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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一中 王永军,土地登记行政判决书,许霆案二审判决书,上诉人王永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03-06 来源: 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袁崇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行初字第3-l号行政判... 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上诉人王永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驻法行终字第 39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永军,男。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玺镇,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起,男。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黄金宇,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刘伟,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青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 38 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寅、马玺镇,被上诉人王明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立、 黄金宇, 被上诉人泌水镇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 民组(以下简称第二居民组)负责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和青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1994 年 9 月 1 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军颁发了泌国用(1994)字第 0205365 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永军;地址:古城村 17 号;图号:0205;地 号:0205-25-44;用途:

住宅; 四至:

东-康玉芝、 西-路、 南-路、北-路;用地面积:421.58 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96 年 9 月 12 日王永军领取了泌国用(1994)字第 0205365 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 年第二居民小组将原生产队牛屋南北长 7.5 米,东西长 5 米,共计 37.5 米的土地转让给王明起管理使用,王明起一次性付款 2812.50 元。2009 年王明起与 王永军因邻里小事发生矛盾后进行了民事诉讼,2010 年 3 月 15 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0)泌民初字第 151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明起赔偿王永军损失 344 元。2010 年 4 月 7 日原告王明起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军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 0205365 号国有土地使 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土 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王永 军取得的泌国用(1994)字第 0205365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位置与王明起相邻,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王明起 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军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 0205365 号国 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泌阳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土地登记发证户籍,没有审核人签名 ;土 地登记审批表。申请者提供权属证明一栏空白;初审意见、审核意见、审批意见一栏仅盖有 公章,没有审查人、负责人签名,且泌阳县人民政府当庭未能举出,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 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登记公告, 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 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申请审核结果的公告,故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1、2、3 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依法撤销。王明起诉称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应予 支持;第二居民小组述称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没有审查土地来源,且程序违法的理由 成立,应予支持;王永军述称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3 目规定,撤销泌阳县 人民政府 1994 年 9 月 1 日为王永军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 0205365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王永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 王明起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 院应该驳回王明起的起诉。王明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 27 条的规定。1994 年 9 月 12 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永军颁发的泌国用(1994) 字第 0205365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四邻无争议,没有侵占 任何人的土地。2009 年 12 月 23 日,王明起要求王永军妻子李玉荣扒房子,说王永军家两 间房子的宅基地由其 2007 年 4 月 26 日已从第二居民组购买,要求王永军把该块宅基地交 给他使用,因李玉荣未同意,王明起便强行将屋顶砸坏,并要强行拆该房屋,王永军为保护 合法财产, 被迫起诉王明起, 经过泌阳县法院和驻马店中院两级法院都认定王明起行为违法, 判决其赔偿王永军家损失,并认定 2007 年 4 月 26 日第二居民组与王明起之间的土地转让 协议违法无效证据。该非法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撤销 1994 年王永军国有土地证的理由,更不 能证明 1994 年 9 月 12 日泌阳县政府为王永军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王明起权 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部分错误,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一审确认土 地买卖协议、赵明林和陈玉华的笔录是错误的,王永军没有侵犯王明起的合法权益。3、王 明起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 1995 年王运生办理土地证、2001 年王纪兰办理房产证 及 2009 年 12 年 23 日王永军起诉王明起财产损害赔偿时,王运生、王纪兰和王明起应该 知道该 1994 年办理房产证行政行为存在, 而王明起于 2010 年 4 月 7 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 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明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明起答辩称,1、王明起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时,王明起提交 的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皆能够证实泌国用 (1994) 字第 0205365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王明起具有利害关系及侵害了王明起的合法权利,同 时,王明起持有的泌国用 (1995)字第 020529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泌字第 003308 号房 权证皆能证实与王永军存在相邻关系, 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损害了王明起的权利。

2、王明起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 2010 年 4 月 5 日,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是 2010 年 4 月 7 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政府为王永军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 楚,应予维持土地证,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庭审上辩称,政府颁证事实错误,地籍调查表 中填写是老宅基,土地没有合法来源,颁证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5 年王明起的父亲王运升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 2 米路、南至 2 米路、西至公房、北至王继曾。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和现场勘查,泌阳县人民政府 1994 年在为王永军颁发泌国用 (1994)字第 0205365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的进行实地勘查和审查,将当时王 明起宅基西边属于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组所有的公房 (所谓的牛屋) 占用的土地也登 记在王永军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颁证的事实不清。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王永 军的土地使用证的结果并无不当。

王明起持与第二居民组签订的协议和认为王永军的土地使 用证将自己的门楼也包括在其证内,认为政府为王永军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 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同时,王永军对王明起的起诉认为超过起诉 期限, 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

因此, 上诉人王永军上诉理由不足,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明起及第二居民组辩称理由充分,其 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王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 O 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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