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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05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尚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育栋中学(以下简称育栋中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汤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

张瑞录与被告王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 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洋民初字第 59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瑞录,男。

委托代理人张小娥,女。

被告王华平,男。

委托代理人魏建红,洋县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负责人樊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公司职工。

原告张瑞录与被告王华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 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娥,被告王华平及其委托代 理人魏建红, 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 年 3 月 1 日 1 时 20 分,原告张瑞录骑电动车与被告王华平驾驶的 汽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 25783 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汽车在人 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 工?⒆≡夯锸巢怪 选⒉屑才獬ソ稹 选 ε 獬ソ鸬裙布?9000 元。 被告王华平辩称,2011 年 3 月 1 日 1 时许,其驾驶汽车运石膏到洋县尧柏水泥厂, 当行至谢村变电站门前时后轮突然爆胎,将车移至路边并开启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 50 米 处放置备胎及一堆杂草作为警示标志。

原告在没有任何擦挂痕迹和证人证明的情况下, 自述 骑电动车擦挂在汽车上受伤。

而洋县交警大队主观臆断, 认定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故现场 及事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秉公评判。

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3 月 1 日 1 时 20 分,原告张瑞录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 由东向西行至 G108 周城线 1599km+600Km 处,在左打方向避让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停放 的被告王华平陕 AE0516 号中型自卸货车时,其电动车右前侧和身体右侧与陕 AE0516 号 中型自卸货车左后侧擦挂,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 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张瑞录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确保安全、 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王华平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 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二者同为造成事故的原因; 张瑞录、 王华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 16 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 折,花医疗费 25409.29 元。2011 年 4 月 11 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 定为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右肱骨内固定 物取除,其二次治疗费用评估为 5500 元;右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其 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 120 日,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二次住院误工损失日评估为 30 日。查被告王华平驾驶的陕 AE0516 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保险期间自 2010 年 5 月 2 日起至 2011 年 5 月 1 日止。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医疗 费 25409.29 元外,还有门诊费 438.30 元、误工费 7500 元(含二次住院误工损失) 、护理 费 6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 元、残疾赔偿金 9852 元、二次手术费 5500 元、鉴定费 16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1000 元,共计损失 52419.59 元;其中王华平已预付医 疗费 2500 元;审理中,被告王华平对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对原告 提起反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缴纳反诉诉讼费。

上述事实, 有原、 被告陈述, 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洋县医院诊断证明、 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 法鉴定意见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驾驶证、 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载卷, 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平违规在道路边停放车辆,致原 告张瑞录撞车受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被告王华平陕 AE0516 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 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王华平虽然对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反诉, 但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 也未缴纳反 诉诉讼费,其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瑞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 52419.59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10000 元, 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8992 元;其余 23427.59 元的 50%即 11713.80 元,由被告王华平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 行中扣除王华平已给付原告的 2500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华平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00 元, 由王华平负担 450 元, 张瑞录负担 450 元。

该款张瑞录已预交, 王华平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 450 元直接给付张瑞录,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二 0 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斌

委托代理人张小娥,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x镇x路,系张瑞录之姐. 被告王华平,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西乡县xx乡xx... 负责人樊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公司职工. 原告张瑞录与被告王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住所地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 负责人樊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庆莲,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住所地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机构代码22261019-7. 代表人谭长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长德与被告李永银及中国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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