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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18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证明被告已将投保单、保险条款给了原 告,而且也将免责条款作了说明.2、焦作市中级...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解民初字第 11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 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解放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0 年 10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3 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 通知书送达原告,于 2010 年 12 月 4 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21 日、2011 年 5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 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 (集团) 有限公司诉称, 2003 年 10 月, 原告在被告处为豫 H50208 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保险期间从 2003 年 10 月 23 日至 2004 年 10 月 22 日止,保单号是 PDAA2003410802/26330。2003 年 10 月 29 日,司机王满堂 驾驶豫 H50208 号车在焦作市建兴水泥厂工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李志伟撞伤,李志 伟受伤住院。2004 年 7 月、2007 年 1 月受害人李志伟将原告及司机王满堂诉至解放区法 院,解放区法院在 2005 年 1 月 5 日、2007 年 3 月 20 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 713 号、 (2007)解民初字第 15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司机王满堂连带赔偿受害人李志 伟 124270.88 元,赔偿款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履行完毕。2009 年 4 月 10 日当原告赔偿 完毕后,准备齐所有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时,被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在 2003 年出事后就应理赔,已经过了 2 年理赔期,故被告拒赔。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请 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124270.88 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事故发生在 2003 年 10 月 29 日。根据旧保 险法的规定原告应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2 年内主张理赔权利,否则丧失权利。原 告现在起诉已超两年期限,已丧失请求给付保险款的权利,请求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是 否已经超过理赔期限,该权利是否丧失;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124270.88 元是 否成立,应否支持。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 (集团) 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于赔偿完受害人后向被告申请索赔;2、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3、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方、时间及事实;4、裁定书,证明原 告于 2010 年 7 月 10 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理赔款,因被告名称错误驳回原告起诉;5、 民事判决书 2 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款项是经法院依法判决;6、司机王满堂驾驶证、 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是合法运营车辆及司机的驾驶资格;7、收条 5 份,证明原告依 据生效判决文书将赔偿款通过法院执行局交给受害人, 在 2009 年 4 月 10 日执行完毕; 8、 价格评估报告、对外委托书,证明执行时拍卖车辆履行执行款;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 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 被告报案。

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 1 的合法性、关 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具体时间,填写时间是 2010 年 5 月 20 日,而事 故发生在 2003 年 10 月 29 日,原告应在 2005 年 10 月 29 日前向被告索赔,否则不再具 备索赔权利,原告索赔请求超出期限;2、证据 2 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 3 不 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证明人、负责人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也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和认定;4、证据 4 无异议,但该期限已超出索赔期限;5、证据 5 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6、证据 6 是 2009 年新办的,不能代表其事发 时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7、证据 7 形式要件不合法,先盖章 后填内容,内容不真实,出具收条的人应到庭作证;8、证据 8 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与 本案无关;9、对证据 9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报过案不能证明他在法定期 限内申请了理赔;10、证据 10 为复印件。

被告人保解放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3、4、6、7、9,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2 保单,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是证据 10 报案记录 中所记载信息能够与该证据相印证, 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 5、 8、 10, 虽然原告当庭提供的系复印件, 但庭后经本院核实证据原件, 以上证据真实、 有效,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 年 10 月 20 日, 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 H50208 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 4 项险别,其 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 50 万元,保险期间从 2003 年 10 月 23 日 0 时至 2004 年 10 月 22 日止 24 时。2003 年 10 月 29 日,司机王满堂驾驶豫 H50208 号车在焦作市建兴 水泥厂工业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受害人李志伟撞伤,李志伟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受 害人支付医疗费计 58300 元。2004 年 7 月、2007 年 1 月受害人李志伟两次将原告及司机 王满堂诉至解放区法院,解放区法院分别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 713 号和(2007)解民 初字第 15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司机王满堂连带赔偿受害人李志伟共计 63009.05 元。2009 年 4 月 10 日,该案赔偿款履行完毕。2010 年 5 月 20 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 时, 被告以超过理赔期为由拒赔。

据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 2005 年 7 月, 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6 年 6 月,焦作市交 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 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作 为投保人如约支付了保险费, 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保险金。

被告 辩称,原告申请理赔应于保险事故发生后 2 年内提出,原告提出理赔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 理赔申请期限,故被告不应理赔。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处报案。报案后,关于 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 受害方与原告等曾先后两次通过诉讼确定赔偿数额, 2009 年 4 月 10 日该案方执行完毕,案件结束。应当认为本案于诉讼期间时效发生中断,自案件结束之日起 应重新计算理赔申请期限。

而原告于 2010 年 5 月 20 日提出理赔申请, 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因此,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原告应支付受害人赔 偿金 121309.05 元并已履行完毕, 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 121309.05 元的诉讼请求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 121309.05 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2785 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承担。

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张 莉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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