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否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周志云、叶勇、灵通公司诉中财保固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01 来源: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弘运公司诉称, 2013年4月6日,其驾驶员罗亮驾驶原告所...

周志云、叶勇、灵通公司诉中财保固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固民初字第 101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志云,女。

原告叶勇,男。

法定代理人周志云,女, (系叶勇之母) 。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周志云、叶勇共同委托) 。

原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 。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固始支公司) 。

代表人胡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志云、叶勇、灵通公司诉被告中财保固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原告叶勇 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 原告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文凤、 被告中财保固始 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云、叶勇、灵通公司诉称,登记车主为灵通公司的豫 S46976 半挂牵引车于 2010 年 6 月 27 日下午在京港澳高速 1638Km+720m 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叶中昌 死亡,该车及湘 AIVV26 小型轿车受损,湘 AIVV26 车主陈新建受伤,经与陈新建调解,灵 通公司赔付其损失 96000 元,支付施救费 23730 元及叶中昌的死亡赔偿费 50000 元。事 故造成两车的货物损失 11002 元,原告车损 115000 元,豫 S46976 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 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向被索赔时遭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 项经济损失 295732 元,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在本案件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原告提出的请 求有些过高,有些是免责的。诉讼费用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灵通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14 日与被告中国财保固始支公司用被告 提供的格式条款制式合同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为属 其所有的豫 S46976 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即商 业保险) ,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分别为:

(1)机动车损失保险(A) ,责任限额为 285000 元; (2)第三者责任保险(B) ,责任限额为 500000 元; (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 (D1) , 责任限额为 50000 元/座×1 座; (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 (D1) ,责任限额为 50000 元/ 座×2 座; (5)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E) ,责任限额 285000 元; (6)不计免赔率(M) 覆盖 A/B/D1;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 ,责任限额 122000 元,保险期限 自 2010 年 3 月 15 日零时起至 2011 年 3 月 14 日 24 时止, 原告灵通公司依约定交纳了全 部保险费,被告对原告灵通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同意予以承保,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作出约定。

2010 年 6 月 27 日 16 时 57 分,驾驶员叶中昌驾驶豫 S46976 重型半挂牵引车(赣 D7912 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 1638km+720m 处时,遇到前方情况时,采取制 动措施过急,致使车辆所载货物(重型钢架结构)向前推移、散落,将豫 S46976 重型半挂 牵引车驾驶室挤压严重变形, 其散落的货物又砸在行车道上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驾驶员陈 新建驾驶的湘 AIVV26 小型轿车上,造成叶中昌当场死亡、陈新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公交认定(2010)第 0003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责任认定为:“驾驶员叶中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 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 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 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陈新建无与该事故有因果 关系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 23730 元。湘 AIVV26 轿车车损数额经 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东价认定(2010)第 28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为 85420 元, 陈新建的医疗费 1980 元,湘 AIVV26 车上所载的货物(人体模型) ,导航仪受损,后经公 安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灵通公司赔偿陈新建各项损失 96000 元(已支付) 。事故发 生后, 原告灵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报告了豫 S46976 货车的出险情况, 被告也指派人 员到现场进行了事故现场勘验,事故导致两车货物损失 11002 元,豫 S46976 重型牵引车 损 115000 元,同时灵通公司赔偿驾驶员叶中昌死亡赔偿金 150000 元(已支付) 。诉讼中 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新建的医疗费、车损、人体模型、导航仪的损失无异议,对于第 三者赔偿部分,被告认为系货物捆绑不牢导致货物滑落造成第三者损失,应扣除 10%的免 赔率,对于施救费部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因原告灵通公司未投保车辆货物责任险,货 物施救费不应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供货物捆绑不牢,导致事故发生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施救 费中货物施救部分的金额是多少,被告辩称,该事故是因货物滑落造造成的,原告车损商业 保险应免赔。

对此, 原告提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说明货物滑落是造成 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被告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也未对 车主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及双方的权利、 义务的说明义务, 所以免责条款对车主不发生 效力。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现场勘验资料、事故现场照片,与陈新建 的赔偿调解书及收据、周志云收取叶中昌死亡赔偿金 50000 元的收据、车损鉴定书、医疗 费收据、陈新建车上损失货物的发票,叶中昌的死亡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灵通公司与被告中财保固始支公 司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制式合同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 同, 原告灵通公司依法履行了交纳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灵通公司所投保的所有险种均 同意承保,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 任。

被告提出该事故是因原告灵通公司的车辆货物捆绑不牢致货物滑落造成的, 所以对第三 者损失的赔偿应扣除 10%的免赔率,且对被投保车的损失商业保险应予以免赔,同时因原 告灵通公司未投保车辆货物责任险, 所以货物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被告未能提供事 故是因灵通公司车辆货物捆绑不牢滑落造成的证据。

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认定叶中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所以被告提出的事故系灵通公 司车辆货物捆绑不牢滑落造成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对第三者损失赔偿 应扣除 10%的免赔率和原告灵通公司的车辆损失免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 告灵通公司未投保车辆货物责任险, 施救费中货物施救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施救费的数额 ,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是对整个事故的施救。所以, 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灵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施救 费、 叶昌的死亡赔偿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 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提出其 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 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财保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灵通公司支付赔偿金 295732 元 (其中:1、豫 S46976 货车的车损 115000 元;2、第三者陈新建损失 96000 元+11002 元;3、施救费 23730 元) ;4、叶中昌死亡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被告中财保固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二审诉讼费 580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胡 炜 赵晓莉 王 成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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