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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2-17 来源: 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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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军诉郭继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武民初字第 63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利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男。

被告郭继军,男。

被告赵小井,女。

原告王利军为与被告郭继军、赵小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军、 赵小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军诉称,2005 年 11 月 8 日被告郭继军向建行焦作和平街支行贷款 15000 元,还款日期为 2007 年 11 月 8 日。同日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 年 10 月 27 日被告赵小井书面同意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 不还款。2009 年 11 月 2 日原告向银行偿还了本金 13105.12 元、罚息 6050.38 元,利息 1127.41 元, 共计 20282.91 元。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向二被告追偿, 现起诉至法院, 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银行贷款本息 20282.91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继军、赵小井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 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配 偶声明一份。6、中国建行的帐号 6227002480450086819 为王利军的查询卡。7、建行的 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利军为郭继军还款 20282.91 元,罚息 6050.38 元,利息 1127.41 元,本金 13105.12 元。8、建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9、建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郭继 军借款已于 2009 年 11 月 2 日结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 年 11 月 8 日被 告郭继军向建行焦作和平街支行贷款 15000 元, 还款日期为 2007 年 11 月 8 日, 原告为该 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2005 年 10 月 27 日,被告赵小井书 面同意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2009 年 11 月 2 日原告向银行偿还了本金 13105.12 元,罚息 6050.38 元,利息 1127.41 元,共计 20282.91 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郭继军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继军行使追 偿权。因被告赵小井书面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郭继军、赵小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军 20282.91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0 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 O 一 O 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 639 号 (2010) 武民初字第 639 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王利军为与被告郭继军、赵小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武民初字第639号(2010)武民初字第639号民事 判决书 所引用的相关 法律法规 ,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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