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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08 来源:

堂上说道:“被告你可听清楚了?你就回答原告的问题吧。”由旺说:“稟大人,下官记... 程富畴独居经魁之首。转年春闱,富畴又夺得会元,富田,富昀,胡图也都同进士及第,...

原告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下山公组与被告白一某、白二某及 第三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大石背组林木侵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汝民重字第 2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原告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下山公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

被告白一某。

被告白二某。

第三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大石背组。

法定代表人白三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下山公组(以下简称下山公组)与被告白一某、白二某及第 三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大石背组(以下简称大石背组)林木侵权纠纷一案,于 2000 年 5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 2000 年 11 月 6 日作出(2000)汝民初字第 118 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大石背组不服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 2001 年 2 月 26 日作出(2001)郴林民终字第 1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 后第三人不服提出申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3 月 3 日作出(2010)郴民再终字第 1 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郴林民终字第 1 号民事判决和汝城县人 民法院 (2000) 汝民初字第 118 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 另行组成合议庭, 由审判员何述雄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邓朝阳、 人民陪审员何清华参加评判, 书记员李敏华担任记录,于 2010 年 4 月 21 日、6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 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白一某、白二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石灰路(又名石街路)山场,土地改革时,原是东岭乡兰洞村朱家组 朱裕柱登记的,山林定权发证时,经我组与朱家组口头协商,将我组原座落在东岭乡兰洞村 范围的山林由兰洞村登记山林权证, 兰洞村原座落在热水鱼王村范围内的山林由我组登记山 林权证。

一九八三年元月二十日我组根据协议将原朱家组朱裕柱登记的石街路山场进行林权 登记, 并与桃金洞村新屋组签订了 《山林划界认定书》 , 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汝林集 (热) 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 ,其四至是:东,石灰路小坑;南,横路石壁坑的大石头 (二个)小埂直上;西,溜口座身右边三角祺杂山;北,石灰路大横路以下。二 O??年五月 初二, 两被告雇请劳工侵入我山场南边 10 余亩砍伐楠竹 600 余根加工卫生筷,其行为侵犯 了我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 被告停止侵犯我组石灰路山林权属并赔偿盗伐我组山场楠竹 600 余根的损失,本案的诉讼 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山林划界认定书》 ,拟证明山场四抵。

2、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 ,拟证明根据前面的认定书所颁发 的林权证,林权、山权的归属。

3、山林山权、山界协议书,拟证明山场的权属是与兰洞组交换而来的。

4、罗木山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大石背组山场是在罗木山组的范围内认定的。

5、争议山场等高图,拟证明山界地址。

6、桃金洞村新屋组、罗木山组证明山场山界的图纸,拟证明林权的位置、权属及管 业。 两被告口头辩称:石灰路历史以来就有的,是铁的事实,并不存在山场权属问题。口 头协议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本不存在石灰路山?1桓婷挥锌撤ピ 娴拈 瘢 还钩汕秩 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从历史以来,鱼王村罗木山组只有一条路叫做石灰路和一小块 4.5 亩面 积的石街路竹山场,而从未有听说过“石灰路”4.5 亩面积的竹山山?M恋馗母锸保 厝嗣裾 瓿窍 湓谟阃醮迓弈旧街信?0 亩杂山确权归白日升所有, 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 中棚山场的东北角“石街路”的 4.5 亩竹山确权归朱裕柱所有,亦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 该证四至记载南抵、西抵均为白日升岭。1981 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将 1953 年 2 月 2 日确 权给长塘村大石背组白日升所有的罗木山中棚 20 亩杂山改为竹山,仍确权归我组所有,并颁 发了汝林集证(热)字第 134 号集体山林所有证。

同时原东岭公社兰洞大队朱家生产队将汝城 县人民政府在 1953 年确权给朱裕柱所有的罗木山“石街路”四亩五分面积竹山划分朱忠 才、朱忠连二户私人管理的自留责任山。白一某、白二某承包砍伐大石背组集体所有的罗木 山中棚 20 亩竹山的楠竹加工卫生筷,在上山砍伐楠竹前,由大石背组负责亲自带到现场指 定划清与兰洞朱家组朱忠才个人所有管理的自留山“石街路”南抵、西抵的两抵山界,白二 某、 白一某按照大石背组指定的山界砍伐楠竹。

下山公组没有与兰洞村朱家组口头协商对换 石街路山场事宜,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与该山场管理人朱忠才、朱忠连协商过 相关事宜。原告持有的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是假山权证,原告 下山公组诬告陷害白一某、白二某盗伐楠竹,实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请求:1、判令原告 返还霸占我组集体所有的罗木山中棚 20 亩全部竹山山场;2、判令原告赔偿霸占我组集体 所有的罗木山中棚 20 亩全部楠竹损失;3、判令原告因霸占我组集体所有的罗木山中棚 20 亩导致我组申诉控告 10 年所遭受的损失; 4、 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楠竹 400 根的执行款 1440 元;5、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诉讼费 600 元和第三人的上诉费 600 元;6、判令原告赔偿第三 人误工损失、名誉精神损失费、7、判令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无 效并收缴此证。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53 年朱裕柱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山场在 1953 年是兰洞组的,朱六斤 就是朱裕柱。

2、1953 年白日升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 20 亩竹山是大石背组的。

3、1982 年大石背组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山场的位置、权属、四抵。

4、1983 年下山公组山权所有证,拟证明山场的权属、位置、四抵,该山权所有证是 假的。

5、1985 年关于划清山林界线调查情况,拟证明该证是原告单方所取,是假证,同时 证明第三人大石背组有 134 号山林所有证。

6、7、一审调查提纲,拟证明原告做假证。

8、2000 年 8 月 16 日桃金洞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 275 号山权证的四抵不属实。

9、2008 年 3 月 16 日何学通提供中院审判人员踏界图,拟证明该图四抵不属实。

10、吕韵祥、何发忠提供的证明,拟证明 275 号山权证是假证。

11、2000 年 10 月 4 日兰洞村朱家组的证明,拟证明兰洞村朱家组有一片山在罗木 山组有一块山场并标明四抵,没有与下山公对换。

12、13、1993 年朱家组与大石背组山界认定书,拟证明兰洞村朱家组有一片山在罗 木山组,有一块山场并标明四抵,没有与下山公组对换。

14、1981 年罗木山组与大石背组山界认定书,拟证明 134 号证属实。

15、1993 年大石背组与新屋组山界认定书,拟证明山界的认定。

16、2008 年 11 月 17 日朱家组的证明,拟证明兰洞村朱家组有一片山在罗木山组有 一块山场并标明四抵,没有与下山公组对换。

17、1983 年下山公组与新屋组山界认定书,拟证明下山公组与新屋组认定书对第三 人不产生约束力。

18、 1982 年 8 月 10 日罗木山组与新屋组协议书, 拟证明 275 号山权所有证是假证。

19、1981 年汝城县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对于原告的第 5 份证据及第三人的第 1、14、17、19 份证据,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 议,本院予以认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于权属的争议与其无关,对权属问题的证据 均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的第 1 份证据中的东抵、北抵无异议,对南抵、西抵及面积有异议,认 为该山是兰洞组的。

该证系原告下山公组与桃金洞村新屋组代表协议形成的认定书, 双方已 经加盖了公章,且从热水镇政府复印,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 第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对该证予以认证。第三人对原告的第 2 份证据认 为是假证,日期、四抵都与划界认定书一样,下山公组的山林权所有证侵了大石背组的权。

该证经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颁证机关未经 过法定程序撤销该证的前提下,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该证的 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第 3 份证据认为该协议的山场与今天争议的山场 无关,并不是同一山?5谌 硕栽 娴牡?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的第 3、4 份证据均涉 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划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的第 6 份证 据认为该草图与实际的不同, 原告的范围与被告所砍伐的范围不同, 原告侵了第三人的林权。

由于草图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2 份证据认为只能证明 20 亩是在罗木山组的山场范围内,该四抵 只有一边即北抵朱裕柱岭。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3 份证据认为该林权证所指的范围是在罗木 山的山场范围内。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4 份证据认为该证是政府颁发的,是有效证件。对于 被告提供的 1、2、3、4 份证据均是汝城县人民政府在不同时期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均予 以采信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5 份证据认为该证据是 真实的,1985 年发生争议时进行了调解才写下调查情况,本院亦予以认证。原告对第三人 的第 6、7 份证据认为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因为该 2 份材料系原一审法官的庭审提纲及庭审 思路,并不是对外的正式文书,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约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 桃金洞的山,原告的山在桃金洞村新屋组山场范围内,所以才写认定书。该证明系原桃金洞 村新屋组与鱼王村罗木山组就中棚山?⒅信锕〉纳搅炙 腥 ǖ 闹っ鞑牧希 氡景覆痪吖亓 裕 挥璨尚拧T 娑缘谌 说牡?份证据认为该图不是判决书的一部分,当时只是为了更清 楚说明情况才画的草图,因草图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10 份证据认为不是事实,该证明系原山林定权发证工作队成员对相关发证工作程序的陈述, 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11、12、13、16 份证 据提出异议,认为如没有对换,兰洞村朱家组就可以提供林权证。该四份证据都是发生在原 告已经申领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之后的材料,未经法定程序撤 销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之前,上列四份证据目前不能对抗该证 无法律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15 份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 拘束力;该证是第三人依其汝林集证(热)字 134 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与桃金洞村新屋 组之间达成的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 之前,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划界纠纷。原告对第三人的第 18 份证据认为是真实 的,其持有的 275 号山权所有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大石背组申请的证人朱世林、朱忠财出庭作证称:兰洞村朱家组与鱼王村下山 公组没有对换山场,也没有文字依据。本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之前,证人没有提供对抗该证法律效力的法定证据,对证人所述不 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鱼王村下山公组与第三人长塘村大石背组诉争的石灰路山场,座落在鱼王村罗木 山组境内。土地改革时,汝城县人民政府将石街路(又叫石灰路)山林确权给原东岭乡(现 三江口镇)兰洞村村民朱裕柱,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 ,该证载明:东至小江;南至白 日升岭;西至白日升岭;北至白红岁岭。第三人长塘村大石背组村民白日升在土地改革时, 由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是中棚山?锻恋胤坎 樱晃髦量樱槐敝林炝 铮 粗煸V 兄ぁ罚 弥ぴ孛鳎憾 撂泛於髁耄荒现量 搿I搅侄ㄈ ǚ⒅な保 嬗氡菊蛱医鸲创逍挛葑 樵?983 年元月 20 日签订了《山林划界认定书》并于同日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 证(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权所有证》 ,该证载明:座落,罗木山;地名,石灰路;类别, 竹山;四至,东至石灰路小坑;南至横路石壁坑的大石头(二个)小埂直上;西至溜口座身 右边三角(崎)其杂山;北至石灰路大横路以下。原告领证后,一直在此山场上进行经营管 理。第三人大石背组则将原白日升在中棚的山场在 1982 年 10 月 8 日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 领了汝林集证(热)字 134 号《集体山林所有证》 ,该证第 6 行载明:东至荒山埂排水垅; 南至坑;西至坑;北至破路两埂倒水去丝茅垅横路以下。2000 年 4 月 6 日,被告白二某、 白一某与第三人签订 《中棚竹山承包协议》 , 被告承包后砍伐楠竹, 加工竹器。

原告发现后, 认为被告是砍伐其山场上的楠竹而引起纠纷,被告认为,山林权属问题与他们无关,他们只 是承包了第三人的山场,权属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下山公组的林集证(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与第三人大石 背组的汝林集证(热)字 134 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所指的范围相邻,原告认为其 275 号 证的“东至坑”是“座身左边以大坑坑水、坑尾左边旱坑直上至樟树垅尾??(坳)板倒水为 界”;而第三人认为其 134 号证的“西至坑”是指“从中棚埂心的路与去丝茅垅名为石灰 路相交的中心点,往座身右边对直下到坑尾小石壁上 12 米左右坑心那一团悬出来的大石头 为界线”,双方对划界的认识不一致,恰好相反,从而引起权属争议,且原告及第三人至今 未进行山林划界,尤其对 275 号证的西至、南至争执不清。如第三人对原告下山公组已由 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 275 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有异议,可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 属争议处理办理办法》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 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 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之间在原告下山公组颁证后至今也未要求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

本案中,原告下山公组所持有的汝林集(热)字第 275 号《集体山林权所有证》及第三人 大石背组所持有的汝林集证(热)字 134 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均是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 的山林权属证书, 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原告下山公组主张第三人大石背组所持有的汝林 集证(热)字 134 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西至坑”是指石灰路小坑;而第三人主张其 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的“西至坑”是指到了 1993 年 5 月 9 日其与新屋组协商调整后的“西 至界”, 而这两个“坑”是地理位置完全不同的“坑”, 因此原告下山公组与第三人大石背 组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大石背组不同意进行协商,故本案应先由汝 城县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才能确定本案是否存在侵权。

本院要求原告补充证明被告侵权的 证据,但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 《林 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下山公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600 元,由原告汝城县热水镇鱼王村下山公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何 述 雄 判 员 邓 朝 阳 人民陪审员 何 清 华 二 O 一?年六月八日 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 必须受理; 对下列起诉, 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 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记 员 李 敏 华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 ,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 林木、 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 应当以四至为准; 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 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 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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