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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保,张金保回忆录,巩义市杨树沟张金保,上诉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诉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一

发布时间:2014-02-19 来源: 安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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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诉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 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安行终字第 22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立廷,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保,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有吉,男。

委托代理人程立廷,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笑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景万花,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因诉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文峰 区人民法院(2010)文行初字第 1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3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立廷、 张金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有 安、上诉人安有吉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廷、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上 诉人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行复字 246 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60 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政府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为张和平颁发了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 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和平,房屋座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 33 号,所有权 性质为私有,其中东平 1 间建筑面积 11.53 平方米、南瓦 2 间建筑面积 39.85 平方米、南 瓦 1 间建筑面积 21.74 平方米。1996 年 6 月 28 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张和平的东平 1 间和 南瓦 2 间办理了住房改营业房手续,并为张和平颁发了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 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和平,座落于文峰区东大街 33 号,所有权性质为私有, 其中北瓦 2 间建筑面积 39.85 平方米、北平 1 间建筑面积 11.53 平方米、备注营业。程立 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不服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并撤销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 权证。

一审查明: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与张和平同为安阳市东大街 55 号院(原 33 号)邻居。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 4 间位于安阳市东大街 55 号院,其中争议的 平房 1 间建筑面积 11.53 平方米,原系安阳市文峰水电安装公司租赁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 文峰房管所公房时在院内所建的平棚。1991 年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文峰房管所诉至该院要 求安阳市文峰水电安装公司拆除违章建筑, 安阳市文峰水电安装公司辩称该平棚已建二十多 年,房产部门从未说过是违章建筑,经该院调解,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安阳市房地产 管理处文峰房管所给付安阳市文峰水电安装公司 400 元,平棚及平棚内的物品归安阳市房 地产管理处文峰房管所所有。

1993 年 12 月张和平向原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购买公房 4 间, 其中东平 1 间建筑面积 11.53 平方米、南瓦 2 间建筑面积 39.85 平方米、南瓦 1 间建筑面 积 21.74 平方米。1994 年 2 月 1 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张和平颁发了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6 年 4 月张和平将 4 间房屋中的东平 1 间和南瓦 2 间住房改为营业房, 并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1996 年 6 月 28 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将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东平 1 间和南瓦 2 间注销,并为张和平颁发了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诉称争议平房 1 间原系违章建筑,给院 内邻居的交通、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损害了其四人的利益,作为利害关系人,上述四人可 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于 2009 年 11 月 6 日曾向该院起 诉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张和平颁发的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证, 后以有新 的证据需撤销之前的房产证为由向该院撤回起诉,此次起诉要求确认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证, 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发生变 化,应予受理。张和平购买原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公房,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登记,并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购买公房 的相关手续,安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为张和平颁发了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认为争议的平房 1 间系安阳市文峰水电安装公司于 1986 年搭建的违章建筑, 而安阳市人民政府在颁证时登记 为 1949 年建房,根据上述四人提交的该院(1991)文法房字第 79 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 房屋 1 间系安阳市文峰水电安装公司在租赁公房时修建,经调解该房屋已归安阳市房地产 管理处文峰房管所,调解书未确定房屋修建年代,安阳市人民政府在颁证时登记为 1949 年 建房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张和平购买原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公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 足以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1996 年 6 月 28 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张和平的申请将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东平 1 间和 南瓦 2 间注销,办理了住房改营业房手续,并为张和平办理了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 所有权证,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对该过程未提出异议,其要求撤销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立廷、张 金保、安有吉、景万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 花负担。

上诉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东平 1 间(建筑面积 11.53 平方米)原为安阳市文峰水电安装公司 1986 年搭建的临时简易棚,系违章建筑,不应颁发房屋 所有权证,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张和平颁发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二、一 审判决查明了事实,但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张 和平颁发的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并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张和平颁发 的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不具有原告主 体资格,所诉房产证与上述四人没有任何产权关系。二、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 于 2005 年 4 月 22 日已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述四人于 2009 年 1 月 16 日 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三、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景万花主张的相邻权属民事 诉讼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四、上诉人所诉房产证已注销,房产已灭失, 不具备相应的执行条件。

五、 其为张和平颁发的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产监 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和平辩称:一、本案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二、程立廷、张金保、安 有吉与诉争房屋无利害关系, 主体不适格, 安阳市人民政府和张和平没有侵犯上述三人的合 法权益。三、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诉争房屋已灭失, 撤销所诉房产证无实际意义,也无执行力。五、张和平所办的被诉房产证合法正确,应予保 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产监私字第 007347 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东平 1 间与产监私字第 014852 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北平 1 间系同一间房屋,该间房屋现已拆除。除本院查明 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具 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虽然主 张争议的建筑面积为 11.53 平方米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但三上诉 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房屋为违章建筑, 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本 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争议的建筑面积为 11.53 平方米房屋系被上诉人张和平于 1993 年 购买原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公房, 且三上诉人认可其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故三上 诉人主张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缺乏事实根据, 其该 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程立廷、张金保、安有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海波 审 判 员 田 峥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良 安法网 531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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