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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02 来源:

上诉人黄文带、黄文固因山林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 维持被告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古政决[2010]3号《关于泗洲村上荣组...

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藤县人民政府山 林行政裁决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藤行初字第 9 号 行政裁判书 原告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朝东,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永松,男。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干部。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翔锋,藤县人民政府干部。

(特别授权) 第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五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朝运,组长。

第三人黄朝运,男。

第三人黄鉴通,男。

委托代理人黄木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鉴迎,男。

第三人黄显昌,男。

原告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2011 年 10 月 20 日 作出的藤政决[2011]10 号《关于古龙镇泗洲村民委员会上模第五村民小组与上模第四村 民小组争议尖翠冲岭岐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于 2012 年 3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 14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 于 2012 年 6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四村民小组的 诉讼代表人黄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永松、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 卢翔锋、 第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朝运、 第三人黄朝运、 第三人黄 鉴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木生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明、 第三 人黄鉴迎、黄显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201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的藤政决[2011]10 号《关于古龙镇泗 洲村民委员会上模第五村民小组与上模第四村民小组争议尖翠冲岭岐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认定,争议山林位于上模五组坛客山山脊与上模四组尖翠冲山脊交界处(尖翠冲岭岐) 。争 议山林的四至界址是东至黄朝运林地; 南至上模四组黄显昌木山与黄鉴田木山分界线南北水 平方向线上从小路向南量出 2.9 米处直落与对面山交界的辽 (鞍部) 横山小路最高点连接线; 西至人行小山路;北至东西走向的人行小山路。争议范围面积约 0.5 亩,呈狭长形,东西走 向为较陡的山坡,南北走向为较平缓的山坡地。争议范围内有松木 22 棵、八角树伐根 11 棵。在 22 棵松树中,有 17 棵已割松脂,采脂高度约 1.7 米,八角树为砍去剩下的根部(直 径 3.2 厘米) 。争议山林外的北面为上模四组山林,有八角树、少量茶子树和松树。争议 范围的南面山林现为上模五组黄朝运管理,主要有松林并在林下间种有八角树(幼林) ,与 争议山林的林相基本相同。

土改、 “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权属不明。林业“三定”时,上模五队登记的“坛 客山”中“北以尖咀辽山顶分水”为界;上模四队登记的“尖翠冲”中“南以尖翠辽直落” 为界。2001 年后,上模五组村民即第三人黄朝运一户先后在争议山林采割松脂并在林下种 植八角树。2007 年,原告上模四组村民即第三人黄鉴通、黄鉴迎、黄显昌三户认为黄朝运 户在争议山林采割松脂和种植八角树是越界管理行为而与之发生纠纷,遂于 2007 年 8 月 29 日向古龙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 古龙镇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4 月 20 日行文 《答复》 , 将争议山林处理归原告上模四组村民即第三人黄鉴通、 黄鉴迎、 黄显昌三户使用。

第三人黄朝运不服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 ,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理 认为,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于 2010 年 1 月 22 日作出藤政复决字〔2010〕1 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藤县古龙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 。2010 年 7 月 28 日,第三人上模五组向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提 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

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尖翠冲岭岐分水为界”中的分水线是指哪里。第三人 上模五组认为分水线应是以争议范围的北面界线即“东西走向的人行小路”为岭岐分水线; 原告上模四组则认为应以争议范围的南面界线即“黄显昌与黄鉴田木山分界线向南量出 2.9 米处与对面山交界的辽(鞍部)横山路高点连线”为岭岐分水线。根据现场勘验,争议范围 从南至北为较平缓的山坡地, 无论是第三人上模五组还是原告上模四组指认的“岭岐分水为 界”的岭岐分水线都因不明显而无法确定, 双方亦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实各自主张。

为此, 对双方指认的岭岐分水线均不予采信。

但是第三人上模五组村民即第三人黄朝运对争议山林 采割松脂并在松树中间种八角树已有多年, 此事实争议双方及相关证人都予认可。

第三人上 模五组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事实清楚,其主张争议尖翠冲岭岐山林的权属,应予支持。原告 上模四组无充分证据证明拥有争议山林权属, 亦缺乏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 故其对争 议山林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广西壮 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 (二) 项的规定, 被告将争议的尖翠冲岭岐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五 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被告于 2012 年 3 月 23 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 1、现场勘测记录及附草图,拟证实争议山林座落地点、四至界址和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等情 况。2、黄朝运笔录、黄朝运笔述、黄朝东笔录、黄鉴通笔录、黄朝学笔录、黄朝学证言、 黄?惠笔录、黄?惠证言、黄朝朋证言、黄朝泗证言,拟证实黄朝运对争议山林进行采割松脂 并在松林中间种八角等管护事实和发生纠纷的经过。3、上模四组林业三定登记表、上模五 组《山界林权证》 ,拟证实上述两书证记载双方以分水为界,因现场不明显而不能确定。4、 古龙镇政府《答复》 、藤政复决字〔2010〕1 号复议决定书,拟证实争议山林曾发生纠纷, 古龙镇政府作出《答复》 ,县政府作出藤政复决字〔2010〕1 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5、梧 政复决字〔2012〕5 号复议决定书,拟证实梧州市政府复议维持藤政决〔2011〕10 号处理 决定。

6、权属纠纷调处受理呈批表、林地确权《申请书》 、答辩状、黄鉴通《申请书》 、 调解笔录、泗洲村委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证,拟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 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

原告藤县古龙镇泗洲村民委员会上模第四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 2011) 10 号处理决定前,我组三个当事人递交三户的林权证给被告,但被告偏以绕弯曲的人行小 路为分界线,并以树龄相同为由,作出错误的决定。

1、2008 年 4 月 20 日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行文答复为凭,答复是,本府已查阅林管 站于 82 年集体山林登记表署明以尖翠岭正岐为界,现争议的范围的林地约 0.5 亩面积(包 括 22 株松树)由上模第四组管理使用。

2、2011 年 12 月 30 日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林改办出具的证明与泗洲村委会核准黄 鉴通、黄鉴迎、黄显昌三户的尖翠岭岐这处山林地的四至与 82 年集体山林登记表相符。

3、据 2011 年 11 月 30 日泗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古龙镇林改办以欺骗手段收回黄 鉴通、黄鉴迎、黄显昌三户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权证注明森 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林权证填写日期 2009 年 12 月 30 日,发到我组各户是 2010 年 10 月 1 日。

4、争议山林在一九八二年林业三定时,县干部郭泽南、村委主任许开均落实登记给 我组所有。分界线为:以尖翠岭岐分水为界,北面的山林属我组所有,南面的山林归五组所 有,我组黄鉴通、黄朝木挖沟定界。后来分给黄鉴通、黄鉴迎、黄显昌作为自留山,历来是 他们经营管理。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三年曾由我组黄朝堂经营管理过,已有松树 35 株与黄 朝运山林的树龄相同。

第三人黄朝运侵占我第四组的尖翠岭岐这处山林地, 我组黄鉴通户一 直干涉黄朝运在争议范围内经营管理采割松脂, 并打烂松脂袋, 已多次争执激烈打架。

再有, 关于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五组于 2010 年 7 月 28 日向古龙镇政府、 藤县人民政府所呈的 《林 地确权申请书》所具的组员中,黄朝勇、黄鉴?他们否认得盖自己的指模,是伪指模。黄朝 运的两个儿子黄显炼、黄显松在一九八二年林业三定时还年幼无知,根本无权作证。

5、第三人黄朝运侵占我第四组的尖翠岭岐的山林也都改变不了我原告对山林的合法 所有权。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对非法财产的占有经过一定时期后即转变为合法取得。

故以第三 人黄朝运侵占我组的这处山林的事实不可能得出山林即归黄朝运合法的所有的结论。

被告作 出的(2011)10 号文的处理决定是明显错误的。

二、被告在程序上有违法行政的行为。

1、被告以树龄和林相相同认定事实和采信八几年出生的人的证言是错误的。

2、第三人黄鉴通、黄鉴迎、黄显昌三户的林权证填写发放在前处理决定在后,被告 违反了《森林法》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2011)10 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岭岐 为分水界线,因争议山林无明显岭岐,是平缓的山坡地,应以中间的终点划分为界线。按绘 出尖翠冲的岭岐山林权属界线示意图, 中间横过花点这条就是分水界线, 明显看出争议范围 的 0.5 亩林地紧紧与黄鉴通三户的山林直接相连。不应以弯曲的人行小路为分界。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10 号行政处理决定,并 责令被告对争议山林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朝东的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 的基本情况;2、古龙镇泗州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黄朝东是原告的诉讼代表人;3、藤县人 民政府藤政决〔2011〕10 号行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本案作出处理的情况;4、梧州市 人民政府梧政复决字(2012)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梧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 出的行政处理决定;5、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6、藤县古龙 镇人民政府 2008 年 4 月 20 日作出的《答复》 ,拟证明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答复本案的内 容与事实相符;7、古龙镇林改办 2011 年 12 月 6 日出具的证明及许开均等人的证言,拟 证明原告的村民承包的山林四至范围与林权证一致。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1〕10 号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

土改至“四固定”各时期,争议山林的权属不明。2001 年后,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 五村民小组村民即第三人黄朝运户在争议山林采割松脂并在林下种植八角树, 此事实纠纷双 方当事人在调查中均予认可; 由于争议范围从南至北为较平缓的山坡地, 无论是原告还是第 三人上模第五村民小组指认的 “岭岐分水为界” 的岭岐分水线, 因不明显而无法确定。

此外, 纠纷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林业“三定”时的登记表或证书中有关双方分界线的记载也不明确。

在此情况下, 被告根据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五村民小组长期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 依 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 规定,将争议的尖翠冲岭岐山林处归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五村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正确。

二、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1〕10 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一)被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通过对相关证人和双方当事人调查 了解, 他们对上模第五村民小组采割松脂并在林下种植八角树的事实均予认可。

上述人员均 属中年或老人,并没有申请人所说的八十年代后的年轻人作证的现象。

(二)在调查过程中,纠纷各方当事人没有向被告提交新的林权证原件,从原告提交 的新林权证复印件来看, 也只能说明双方在尖翠岐的山林是相互交界, 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分 界线。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0〕10 号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藤县古龙镇泗洲村上模第五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黄朝运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 作出的《处理决定》 。

第三人黄鉴通述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 政具体行为。

第三人黄鉴迎、黄显昌未向本院提出参诉意见。

上述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 1,3,4,5,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 据 2,原告及第三人黄鉴通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3,4,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但原告提供 的证据 6,只能证实争议山林曾发生纠纷,古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 ,县政府作出藤政 复决字〔2010〕1 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不能证实争议山林已处归原告所有。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应作 为定案依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7, 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也无法提供 《林 权证》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模四组与第三人上模五组争议的山林位于上模五组坛客山山脊与 上模四组尖翠冲山脊交界处(尖翠冲岭岐) 。争议山林的四至界址是东至黄朝运林地;南至 上模四组黄显昌木山与黄鉴田木山分界线南北水平方向线上从小路向南量出 2.9 米处直落 与对面山交界的辽(鞍部)横山小路最高点连接线;西至人行小山路;北至东西走向的人行 小山路。争议范围面积约 0.5 亩,呈狭长形,东西走向为较陡的山坡,南北走向为较平缓的 山坡地。

争议范围内有松木 22 棵、 八角树伐根 11 棵。

在 22 棵松树中, 有 17 棵已割松脂, 采脂高度约 1.7 米,八角树为砍去剩下的根部(直径 3.2 厘米) 。争议山林外的北面为上 模四组山林, 有八角树、 少量茶子树和松树。

争议范围的南面山林现为上模五组黄朝运管理, 主要有松林并在林下间种有八角树。

林业“三定”时,上模五队登记的“坛客山”中“北以尖咀辽山顶分水”为界;上模 四队登记的“尖翠冲”中“南以尖翠辽直落”为界。2001 年后,第三人上模五组村民即第 三人黄朝运户先后在争议山林采割松脂并在林下种植八角树。2007 年,原告上模四组村民 即第三人黄鉴通、黄鉴迎、黄显昌三户与第三人黄朝运对争议山林发生纠纷,藤县古龙镇人 民政府于 2008 年 4 月 20 日作出《答复》 ,将争议山林处归原告上模四组村民即第三人黄 鉴通、黄鉴迎、黄显昌三户使用。第三人黄朝运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 2010 年 1 月 22 日作出藤政复决字〔2010〕1 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答复》 ,该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 年 7 月 28 日,第三人上模五组向藤县古龙 镇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确权申请。

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 将本案移 送被告处理。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藤政决[2011]10 号《关于古 龙镇泗洲村民委员会上模第五村民小组与上模第四村民小组争议尖翠冲岭岐山林权属的处 理决定》 ,将争议山林处归第三人上模第五村民小组所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模四组与第三人上模五组发生的山林纠纷实际上是界线之争,双方 争议的焦点是“尖翠冲岭岐分水为界”中的“分水”是指哪里。在行政程序时,原告上模四 组与第三人上模五组提供的证据都证明双方山林之间是以 “岭岐分水为界”, 由于争议范 围从南至北为较平缓的山坡地, 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上模第五村民小组指认的“岭岐分水 为界”的岭岐分水线, 因不明显而无法确定, 本院经详细勘验现场也无法确认。

2001 年后, 第三人上模五组村民即第三人黄朝运在争议山林采割松脂并在松树中间种上八角树, 有相当 明显的经营管理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予认可。

被告据此将争议山林处归第三人上模第五 村民小组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是正确的。

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充分, 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

藤县古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已被被告依法撤销, 原告认为藤县古龙镇人民政 府已将争议山林处归其管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林业三定”时争议山林已落实给 其所有以及所提其他各节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不予采信, 其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 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201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藤政决[2011]10 号《关于古龙镇 泗洲村民委员会上模第五村民小组与上模第四村民小组争议尖翠冲岭岐山林权属的处理决 定》 。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林振朝 黄群萍 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欧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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