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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17 来源: 民间借贷案原告代理词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 06548 号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 06548 号 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6 月 1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 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 年 12 月 15 日,原、被告签订名为《入股协议》 ,实为《借款合同》 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 5 万元,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约定每月 按 3%支付固定红利;2004 年 9 月 14 日,原、被告又签订《入股协议》 ,将红利调整为每 月 2.5%。原告分别于 2003 年 12 月 25 日、2004 年 9 月 14 日、2004 年 9 月 29 日分三 次将 9 万元款项支付被告; 2008 年 9 月 30 日, 双方再次口头协商将红利调整为每月 2%。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入股协议》 ,实为《借款合同》 。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前两年都能按 时支付红利,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借款事宜时,发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 照,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 借款 9 万元及支付利息(1、从 2003 年 12 月 26 日起,以 5 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至 2004 年 9 月 14 日止;2、从 2004 年 9 月 15 日起,以 7.5 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至 2004 年 9 月 29 日止;3、从 2004 年 9 月 30 日起, 以 9 万元为本金,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 至 2008 年 9 月 30 日止;4、从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以 9 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 2%计算,至 2010 年 12 月 30 日止。如月利率 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则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

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 ;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原告向被告投资入股,且原告亦参与了 被告公司的经营,为被告寻找业务等。被告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对原告入股进行决议,同意 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并占有 15.25%的股份。同时,协议约定的系红利,并未约定利息,且 原告请求的部分红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 年 12 月 15 日, 以原告为乙方、 被告为甲方签订 《入股协议》 ,约 定:乙方自愿出资 5 万元入股到甲方公司,但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入股及 分红时间,凭交款单据时间为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退股;固定红利按每月 3% 计算,每季度甲方支付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月 25 日至 30 日给付。如有欠收租金特殊情 况,可顺延给付红利;如有特殊情况 10 日以上未租出的物资,甲方及时请乙方到物资现场 看后,按实际时间减相应红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 2003 年 12 月 25 日将 5 万元款项 支付被告。

2004 年 9 月 14 日,又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入股协议》 ,约定:乙方自 愿出资入股到甲方公司,入股资金根据甲方需要逐步投入。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经营决策; 入股及分红时间,凭交款单据时间为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退股;固定红利按每 月 2.5%计算,按入股全部金额年终一次性结算,在每年的 12 月 30 日付清红利……。审理 中,原、被告确认,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 2003 年 12 月 15 日签订的《入股协议》 即失效,原投入的 5 万元款项按此协议约定的固定红利标准计算红利。该协议签订后,原 告于 2004 年 9 月 14 日向被告支付入股款 2.5 万元,于 2004 年 9 月 29 日向被告支付入 股款 1.5 万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入股款项 9 万元。2008 年 9 月 30 日,原、被告 将固定红利调整为按每月 2%计算。

原告在 2009 年 2 月 25 日之前分七次共收到被告支付的 2006 年以前的红利共计 44 685 元。2011 年 6 月 2 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约、催款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住所 地)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红利,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而退回。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 为何某和徐某,原告并非被告股东。被告因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接受年度检验,于 2009 年 12 月 22 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入股协议》 、原被告各自出具的收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被 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入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红利 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 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予以采信。

根据 《入股协议》 的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但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而按固定标准 收取红利。虽原告出资名为入股,但原告实际并非被告股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 与了被告公司经营。原、被告间名为入股分红,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 数额的借款,被告按一定比例固定支付原告红利。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 9 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 按照双方的约定, 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退股, 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该约定系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而此约定不明确,双方现对此亦未达成 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1 年 6 月 2 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 约、 催款函 (邮寄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 ,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红利, 虽然邮件被退回, 但原告系按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发送信件,信件应当到达被告,因被告原因未能收取邮件, 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认定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提出了要求,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9 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1、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不承担风险,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红利,虽名为红利,实为借款利息;2、虽然 2003 年 12 月 15 日的协 议约定了“如有欠收租金特殊情况,可顺延给付红利;如有特殊情况 10 日以上未租出的物 资,甲方及时请乙方到物资现场看后,按实际时间减相应红利……。”但双方于 2004 年 9 月 14 日签订协议后,原协议即终止,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在 2004 年 9 月 14 日协议签 订前有应当扣减红利(即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连续计算;3、双方约定的利 息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而原告请求 的利息最后一期系 2010 年 12 月 30 日到期。同时,被告在 2009 年 2 月 25 日之前一直在 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红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综上, 被告应当从原告支付借款的次日起, 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

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 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4 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4 倍的,按约定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

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5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 9 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某借款利息(1、从 2003 年 12 月 26 日 起, 以 5 万元为本金,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 至 2004 年 9 月 14 日止。

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超过月利率 3%,则按月利率 3%计算;2、 从 2004 年 9 月 15 日起,以 7.5 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 至 2004 年 9 月 29 日止。

此期间, 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超过月利率 2.5%, 则按月利率 2.5%计算;3、从 2004 年 9 月 30 日起,以 9 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至 2008 年 9 月 30 日止。此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 4 倍超过月利率 2.5%,则按月利率 2.5%计算;4、从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以 9 万元 为本金,按月利率 2%计算,至 2010 年 12 月 30 日止。此期间,如月利率 2%超过了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 。被告已支付 的 44 685 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上列款项,限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4 422 元,减半收取 2 211 元,由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春 二○一一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邓 文 凤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 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摘要: 重庆市某租赁有限公司、何某、张某、 邓某诉 {公司0} 民间借贷纠纷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 {公司0} . 法定代表人 {何1X} ,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2X} ,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 {公司0}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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