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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30 来源: 永州菱角山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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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委会下河线居民小组 居民与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 42 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 4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委会下河线居民小组 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房产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委会下河线居民小组 居民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2010 年 9 月 20 日作出的 (2010) 永冷行初字第 13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1 月 8 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启贵、奉 云虎及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孙若,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夏, 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 表人文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吴顺生经本院传票传 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88 年 3 月,冷水滩耐火材料厂由于建设及安置当地搬迁户的需要,收 购了原下河线生产队禾厂及设施,由耐火材料厂出资 2 万元一次性划给原城北办事处用于 修建居委会办公楼。1988 年上半年,原文昌阁居委会在办事处的安排下,自筹资金 5 万元 修建了原居委会办公楼, 于 1989 年完工, 占地 800 平方米, 办公室 300 平方米, 猪圈 300 平方米, 从 89 年建成至 97 年 12 月底期间, 所有租金都由居委会收?T 嫠淙辉?998 年开 始占用第三人所拥有的房屋和猪圈后,只收取了租金,但并没主张自己的权益,也没有对第 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 到目前为止, 原告仍没有提供足以证实第三人的房产是 原告居民产权的证据,且 2008 年 12 月 2 日,为解决与下河线居民小组历史遗留问题,第 三人与原告代表达成了协议,共有 15 户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在开工重 建社区办公楼时一次性给付原告 15 万元,该 15 万元已由原告居民全部领走,因此,不存 在与第三人事实争执的房产,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 回原告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文昌阁社区下河线居民小组居民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文昌阁社区下河线居民小组居民上诉称:1、原裁定认 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永州市房产局辩称:1、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2、上诉人不具本案起诉主体资格, 且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文昌阁社区居委会述称:1、同意永州市房产局的辩称 意见;2、原文昌阁居委会办公楼修建资金来源明确、合法、办证手续齐全;3、原文昌阁 居委会办公楼自建成后直到 96 年底,均由文昌阁居委会发包他人或使用;4、几份权威部 门组成的调查组得出的调查结论一致认定其产权权属归文昌阁居委会所有, 既尊重历史, 又 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审查和判断其与具体行政行为 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禾厂、猪栏、晒坪等权属归上诉人没 有事实依据。1988 年 3 月 3 日,因冷水滩耐火材料厂建设需要,已由国土部门征收,且时 任上诉人生产队队长的文桂生参与了征地, 征地协议其中约定房屋及设施收购后由国土局将 收购款 2 万元一次性付给城北办事处用于修建下河线居委会。征地协议还约定周围的空坪 隙地由国土局与城北办事处统一管理,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

原审第三人自筹资金加上拨款 2 万元修建的二层办公楼于 1989 年完工,并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永州市房产局经过房屋普 查,走访相邻权属人等程序后,于 1989 年 5 月 9 日依法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 积 463.9?。从 1989 年至 1997 年,办公楼的房屋出租及管理均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因多种 原因,上诉人于 1998 年开始,对原审第三人的办公房屋发租及收取租金。但一直未对原审 第三人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2008 年 12 月 2 日,为妥善解决原审第三人与上诉 人遗留问题, 及社区建房所用该居民小组土地等, 原审第三人与包括上诉人三诉讼代表人在 内的十五户上诉人代表达成了协议,约定:一、因耐火厂征用原下河线小组集体财产计价 2 万元, 于 1989 年拨付给文昌阁居委会, 1989 年原下河线村划给原下河线小组补偿金 25000 元,此款已付给原文昌阁居委会,共计 45000 元整;二、依据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用地》 的有关精神,文昌阁社区新建办公场地需征用本社区下河线居民小组土地一宗,面积见《土 地使用证》 ,土地位于清泉路 130 号;三、以上两项由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在 2009 年内开工建设,在开工时一次性付给下河线居民小组人民币 15 万元(包括原欠款 45000 元在内) ;四、上述协议规定的权益和义务履行后,所有产权归文昌阁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 和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已依约将此款全部付给上诉人,故原判对本案认定的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 出的 “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 上诉理由, 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 跃 兵 审 判 员 何 时 槐 审 判 员 周 文 静 二 O 一 O 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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