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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03 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查询
被告林泽金,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李小妹、林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下简称农发行澧县支行) 与被告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简称澧县供销社)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澧民初字第 83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澧州路 136 号。代表人马瑛,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澧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古城西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训,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下简称农发行澧县支行)与被告澧县供销合作社联 合社(下简称澧县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4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周清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玉华、张儒金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8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马瑛、特别授权代理人潘高峰、被告特别授权代理 人范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发行澧县支行诉称:2004 年 9 月 29 日,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 告借款 2 950 000 元、980 000 元,合计 3 930 000 元。2008 年 7 月 31 日,原告与被告 澧县供销社、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承接协议》 ,约定前述债务由被告承接。
2008 年 8 月 28 日,原、被告就前述债务签订了借款金额为 3 930 000 元的借款合同。因 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 3 930 000 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原始依据:
1、农发行澧县支行与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3302004001); 2、 《借款借据》(NO 00027555); 3、 《借款展期协议》 (编号 D20074307230031) ; 4、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3302004002); 5、 《借款借据》(NO 00027556) ; 6、 《借款展期协议》 (编号 D20074307230032) 。
上述证据拟证明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 3 930 000 元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承接本案所涉债务的有关证据:
7、 《债务承债协议》 ; 8、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9、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编号 20084307230109) ; 10、 《借款凭证》 (NO 000122) 。
上述证据拟证明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接的事实。
第三组,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破产终结的证据:
11、 (2008)澧民破字第 01-7 号《民事裁定书》1 份,拟证明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 司因破产终结,没有任何财产,无法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事实。
第四组,本案所涉债务借款利息的证据:
12、利息登记簿 1 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所欠利息金额。
被告澧县供销社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形成过程属实,但该笔欠款的原债务人为澧县 华湘棉麻公司,澧县华湘棉麻公司在破产过程中,由于相关政策规定,该债务未纳入破产范 围,采取财务挂帐方式处理,由主管部门指定被告予以承接。各方于 2008 年 7 月 31 日签 订《债务承接协议》后,又签订《关于政策性挂帐贷款承债有关问题的协议》 ,其中明确约 定:
澧县供销社对此承接的政策性挂帐贷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只承担对此贷款帐户的 维护和管理责任,该贷款的性质系政策性挂帐贷款。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对该 债务只进行财务管理,不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现原告违背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澧县供销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关于政策性挂帐贷款承债有关问题的协议》1 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本 案所涉债务被告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综 合上述已认定的的证据,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 年 9 月 29 日, 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 2 950 000 元、 980 000 元,合计 3 930 000 元,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期限等。2008 年 4 月 2 日,澧县华 湘棉麻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在破产过程中,由于相关政策规定,该债务未纳入破产范围,采 取财务挂帐方式处理,并由主管部门指定被告予以承接。2008 年 7 月 31 日,原告与被告 澧县供销社、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承接协议》 ,约定前述债务由被告承接,此 后三方签订《关于政策性挂帐贷款承债有关问题的协议》 ,其中明确约定:“澧县供销社对 此承接的政策性挂帐贷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只承担对此贷款帐户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该贷款的性质系政策性挂帐贷款。”2008 年 8 月 28 日,原、被告就前述债务签订了借款 金额为 3 930 000 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财务挂 帐” 。2011 年 8 月 4 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其借款本金 3 930 000 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 院。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其利息 651 372 元(计算至 2011 年 8 月 5 日止) 。
另查明,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在进行债权申报时,未将本案所涉债 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该公司已于 2008 年 7 月 25 日终结破产程序,现无任何财产,主体 资格已经灭失。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清偿的债务本息 4 581 372 元,系原澧县华湘棉麻有限公司的债 务,后在该公司破产过程中,被告基于主管部门要求承接上述债务,双方按照有关文件精神 签订《关于政策性挂帐贷款承债有关问题的协议》 ,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且在原、 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财务挂帐, 表明双方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 被告对此笔借款只是政策性挂帐贷款承债, 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其签约的合同内容也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 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3 450 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周 清 平 熊 玉 华 张 儒 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曹 承 科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校对人:熊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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