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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24 来源: 南阳海昌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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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怀先与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 10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怀先,男。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宗跃,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怀先与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海昌公司)房屋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 原告刘怀先于 2011 年 1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 2011 年 1 月 6 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2 月 22 日、3 月 4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2007 年元月 12 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 以 9 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 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政府对面的南阳中原农产品批发市场 5 号楼南向自西向东第四户房屋一套。该房屋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 150.8?。原被告在合同 中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 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及时足额缴纳了房款。

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 产权证书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 产权证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4108 元。

被告海昌公司辩称:

原告的确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房款。 房屋交付至今确实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但原、 被告并未就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约定违 约责任,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至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 年元月 12 日,原告(做为乙方)与被告(做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 屋买卖合同,原告以 9 万元的价款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政府对面 的南阳中原农产品批发市场 5 号楼南向自西向东第四户房屋一套。该房屋上下两层,建筑 面积为 150.8?。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交付使用后半年内由甲方负责办 理房屋产权证, 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 此费用由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 原告依照约定, 分别于 2006 年元月 12 日向被告交付房款 80000 元、于 2006 年元月 24 日向被告交付房 款 10000 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有效合 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买 受人在合同签订后, 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

而被告作为出卖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 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 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24108 元违约金的问题。

原、 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对房款支付时间和房屋交付日期均未约定,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据此,应当认定房款支付时间和房屋交付日期是同时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根据原被告所 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日期应当以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房屋价款即 2006 年元月 24 日确定。故被告至迟应当在 2007 年 7 月 24 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在房 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 故按照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 定,本案中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所交付房款总额 90000 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 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 2007 年 7 月 25 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海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 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怀先办 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中原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房屋一套的产权证书, 办证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缴纳的本 金 9 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 2007 年 7 月 25 日起向原告刘怀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请求的 24108 元)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403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 伟 审 判员:崔 炯 审 判 员:张 丰 景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李 依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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