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宁县人民政府,寿宁县人民政府网站,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范志平、郑平诉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9-25 来源: 寿宁县人民政府任免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 郑平同志任寿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 韦寿宝同志任寿宁县农业局主任科员; 范志平同志任寿宁县水利局主任科员; 缪长利同...

范志平、郑平诉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蕉行初字第 31 号 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蕉行初字第 31 号 原告范志平,女。

原告郑平,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 128 号。

法定代表人雷仕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肖良,男。

原告范志平、郑平诉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2 日立案,2009 年 9 月 7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范志平、 郑平及委托代理人徐进光,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金、 徐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志平、郑平诉称:2009 年 3 月 17 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位于寿宁县解放街 153 号的 11.88 平方米土地进行挂牌出让, 原告报名参与竞价, 并缴纳了报名费和保证金, 2009 年 4 月 15 日原告竞买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 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 月 16 日缴清了土地出让金,2009 年 4 月 18 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对该 11.88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和颁发 《国有土地使用证》 , 至今为止已有四个多月,被告仍未履行职责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其行为违反了国土资 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出让的土地未列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 出让计划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该行为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 五、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公告的内容存在错误;寿宁县建设局 规划图中的红线图与实际要出让的土地不一致;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组 织的挂牌出让,未经寿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建议解除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退回已收取的土地 出让金,收回该 11.88 平方米的土地。为此,被告没有给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人 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 年 8 月 20 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县国 土资源局、县建设局联合调查后向县人民政府作的《关于县商业总公司反映郑平、范志平夫 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调查情况报告》 ;2、2008 年 9 月 8 日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县人民政 府呈报的《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平、范志平夫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 ; 3、 2009 年 5 月 27 日寿宁县土地收储中心《关于商业总公司 11.88 平方米土地挂牌情况的说 明》 ;4、寿宁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雷祖铃常务副县长签署件遗失的情况说明》 ; 5、 寿宁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批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 11.88 平方米 土地挂牌出让有经县长批示, 而后又报经寿宁县工程招投标和国有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审批同 意挂牌出让,挂牌出让是符合规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 《寿宁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 告》 (寿国土告字 (2009) 4 号) ; 2、 《关于寿宁县原商业局出让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函》 (寿 建函(2009)03 号) ;3、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平夫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 4、关于县商业总公司反映郑平、范志平夫妇多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调查情况报告;5.《宁德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对蔡观森等人反映问题进行整改纠正的意见》 (宁国土资 (2009) 106 号) 。

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系认定寿宁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本案涉及土地的行为 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故本院不对寿宁 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本案涉及土地是否合法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 仅对上述部分证据可以 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1 年 10 月 30 日原告从寿宁县商业总公司处购 买得位于寿宁县解放街 153 号的旧办公楼壹座,被告颁发给原告寿国用(2003)字 431 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 年 4 月原告进行拆后重建,同年 8 月 20 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联合调查后,认定原告拆建后实际占地面积超出原来登 记的面积 11.88 平方米。2009 年 3 月 17 日县国土资源局对该 11.88 平方米的土地发出公 告进行挂牌出让, 4 月 15 日原告竞买获得该土地使用权, 并与寿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 《成 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 月 16 日原告缴清了土地出让金,4 月 18 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颁发给原告《国有土地 使用证》 , 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 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使 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成交确认书和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申请土地登记明确。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权属来源证 明文件后至起诉时未向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也没有运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十九 条规定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怠于履行职责行为。

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 予以支持。

为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 (三)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 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 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 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许可宁 叶丽丹 林亦霖 代理审判员 二 00 九年十月九日 书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记 员 陈丽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 ……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 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 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三、 《土地登记办法》 第十八条 ……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 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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