992 年 12 月 8 日李 X 浒书写的委托 书等资料,并分别以各人名义填写了转移登记所需的各种申请表,同时加盖了各人印章。被 告经审查后,同意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分别向李 X 铂和李 X 利、李 X 浒和李 X 武、李 X 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 年李 X 民去世,2004 年李 X 时去世。第三人李 X 越为李 X 时之女,第三人张 X 条为李 X 越之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西安市东木头市 64 号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查,李 X 民赠 与书中言及的厦房实际只有两间。该厦房坐西向东,房屋结构连为一体,中间由一堵隔墙一 分为二。两间厦房均依隔墙开设入户门,每间厦房房顶靠近入户门处均有一根粗木檩。原告 及第三人所称三间是用两根房檩将房屋分为三份,并非三间独立的房屋。2009 年二原告为 申请分户,在两间厦房内正对房檩的下方各修建了一堵墙(均留有一门大小的入口) 。但因 分户后的房屋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 而未能分户。

二原告遂以被告依据虚假无效的赠与书为 由,于 2011 年 7 月 13 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李 X 时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本 院在审理该案时, 认为当事人是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 对 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院遂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裁定该案中止 诉讼,并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送达中止裁定时限令原告在 30 日内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原 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在本院对该案宣判前,二原告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本院于 2011 年 10 月 21 日作出(2011)碑行初字 第 00059 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李 X 浒、李 X 武撤回起诉。此后,李 X 武作为原告,以张 X 条、李 X 越为被告,于 2011 年 11 月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李 X 时名下位于 东木头市 64 号西厦房北面一间房屋归李 X 武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 X 武申请撤诉。

本院于 2012 年 1 月 5 日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 00039 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 X 武 撤回起诉。此后,二原告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再次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李 X 时办理的房屋 转移登记行为,并同时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 第三人李 X 铂和李 X 利共有的东木头市 64 号两坡房 1.5 间, 经本院 (2010) 碑民一初字第 185 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分割,双方已于 2010 年 5 月 7 日办理了分户手续, 并各自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的厦房及李 X 时名下的厦房,现全部由原告李 X 武 对外出租。

本院为妥善处理本案, 曾多次对案件进行协调, 并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至 2012 年 4 月 23 日组织当事人专门进行协调。协调中,原告表示应按李 X 民公证过的赠与书办理房屋 转移登记,既要改变现在登记的房屋面积,也要改变房屋登记的位置。被告表示只要原告与 第三人能达成协议,其愿意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宜。第三人张 X 条、李 X 越表示在现 登记房屋位置不变的情况下,同意在面积上作出让步,愿与二原告均分现有厦房。后终因各 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本案是否属于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本案原告曾以被告依据 虚假无效的赠与书为由,于 2011 年 7 月 13 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李 X 时办理的房 屋转移登记行为,后撤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与前述案件基于相同事实、相同理由,但 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 所诉与前述案件不属同一具体 行政行为。

故原告起诉本案, 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告的上述答辨意见,本院依 法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首先,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赠与书,不仅 加盖有赠与人李 X 民的印章、受赠人李 X 铂、李 X 时、李 X 利的印章,还加盖有二原告李 X 浒、李 X 武的印章,且上述印章还同时加盖在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移转过户 申请书等资料上,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并同时为第三人张 X 条、李 X 越、李 X 利、李 X 铂等 人认可。原告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及加盖过程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李 X 浒写给原告李 X 武的委托书, 及对该委托书予以公证的公证书, 均包含在被告为原告办理 房屋转移登记的资料中。

庭审质证时, 原告李 X 武对此两份证据并无异议。

据此可以证明, 该两份证据是由原告直接提交或经原告同意提交给被告的。

再次, 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 登记时, 当事人所填写的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上, 不仅加盖有二原告的印章, 而且在“备注” 栏分别登记了二原告的身份证号。经查,该身份证号与二原告的身份证号一致。第四,涉诉 本案的房屋产权证由原告李 X 武持有,自被告向二原告颁证至今已逾十八年,且涉诉房屋 现由原告李 X 武对外出租,其称不清楚房屋转移登记状况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自 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于 1993 年 12 月 23 日发生后,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 政行为的内容,其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按原 告自述的 2009 年才见到房产证,其起诉也已经超过 2 年法定期限。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原告是以作为房屋 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书无效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告知当 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是,因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即使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 争议, 不论民事争议如何解决, 恢复本案审理的结果都是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应裁定 驳回其起诉。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本案审理无需经过民事争议的解决。同时,是否中 止诉讼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问题, 与适用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问题, 均属于案件审 理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优先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 X 武、李 X 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淑香 崔来军 马 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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