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潜江市人民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张昌贵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004号民

发布时间:2014-02-04 来源: 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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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昌贵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 第 004 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汉民二终字第 54 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贵,潜江市昌贵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潜江市江汉路 36 号。

法定代表人呙中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昌贵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 004 号民事判决,于 2010 年 7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 年 5 月 3 日,张昌贵以张昌云、柏作友、杨培英、姚军的身份证 复印件在潜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以下简称潜江信用联社) 所属的龙湾信用社以信用贷款 的方式借款四笔,每笔 5 万元,计 20 万元;同月 5 日,张昌贵以张学铸、姚慧、张学慧的 身份证复印件再次在该信用社借款三笔,每笔 5 万元,计 15 万元;同月 6 日,张昌贵再次 以冯苏桂、左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信用社借款 2 笔,每笔 5 万元,计 10 万元。上述九 笔借款共计 45 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10.695‰,借款到 期日为 2006 年 12 月 20 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时,张昌贵未向龙湾 信用社出具上述九名借款人的授权委托书, 所有借款均由张昌贵本人办理, 借据正本及借款 凭证均由张昌贵签署上述九人姓名。

龙湾信用社向张昌贵发放借款后, 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和 12 月 31 日分两次收取了张昌贵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昌贵及其名义借款人均 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

2007 年 11 月 15 日,潜江信用联社向张昌贵发出 《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 ,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张昌贵,借款总金额为 45 万元。

张昌贵收到该通知书后, 在回执单上签名认可。

此后, 张昌贵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为此引发双方纠纷。潜江信用联社于 2009 年 11 月 12 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昌贵偿还 借款本金 45 万元, 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截止于 2009 年 11 月 16 日的利息 249300.21 元。

原审经审理后于 2010 年 4 月 22 日作出判决,判令张昌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偿还潜 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 45 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潜江信用联社支付截止 2009 年 11 月 16 日的借款利息 249300.21 元。案件受理费 10793 元,由张昌贵负担。张昌贵不服该 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昌贵偿还潜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45 万元,支付利息 10 万元,合计 55 万元,于 2010 年 10 月 22 日付现金 5 万元,于 2010 年 10 月 30 日前付现金 5 万元, 余款 45 万元于 2011 年 5 月 30 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潜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 10793 元,由张昌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0793 元,减半收 取 5396.5 元,由张昌贵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 条的规定,经本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 审判人员、 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事人请求, 本院制作此调解书。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 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淑云 审 判 员 苏 哲 审 判 员 肖志祥 二 O 一 O 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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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昌贵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案;〔2010〕汉民二终字第54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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