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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行政官司胜诉案,治安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罗胜诉遂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3-04-19 来源: 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罗胜诉遂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遂平县公安局;房国卫;局长;王根营;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刘玉鹏;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所长;...

罗胜诉遂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遂行初字第 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罗胜,男。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房国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营,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玉鹏,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李秀丽,女,汉族,1970 年 3 月 23 日生,住遂平县槐树乡柳树庄村小纸坊。

原告罗胜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 2009 年 12 月 9 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09 年 12 月 9 日受理后,于 2009 年 12 月 13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 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李秀丽为本案第三人,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营、刘 玉鹏,第三人李秀丽,原告提供的证人徐秀婵、李安,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五妮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 2009 年 11 月 13 日作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 0763 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胜于 2009 年 10 月 12 日 15 时许,因耕地边界问题与李秀丽 发生争执, 引起厮打, 厮打过程中罗胜将李秀丽右眼打伤, 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罗胜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 2009 年 12 月 22 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处罚事实方面的证 据 1、询问李秀丽的询问笔录;2、询问罗胜的询问笔录;3、询问王叶的询问笔录;4、询 问李五妮的询问笔录;5、询问李书好的询问笔录;6、询问张金有的询问笔录;7、询问李 义清的询问笔录;8、李秀丽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9、李秀丽、罗胜的户籍证明;10、 关于罗胜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报告;11、对罗胜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 0763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对李秀丽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 0765 号公安行 政处罚决定书;13、关于罗胜殴打他人一案的结案报告。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 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罗胜的传唤证、传唤王叶的传唤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 批表;5、对罗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李秀丽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 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罗胜诉称,原告家的责任田与李秀丽家的责任田相邻,因边界问题曾经发生过争 执。2009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2 点左右,原告从地里往家走,走到柳树庄与纸坊庄公路交叉 口时,碰到李安,原告与其说话时,听到身后有人辱骂原告妻子。原告与李安一起往东走, 这时原告看到李秀丽、李五妮、李二妮正在辱骂、殴打原告妻子,并把原告妻子打倒在地。

当原告快到现场时,她们三人就赶紧往东走了。原告赶到现场,扶起妻子就回家了。原告根 本没有与李秀丽接触,更没有殴打李秀丽。遂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属于歪曲事实,违法 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 0763 号公安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000 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徐 XX 的出庭证言;2、证人李 X 的出庭证言。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辩称,遂平县公安局对罗胜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 第 0763 号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秀丽述称,遂平县公安局认定罗胜将第三人李秀丽的右眼打伤,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对罗胜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秀丽提供证据有:证人李五妮的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 1-13,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罗胜将李秀丽右眼打伤的 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 1-7,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 提供的证据 1、2,上述证言内容与罗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言不 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五妮的出庭证言内容与遂平县公安局对其调查内容相一致, 且 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0 月 12 日中午,李秀丽听李五妮说自家已经种上小麦的地边 被罗胜犁毁了。于是在下午 15 时左右,李秀丽和李五妮、李二妮找到罗胜要求一起到地里 查看情况。

当时罗胜和妻子王叶都到了地里, 罗胜看过现场后, 承认多犁了李秀丽家的地边, 同意给李秀丽犁回去并补种上小麦。随后双方就往回走,在此过程中,李秀丽与王叶又发生 吵骂,并相互厮打。此时在前面走着的罗胜,返回来朝李秀丽的右眼上面打了一拳,随后罗 胜和王叶就走了。

2009 年 10 月 14 日上午李秀丽向遂平县公安局报了案,因右眼伤势未见 好转,其于当日到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09 年 10 月 19 日李秀丽的右眼伤情经遂平县 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

遂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 认定罗胜殴打李秀丽事实清 楚, 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遂于 2009 年 11 月 13 日作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 0763 号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对罗胜 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 2009 年 11 月 18 日送达给罗胜,并于当日将 罗胜送到遂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同时遂平县公安局认定李秀丽殴打了罗胜的妻子王叶, 作 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 0765 号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对李秀丽给予罚款 200 元人民币的处罚。现遂平县公安局对罗胜和李秀丽的处罚均已执行完毕。2009 年 12 月 9 日,罗胜不服遂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公安局具有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罗胜在 2009 年 10 月 12 日下午将第三 人李秀丽右眼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罗胜给予行政拘留 五日的处罚决定, 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程序合法, 处罚适当。

原告罗胜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维持遂平县公安局 2009 年 11 月 13 日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 0763 号公安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 100 元由原告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崔江红 二 O 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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