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师寨镇,原阳师寨镇香时村,原阳县师寨镇地图,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阳县政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发布时间:2012-11-03 来源: 丰县师寨镇人民政府

原告 孙会兰,女,1971年12月16日,汉族,住原阳县师寨镇大城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 ... (系刘国胜儿子) 原告孙会兰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国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阳县政府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原行初字第 4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原阳县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新强,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昊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巨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伟峰,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寨国土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阳县师寨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师恕领,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副主任。

原告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原阳县政府人民政府(以下 简称被告) 土地行政管理, 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于 2010 年 11 月 9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12 月 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娄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翰、 周新全, 被告委托代理人娄伟峰、万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雪、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 表人李巨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 年左右,原告将位于原阳县师寨轧花厂以西的部分土地租赁给第三 人使用,因村委多次换届,原告一直未将土地收回。最近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 的情况下,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 004974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证据有:1、李长 月庭审证言;2、银功战庭审证言;3、银磊庭审证言;4、何兆信庭审证言。

被告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是 1997 年 4 月 1 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 004974 号;颁发该证距今已有十余年。颁证 后的第二年 1998 年,第三人就将该土地租给被答辩人的支书银磊等人,现该租赁合同仍在 履行中,同时作为相邻被答辩人早已知道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行政诉 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 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 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20 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 日起超过 5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无论被答辩人知道或者不知道县 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均超过了 2 年、5 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 回起诉。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 004974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 侵犯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人的权益。

第三人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 而且属于划拨性 质,县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证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了丈量和调查,在事实清 楚、 四邻无争议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此, 即便是未有超过诉讼时效, 县政府的办证行为也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因为,从办证至今未有任何争议。综上,被 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应当驳回起诉或者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维护国有财产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004974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0 年 11 月 16 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一份。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第三人使用的属国有土地,且属划拨性质,县政 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多年来没有发生任何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 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998 年 3 月 15 日师寨供销社与银磊、银佳辉签 订的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 1 号城镇国有国用( )字第 004974 号国有土地 使用证使用土地性质属国有,且属划拨性质,但该证据存在瑕疵。2 号证据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证人李长月、银功战、银磊系新集村的新、老干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部分证言 缺乏客观真实性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提出异议。

何兆信证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证 人李长月称“打倒四人帮前供销社就使用该地” ,1997 年 4 月 1 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 人颁发了县城镇国有国用( )字第 004974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 年 3 月 15 日师寨供 销社与银磊、银佳辉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土地租赁给银磊、银佳辉使用,现该租赁合同仍在 履行中。

另查明,该争议地及南邻耕地是新集村 1、2 组群众耕种土地。该地自被告颁证以来 四至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原告诉状称 1977 年左右,原告将位于原阳县师寨轧花厂以西的部 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无证据证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土地登记册,提交了 一份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 本院认为:

(一)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县城镇国有国用( )字第 004974 号国有土 地使用证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且属于划拨性质,该证虽有瑕疵,但颁证以来与四至无 争议。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 期限的, 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 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年。”第四十二条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 日起超过 20 年,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 5 年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的第二年即 1998 年将该地租赁给原告村的银磊、银佳辉使用。原告起 诉超过了 2 年、5 年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 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师寨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韩守霞 张武军 乔向阳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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