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建设一案双查,履行法定职责案,增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刘忠绪因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答复职责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22 来源: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房屋管理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回复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一直未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出的答...

刘忠绪因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答复职责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沈行终字第 7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绪(曾用名刘忠旭) ,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 88 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久,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洪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树山,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忠绪因诉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答复职责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 (2007)新行初字第 15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绪,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昌、冯树山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 1999 年的被拆迁户,因原告要求货币补偿,且与拆迁人在补偿金 额上达不成协议,被告曾作出过拆迁裁决,后因事实不清,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告要求原 地回迁安置,故被告作出新建拆裁字(2005)20 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 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两审终审,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建拆裁字(2005)20 号城 市房屋拆迁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已申请执行。

原审认为,被告就原告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新建拆裁 字(2005)20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是其法定职责,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 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被告不予答复,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 回原告刘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忠绪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给其安置回迁的楼房是新楼、旧楼还 是二手楼不明确, 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书面解释或答复。

被上诉人以欺骗的手段 骗取法院对裁决内容予以维持, 隐瞒了该楼的产权关系和权属证明, 原审判决对此焦点问题 未作论述和认定,属于漏判。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该楼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属于旧楼,因此 其不能接收。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答复职责。

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起诉状; 2、 原审法院 (2005) 新 行初字 32 号行政判决书;3、本院(2006)沈行终字 9 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 原告不服裁决的理由是认为安置的楼是旧楼,并且法院已经对原告的理由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递交申请凭证;3、收到申 请回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事实及被告已收到申请。4、房屋所有权 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给原告安置的是旧楼。5、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政发(1999)8 号文件; 6、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新建拆裁字[2005]20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7、新民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法;8、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有答复的职责 和义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 予以采信。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 1-3 号证据, 能够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 由于其要求解释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审理完毕且结论明确, 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忠绪被拆的房屋,被上诉人新民市 城乡建设管理局已经作出新建拆裁字[2005]20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对该 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同时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故上诉人再行向 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拆迁裁决作出明确解释,已没有实际意义。此外,上诉人要求被 上诉人予以解释的问题已经通过裁决、 诉讼程序得以明确, 故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解释或答 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驳回上诉人刘忠绪 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其安置的房屋属于旧楼的上诉理由, 不属 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刘忠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祝 妍 唱 英 梅 张 宇 声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高 宝 鑫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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