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杨桂花与李玉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2-19 来源: 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
摘要: 李玉花、符建全、该村、临高县临城镇计生委宿舍、 符干东与 {李0X}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
杨桂花与李玉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郾民初字第 0155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桂花,女。委托代理人刘松燕,女。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花,女。
原告杨桂花与被告李玉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5 月 5 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1 年 6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 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燕、黄亚明,被告李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 年 2 月 12 日,原告之子刘松山驾驶拖拉车出门浇地时不小心碰到 被告墙角处的石头,被告在原告之子刘松山走后,便无事生非以上述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 致原告受伤,原告家属知道后立即报警的同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 未赔付分文费用未安慰原告及家属。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付相关费用。故特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6000 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龙城派出所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 2011 年 2 月 12 日 7 时许,原、被告发生矛盾,相互谩骂、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 2011 年 2 月 12 日到 2011 年 2 月 19 日原告住院 8 天,花费医疗费 3084.94 元。 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
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付的具体数额。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 2、证据 3、证据 4 均以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由不认可。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子刘松山与被告系 邻居,2011 年 2 月 12 日 7 时许,原告之子刘松山开四轮小拖出去浇地时,碰到被告的墙 角,引起原、被告双方相互谩骂、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左手中指受伤。原告受伤 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 8 天,花费医疗费 3084.94 元。事发后经漯河市公安局郾 城分局龙城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3000 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在本院调解 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3000 元,被告只同意赔偿 1000 元,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9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 4806.95 元/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 3388.47 元/全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创和谐社会。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互 相谩骂、殴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 8 天,花费医疗费 3084.94 元、 住院 8 天误工费为 106.8 元(4806.95 元÷360×8=106.8 元) 、护理费 8 天为 106.8 元 (4806.95 元÷360×8=106.8 元) 、住院期间伙食费 240 元(30 元/天×8 天=240 元) 、营 养费 80 元(10 元/天×8 天=80 元) ,以上共计 3618.54 元(3084.94 元+106.8 元+106.8 元+240 元+80 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 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计算护理费时,按每月 2000 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 的工资证明,故应按 2009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多出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2000 元,但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尚未 明确原告是否构成伤残, 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 原、 被告双方互相谩骂、 殴打属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是由对方造成的,故原、被告应承担该案 50%的责 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1809.27 元(3618.54 元×50%=1809.27 元)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 1809.27 元。
二、驳回原告杨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50 元,原告负担 25 元,被告负担 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二 O 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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