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黎某岑、李某英与被告颜某明、郴州市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

发布时间:2012-07-15 来源: 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某丙

被告郴州市某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男,汉族1945年7月... 郴州市苏仙区人,中国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

原告黎某岑、李某英与被告颜某明、郴州市某客运公司、某 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苏民初字第 952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 952 号 原告黎某岑,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女。

被告颜某明,男。

被告郴州市某客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负责人徐某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岑、李某英与被告颜某明、郴州市某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 ) 、 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郴州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岑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原 告李某英、被告颜某明、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黄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岑、李某英诉称,2011 年 1 月 5 日 18 时 30 分,被告颜某明驾驶湘 L****2 号轿车沿苏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郴州日报社门前路段时, 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黎某 岑撞伤, 致原告黎某岑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 50 天后转为门诊治疗, 后经多方求医问药,原告伤情有好转,2011 年 4 月 14 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

被告颜某明的行为不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 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 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客运公司作为湘 L****2 号车车主, 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 L****2 号车在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 33610.4 元、残疾赔偿金 14909.4 元(16566 元/年×9 年×10%) 、误工费 7100 元(71 元/天×100 天) 、护理费 6330 元、营养费 1500 元(30 元/天×50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12 元/天×50 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899 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 6857.7 元(10828 元/年×19 年×10%÷3 人) 、交通费 724 元、复印费 33.5 元等 各项损失共计 68564 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 9000 元) ,由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赔 偿限额 12 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在 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某明与被告某客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 担连带责任。

被告颜某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一、李某英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两原 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劳动收入来源的证据支持。

原告 黎某岑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从药店购药无医疗处方,不予认可。原告 黎某岑是退休工人,误工费计算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且误工天数为 50 天。护理费的 计算应按雇请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以住院期间每天 4 元为准。三、某客 运公司已经为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 50 万元, 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限额,故某客运公司的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四、被告颜某明已给 付了原告黎某岑 9000 元医疗费、500 元护理费,这部分费用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减出。

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 担。

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免赔 20%, 又为第二次事故, 保险公司增加 10% 免赔。

二、 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 且出具的是白条, 不予认可。

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 参照标准有误, 原告多计算了一年时间。

两原告间不具有扶养义务, 不存在扶养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1 月 5 日 18 时 30 分许,被告颜某明驾驶湘 L****2 号车沿郴 州市苏仙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郴州日报社门前路段时, 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 原告黎某岑相撞,造成原告黎某岑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双方于 2011 年 1 月 5 日 21 时 30 分许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报警。2011 年 1 月 19 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1]第 010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明驾驶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 且发生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 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原告黎某岑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 伤后,即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1 年 2 月 24 日出院,住院 50 天,出院 诊断:1、腰 2 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椎管狭窄症;3、双肾多发囊肿。出院医嘱:1、营 养饮食、避风寒、慎起居、防跌倒;2、忌腰部负重及腰椎过度弯曲,加强腰部及下肢肌力 平衡功能训练,以肌体耐受为度;3、出院后借助双拐及坐便器行走及上厕所;4、术后 3 个月、1 年复查腰椎 X 片,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我科门诊继续治疗;6、我科随诊。原 告花住院医药费 32263 元,出院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 114 元,原 告在常宁市中医院花门诊医药费 744.4 元,另原告在药店购药花 489 元。被告颜某明支付 原告医药费 9000 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郴州市 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黎某岑在诊疗期间需陪护两人。

护理人员李欣效系原告黎某 岑的亲属,系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 2011 年 1 月 15 日至 2 月 24 日请 假对原告黎某岑进行护理,扣发工资 4030 元。另原告还雇请了两名护工,其中李香爱的护 理时间是 2011 年 1 月 5 日至 1 月 16 日,支付护理费 800 元;邓兰英的护理时间是 2011 年 1 月 16 日至 2 月 28 日,支付护理费 1500 元。被告颜某明已支付护理费 500 元。原告 就医产生交通费 724 元,其中 124 元有发票,另 600 元是原告到常宁就医的租车费用,由 车主李军出具收条。原告购买座便器花 799 元。原告购买腋下拐花 100 元。原告复印病历 资料花 33.5 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生育二女,大女黎艳,小女黎赛男, 原告黎某岑从事蛋类的批发与零售。

另查明, 湘 L****2 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某客运公司, 被告颜某明是该车的实际经营 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 12.2 万元和 50 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 万元、财产损 失赔偿限额 2000 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 20%。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 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司法鉴定书、身份证、 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 保险单、票据、证明、收条、住院病历、视听资料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 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 33610.4 元,该项费 用是原告治伤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颜某明已支付 9000 元,应予以减除,本 院确认的医疗费损失为 24610.4 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 残疾赔偿金 14909.4 元 (16566 元/年×9 年×10%) , 原告该项主张系依法计算, 本院予以支持; 3、 误工费 7100 元(71 元/天×100 天) ,被告主张原告黎某岑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应再主张误工 费。原告黎某岑虽然有退休工资,但是其从事的是蛋类的批发与零售,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误 工损失,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是按批发、零售业 25575 元/年的标准从受 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予以认可, 但其计算金额及天数有偏差, 该项费用应为 6866 元(25575 元/年÷365 天×98 天)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 6330 元, 有医院证明证实,原告黎某岑在治疗期间需陪护两名,该项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 以认可,但被告颜某明已支付的 500 元,应予以减除,该项费用应为 5830 元,对原告主 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 1500 元(30 元/天×50 天) ,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 养,原告该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12 元/天×50 天) , 该项费用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由于被告颜某明的侵 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该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 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该项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 器具费 899 元。

根据医嘱可以证实, 原告黎某岑出院后需借助双拐及坐便器行走及上厕所, 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 6857.7 元(10828 元/ 年×19 年×10%÷3 人)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的两名女儿也有赡养 父母的义务,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 724 元。其中 124 元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另 600 元是原告租车到常宁就诊的费用,因原告可就近就医而 到外地就医,扩大了交通费损失,且无发票,本院不予认可;11、复印费 33.5 元,该项费 用是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这样计 算,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 21767.1 元(14909.4 元+6857.7 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 共计 67230 元。被告颜某明系湘 L****2 号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某客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 权人,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客运公司为湘 L****2 号车在被告某 保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 24610.4 元,先在交强险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 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 14610.4 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 额 50 万元范围内赔偿 11688.32 元[14610.4 元×(1-20%免赔率)],剩余 2922.08 元, 由被告颜某明、 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中减去医疗费的剩余损失 42619.6 元,由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 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黎某岑的医疗费 24610.4 元,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 12.2 万元范围内赔偿 1 万元,剩余 14610.4 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 50 万元范围内赔偿 11688.32 元,剩余 2922.08 元,由被告颜某明、郴州市某客运 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黎某岑的残疾赔偿金 21767.1 元、误工费 6866 元、护理费 5830 元、营养 费 15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899 元、 交通费 124 元、复印费 33.5 元,以上共计 42619.6 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 交强险 11 万元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黎某岑、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514 元,由原告黎某岑、李某英共同承担 114 元,由被告颜某明、郴州 市某客运公司各承担 7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夏红军 周小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 0 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 记 员 罗 英 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照下列方式 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 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 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 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 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 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 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 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 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 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可以参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 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 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 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 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 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 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 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 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 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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