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文渠乡,邓州市文渠乡,邓州市文渠乡 泰山 村,原告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店村委)、文渠乡段

发布时间:2013-09-22 来源: 邓州市文渠乡暴力征地

肖店村位于文渠乡东边,与城郊槐树村接壤,邓州至渠首的省道S335线穿境而过,交通便利,经济发达.由三个自然村组成,共辖12个村民小组,有村民2100人,耕地2800亩. ...

原告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店村委) 、 文渠乡段营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段营村委) 诉被告吴家飞、 吴家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邓法民初字第 119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 告 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江明群,系该村主任。

原 告 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高春耀,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 宋相安,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 被 告 吴家飞,男,生于 1977 年 4 月 12 日。

告 吴家亚,男,生于 1981 年 5 月 12 日。 委托代理人 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肖店村委) 、 文渠乡段营村民委员会 (以 下简称段营村委)与被告吴家飞、吴家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明群、高春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和被告 吴家飞、吴家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店村委、 段营村委诉称:二被告之父租赁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且口头协议约定 租费为每村每年 1000 元,后二被告之父去逝,二被告未与其协商便占有了房屋及土地,并 在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

现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 由二被告腾出房屋、 支付租赁费 30000 元并拆除建筑物。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邓州市文渠乡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分别 归二原告所有。

证据二、2010 年 5 月 8 日二原告给被告方所下发的通知,证明二原告已通知二被告 腾房的事实。

被告吴家飞、吴家亚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一直 也没有交过房租,当时小磨油市场未建成,二原告已将土地转让给其父,要求驳回二原告的 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翁德六、翁振杰、翁德落证言,证明小磨油市场的房屋都是卖给老百姓了,没有 租赁现象,其中翁德落听二被告之父生前说房屋是买二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是当地政府对原、被告争议土地房屋的来源说明,证据二是二原告证实主张权利的经过, 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 提交的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且二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暂 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 年,邓州市 文渠乡在泰山村翁营自然村沿邓内路建立文渠乡小磨油大市场, 由每个村滚土地并出资建房 六间, 其中肖店村委和段营村委所滚土地各建房六间位于小磨油市场碑房东、 邓内公路南侧, 后经人说合租赁给二被告之父, 并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村每年 1000 元。

二被告之父于 1998 年去逝后,二被告又继续占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 12 间及土地,并在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 至今一直未交租赁费。二原告于 2010 年 5 月 28 日通知二被告腾出房屋并自行拆除建筑物 遭拒绝后,随诉至本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由二被告腾出房屋、支付租赁费 30000 元并拆除建筑物。审理中,二原告放弃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二被告称二原告已将所建 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其父,但未向法庭提交转让的确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家飞、吴家亚现占用的房屋及土地系原告肖店村委、段营村委在当地 政府指令下滚地出资所建租赁给二被告之父的, 二被告虽不认可其父租赁二原告房屋, 所称 二原告已将所建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其父,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二被告在其父去逝后, 继续占用该房屋及土地的行为应视为二原告对继续不定期租赁的默认, 此期间二被告未经二 原告同意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实属不妥。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由二 被告腾出房屋、并拆除建筑物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审理中放弃 追要租赁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 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民委员会、段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家飞、吴家亚 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家飞、吴家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 民委员会、段营村民委员会的房屋 12 间,并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 500 元,由被告吴家飞、吴家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 0 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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