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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04 来源: 不当得利案原告代理词

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祥坡,明慧君,林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春宽诉被告献县河街镇陈陈坟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原告梁平县大观镇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某某不当 得利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梁法民初字第 0004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平县大观镇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住重庆市梁平县大观镇街道。

代表人吴立斌,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 2011 年 12 月 21 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平县大观镇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 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 人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大观镇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陈某某妻子汪某某于 2011 年 2 月 28 日下午, 在梁平县大观镇小石桥肖某某工地上不慎从二楼意外摔下死亡, 经调解于 2011 年 3 月 18 日达成协议:由肖某某、李某共同先支付丧葬费用、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共计 10 万元,其中肖某某支付 8 万元,李某支付 1 万元,大观社区垫支 1 万元,具体数额以法 院判决为准。2011 年 8 月 22 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肖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妻子 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88000 元, 李某赔偿 47000 元。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于 2011 年 3 月 18 日为被告垫支的 10000 元,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垫支的 10000 元。

原告梁平县大观镇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关于汪某某意外死亡后的处理协调意见。

2、收条(复印件) 。

3、 (2011)梁法民初字第 00992 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妻子汪某某因在李某承包肖某某所修建的房屋工地上,务 工死亡。经梁平县大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由肖某某先赔偿给被告 8 万元,李 某赔偿 1 万元,大观镇政府垫付 1 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法院判决 的具体数额为准。

之后经梁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兑现后, 应由被告陈某某返 还原告垫支的 1 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了被告陈某某与肖某某、李某达成 的赔偿协议,没有与原告发生关系,这 1 万元不属不当得利,是被告应得的,应由肖某某、 李某支付给原告 1 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但对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不当得利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是肖某某、李某垫付的赔偿款 10000 元,因此,本案 应为返还财产纠纷,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 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某某妻子汪某某在李某承包肖某某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务工,不慎从二楼摔下死 亡,经梁平县大观镇政府、县建委牵头多次主持调解,于 2011 年 3 月 18 日达成关于汪某 某意外死亡后的处理协调意见:

业主肖某某、 承建包工头李某与死者家属陈某某等愿意通过 司法程序解决赔偿问题;业主肖某某、承建包工头李某共同先行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等 计 10 万元(由业主肖某某先支付 8 万元、承建包工头李某支付 1 万元,原告大观社区垫支 1 万元) ,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

2012 年 8 月 22 日,经梁平县法院调解,由肖某某赔偿陈某某等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88000 元,由李某赔偿 47000 元,扣除肖某某、李某已赔偿的部分后,由肖某某赔偿陈某某 8000 元,由李某赔偿 37000 元,在领取调解书兑现。双方兑现后,被告陈某某没有返还给原告垫支的 1 万元,现原告 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支的 1 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大观镇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被告陈某某妻子汪某某因在在 李某承包肖某某所修建的房屋的工地上务工死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 赔偿汪某某死者亲属 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的主体应是修建房屋的业主肖某某、承建房屋的包工头李某。

该事故经大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由肖某某先赔偿给被告 8 万元,李某赔偿 1 万元,大观镇政府垫付 1 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法院判决的具体数 额为准。之后经梁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兑现后,被告陈某某获得了赔偿款 135000 元后,没有返还原告垫支的 1 万元, 即没有合法的根据将原告垫支的 1 万元据为已 有,属不当得利,致使造成原告损失,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的 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效时返还给原告梁平县大观镇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的 10000 元。

如果被告陈某某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 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魏青松 人民陪审员 周忠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 O 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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