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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徐利明,徐利明书法,徐利明诉李付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发布时间:2012-12-05 来源: 中国书法通论 徐利明

摘要: 李付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1} 南阳中心支公司与 {李0X} 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513号 上诉...

徐利明诉李付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 48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利明,男。

委托代理人江蕊,系郑州市二七区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付营,男。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 133 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11 号院 10 号楼 1 单元 1 层附 2 号。

负责人赵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利明诉被告李付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 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委托代理人江蕊, 被告交运集团、 李付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及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 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明诉称:原告系豫 A56932 号大型客车车上乘客。2010 年 3 月 6 日,被告 李付营驾驶被告交运集团的豫 A56932 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紫荆山路拐弯时, 造成原告摔伤。

豫 A56932 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座位 数每人责任限额 30 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32 490.7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30 元、营养费 510 元、误工费 20 377.5 元、护理费 3492.8 元、残疾赔偿金 86 229.36 元、 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 11 480.39 元、 交通费 306 元、 鉴定费用 1070 元、 后续医疗费 15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共计 177 486.84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徐利明驾驶证、从业资格 证,其中常住人口登记表系复印件;

2、豫 A56932 号车行驶证、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派出 所出具的证明、 河南豫安快运有限公司旅游车队二车队出具的证明、 李付营的驾驶证及身份 证、李付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豫 A56932 号车行驶证、李付营驾驶与身份证为复印件; 3、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系复印件) ; 4、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 院病历、 出院证、 医疗费收据, 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 住院病历、 出院证、 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被告李付营、交运集团辩称:豫 A56932 号车投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付营、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有: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无在被保险车辆受伤事实,无中立第三人证明, 无报案记录,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不认可。如豫 A56932 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 公司投有相应险种,并且本案属于该险种下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司机一切 手续合法齐全,则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按条款约定,依法赔偿。医疗费根据条款约定, 仅限于医保用药损失,精神损失不是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付营、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6 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 保金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3、4、5、证据 2 中除被告李付营出具的证明、证据 6 中除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外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 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2 中李付营出具的证明及证据 6 中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均有异议, 认为李付营的证明无其他证据 相互印证, 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 并提出要求重新进 行鉴定。

本院认为李付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发的事件经过, 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虽 有异议, 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对李付营出具的证明异 议不成立。

因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 故被 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异议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不认 定,依据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后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 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被告李付营、交运集团提交 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付营、交运集团提交的该 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 年 3 月 6 日,原告乘坐被告李付 营驾驶的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 A56932 号客车,该车行驶到郑州市紫荆山路拐弯时致原 告摔伤,2010 年 3 月 7 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 骨折;2、糖尿病;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0 年 3 月 31 日,原告自郑州市骨科医院 出院,共在该院住院 23 天,花费医疗费 20 489.5 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综合医院治疗。 当日,原告又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 2010 年 4 月 28 日出院,共 在该院住院 28 天, 花费医疗费 12 001.29 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未果, 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 见书,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不服上述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河南 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为八级伤残, 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 8000-10000 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 产生的医疗费按郑州市医保标准区分,非医保用药金额为 1867 元。

另查明:被告李付营系被告交运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告之子徐如愿于 2000 年 10 月 出生。

再查明:

豫 A56932 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 保险,每人责任限额 300 000 元。并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 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李付 营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 A56932 号车,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李付营系 被告交运集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交运集团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付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运 集团所有的豫 A56932 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 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不足部分, 由被告交运集团承担。

原告要求医疗费 32 490.79 元,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 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 51 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费每天 30 元,计 1530 元,营养 费每天 10 元,计 510 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 况及法律规定, 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即自 2010 年 3 月 6 日计算至 2010 年 12 月 6 日,误工时间为 275 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交通运输行业 27 046 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 27 046 元/年÷365 天×275 天=20 377.1 元;原告要求护理费 按照服务业 17 232 元/年计算,所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即 51 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 17 232 元/天÷365 天×51 天=2407.8 元;原告要求交通费, 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 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 有关票据应当与 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 306 元;原告要求残疾 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伤残等级为 8 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 省 2009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自己收入 14 371.56 元/年,计算 20 年,为 14 371.56 元/ 年×20 年×30%=86 229.36 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徐如愿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 9566.99 元×8 年×30%÷2=11 480.4 元;原 告要求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 10 000 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 5000 元,不违 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因原告系单方鉴定,且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 公司提出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 32 490.79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1530 元、营养费 510 元、误工费 20 377.1 元、护理费 2407.8 元、残疾赔 偿金 86 299.36 元、 交通费 306 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11 480.4 元、 后续治疗费 10 0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共计 170 401.45 元,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药 1867 元,为 168 534.45 元,该费用均在被告人民财保金水支公司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金 水分公司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徐利明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徐如愿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68 534.45 元。

二、驳回原告徐利明对被告李付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利明对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849 元,原告徐利明负担 194 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金水支公司负担 365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 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郭洪涛 王 迪 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 二 O 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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