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段中锋诉吕进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4-03-03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

段中锋诉吕进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伊民一初字第 10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中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友敏,伊川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进喜,男。

被告白鹏飞,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 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冉,该公司职员。

原告段中峰与被告吕进喜、白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段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敏,被告吕进喜、白鹏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亓灵波,被告阳 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2010 年 3 月 16 日 7 时 30 分许, 我骑自行车沿洛栾公路由南向北去上班, 被告吕进喜驾驶豫 CU3767 号货车突然从背后将我撞倒在地。吕进喜用事故车将我送医院 抢救。后经交警队认定,吕进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只给了部分医疗费不再过问,只好 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13444.21 元、误工费 14041.50 元、护理费 5193.10 元、伙食补助费 2200 元、营养费 2200 元、交通费 800 元、鉴定费 700 元、鉴 定检查费 190 元、 抢救人员误工费 500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6511 元、残疾赔偿金 8623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

被告吕进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直行车道上转弯通行是发生 该事故的直接原因, 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我是为抢救原告才造成事故现场的破 坏,我负全部责任是被推断而来的,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妥,法院应查明事实重新划 定双方应负的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合理合法部分应按责任大小赔偿,不合法部分应予驳 回。

被告白鹏飞口头辩称:同意吕进喜的答辩意见。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住 院期间,我们找人护理 18 天,这几天的护理费应予扣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直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3 月 16 日 7 时 30 分许,被告吕进喜驾驶豫 CU3767 号轻型 普通货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高山路口北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段中峰撞倒 致伤。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原告,吕进喜将事故现场移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 定,吕进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中峰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 109 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 费 13491.21 元,交通费 800 元,其中被告白鹏飞预支 13091.21 元,另预支原告现金 900 元。2010 年 11 月 23 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 鉴定费 820 元。

还查明:豫 CU3767 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白鹏飞所有。2009 年 5 月 2 日,白鹏飞 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吕进喜系白鹏飞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原告之女段晓利生于 1990 年 2 月 3 日,其自幼患有小儿麻痹症。2009 年 6 月 4 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了(三级)残疾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吕进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遇情况操作不慎、制动措施不力与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吕进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吕进喜在 从事白鹏飞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其雇主白鹏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进喜有重大过 失, 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 CU3767 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其应在该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 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白鹏飞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医 院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

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 误工费、 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 (2010 年 3 月 6 日至 2010 年 11 月 22 日, 农、 林、 牧、渔业 13631 元/年,每天 37.34 元)按 251 天计 9372.34 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 其他服务业 17232 元/年,每天 47.21 元)按 109 天计 5145.89 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71 元/年计算 20 年的 30%,计 86229.3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 20 元)109 天 计 2180 元,营养费每天 10 元,109 天计 1090。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确定为 12000 元。原告之女段晓利已经成年,其父母对其无需再承担扶养教育的 义务,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 10000 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 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10000 元。

2011 年 2 月 5 日,被告白鹏飞应负担的部分已与原告段中峰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作调解 书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中峰 120000 元。本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 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00000006935546628012) 。

二、驳回原告段中峰对被告吕进喜、白鹏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 1250 元,由被告白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 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 魏少锋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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