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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9-03 来源:

夏朝波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

魏金保诉赵双照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方城民初字第 20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金保,男。

委托代理人金清林,方城县券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双照,男。

被告丹广朝,男。

委托代理人闪秀玉,女。

原告魏金保与被告赵双照、丹广朝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林,被告丹广朝 的委托代理人闪秀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双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 逾期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金保诉称:原告在券桥街经营修锁生意,被告丹广朝烩面馆的门锁坏了,要求 原告修理。

被告带着原告维修门锁后又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回途中与被告赵双照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腿部两处骨折,现已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之多,而二被告至今分文 未付。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双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丹广朝负此事故的次要 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今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 费方面未支付分文的行为, 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 20691.76 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社旗县建庄骨科诊断证明书。

4、医疗费收款收据(2268 元) 。

5、交通费票据(296 元) 。

6、2010.4.15 询问丹广朝笔录一份。

7、赔偿清单。

8、 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 2010 年 9 月 21 日作出的豫宛裕州司鉴所[2010] 临鉴字第 88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票据(400 元) 。

被告丹广朝辩称,送原告回家是原告要求的,被告丹广朝也是好心,被告丹广朝也受 伤了。被告丹广朝在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不能所有责任都让我们承担。我们只承担交警队 认定的部分。

被告丹广朝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双照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在券桥街经营修锁生意,被告丹广朝烩面馆的门锁坏了,要求原告修理。

2010 年 2 月 22 日,被告带着原告维修门锁后,骑摩托车带着原告返回途中,行至方城县券桥乡 工商所门口时, 被告赵双照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丹广朝驾驶 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金保及被告丹广朝受伤。原告魏金保的 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双照负此事故的 主要责任, 丹广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无责任。

原告魏金保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 原告于 2010 年 7 月 15 日起诉来院, 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0691.76 元。

另查明, (1)2010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4807 元。

(2)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 9614 元 (4807 元/年×20 年×10%=9614 元) 。

(3)原告为治疗在社旗县建庄骨科住院 41 天,花去医疗费共计 2268 元。护理费为 1230 元 (30 元/天×41 天=1230 元) 。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 10 元计算为 820 元(10 元/天×41 天×2=820 元) 。交通费为 296 元。

(4)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 400 元。

(5)被告丹广朝对原告魏金保的住院医疗费收款收据表示认可。

(6)庭审中,原告魏金保增加诉讼请求 10691.76 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20691.76 元。被告丹广朝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双照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 西行驶丹广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 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魏金保及被告丹广朝受 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双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丹广朝 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双照及丹广朝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 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 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伤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 抚慰金 5000 元的请求过高,应以 3000 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交 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

医疗费 2268 元、 护理费 123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820 元、 交通费为 296 元、 残疾赔偿金 9614 元、 鉴定费 400 元、 精神抚慰金 3000 元, 合计 17628 元。因被告赵双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该次赔偿责任的 70%,即 12340 元。被 告丹广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该次赔偿责任的 30%,即 5288 元。被告赵双照 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 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 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双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金保支付赔偿款 12340 元,被告丹广 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金保支付赔偿款 5288 元。

二、驳回原告魏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7 元,由原告负担 50 元,由被告赵双照负担 167 元、被告丹广朝负担 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史永军 李 靖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 O 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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