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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27 来源: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晓娜;张长勇;李冬诉 张建忠 ;张威;赵晓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件判决书查询 赵春生诉 张建忠 、张威、第三人赵晓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

赵春生诉张建忠、张威、第三人赵晓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舞民初字第 5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春生,男。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忠,男。

被告张威,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晓娜,女。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

原告赵春生诉被告张建忠、 张威、 第三人赵晓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建忠、张威申请赵晓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第三 人赵晓娜于 2010 年 12 月 1 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 日作出 (2010) 舞民初字第 56 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第三人赵晓娜管辖权异议。

第三人赵晓娜不服提出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2 月 22 日作出(2011)平民辖字第 6 号民事裁定书,驳 回第三人赵晓娜上诉。本院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张建忠、张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第三人赵晓娜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9 月 27 日晚,被告的垭口橘园房屋太阳能上水未关,造成原告 房屋大面积长时间进水,第二天原告发现时已造成屋内墙面、家具、地板、装修等设施的严 重毁损,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进水造成家具、地板、装修等经济损失 5 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要求房屋内财产损失 23050 元,鉴 定费用 1000 元,公证费用 300 元,房屋租赁费 2400 元,共计 26750 元) 。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该房屋所有人,但二被告已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事情发生在 二被告将房屋租给第三人期间发生的事故,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赵晓娜辩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合同期内,第三人未入住,也未使用太阳能, 被告仅给第三人一把钥匙。故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系垭口温州路福田橘园 2 号楼中单元西南户 2207 室房屋所有人。

2010 年 9 月 27 日,第三人赵晓娜与贾方方(被告张威之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 屋租赁给第三人赵晓娜使用,租期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0 月 1 日。合同于 2010 年 9 月 27 日下午签订完毕后,贾方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赵晓娜,第三人赵晓 娜并于当天下午购置部分家具放于该房屋内, 第三人赵晓娜当晚未在该房内居住, 当晚由于 该房内太阳能上水阀未关,导致水满外漏,造成原告房屋及财物受损。经鉴定,原告房屋内 财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23050 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另支出鉴定费 1000 元及公证 费用 300 元。另查明,原告在此次漏水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因其 房屋漏水不能居住,在外租房居住,支出租赁费 2400 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晓娜租赁二被告房屋居住,租赁合同于 2010 年 9 月 27 日下午 签订后, 贾方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赵晓娜, 赵晓娜并于当天下午购置部分家具放于该 房屋内。虽然租赁合同租期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10 月 1 日,但赵晓娜以实 际行为表明提前履行使用了该房屋。因此,赵晓娜在使用该房屋时,应负有该房屋内设施安 全管理义务。

二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 在租赁房屋时, 亦负有将房屋内设施安全交接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房屋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晚即发生漏水事故, 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负有对该 房屋内设施安全管理过失责任, 其均应对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平顶山 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家因漏水造成财物损失市场价值为 23050 元,原告因此 次事故,另支出鉴定费 1000 元、公证费用 300 元及租赁费 240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忠、张威、第三人赵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春 生房屋财产损失 23050 元、 鉴定费 1000 元、 公证费 300 元、 租赁费 2400 元, 共计 2675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0 元,由被告张建忠、张威、第三人赵晓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 O 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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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赵晓娜,女,1987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1948年6月15日生. 原告李冬诉被告张建忠、张威、第三人赵晓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

摘要: 张威、赵晓娜、张长勇、,也未使用太阳能,被告仅给第三人一把钥匙.故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赵春生诉张建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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