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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士明诉周从顺、程胜利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7-09 来源:

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11号院8号楼31号. 原告程胜利诉被告罗新亮、阎新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余士明诉周从顺、程胜利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潢民初字第 14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余士明,男。

被告 周从顺,男。

被告 程胜利,男。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林玉良。

原告余士明诉被告周从顺、程胜利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余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 被告程胜利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士明诉称,2008 年 12 月 5 日 18 时 30 分,被告程胜利驾驶鄂 APL639#桑塔 纳轿车在 106 国道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境内将驾驶电瓶车正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追尾撞倒, 导致原告头部、腹部等处受伤,并至电瓶车毁坏。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市协和 医院及仁和镇四里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近 40000 元。2008 年 12 月 13 日,潢川 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胜利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 故被告程胜利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 失, 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周从顺所有, 且该车事先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 北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 周从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原告已构成十级残疾, 被告应赔偿原 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计 113921.12 元。 被告程胜利辩称,鄂 APL639#桑塔纳轿车属周从顺所有,该车在交通事故前已和被 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订有保险合同,其中就有第三人责任险一项, 一旦有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保险公司就得依法理赔。

对原告的损失只有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 偿的,才应由被告程胜利承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偏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虽与被告周从顺订立保 险合同,但合同的主体是该公司与周从顺,被告程胜利与该合同并无直接关系。对于原告所 提交的潢川县人民医院及湖北省武汉市同济医院的住院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所提交的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卫生所治疗费用 1988 元无 正式医疗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及当地劳动部门所出具的证 明证实原告月工资 3000 元,故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增加被扶养的父母、子女生活赔偿 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2 月 5 日 18 时 30 分,被告程胜利驾驶被告周从顺所有的鄂 APL639#桑塔纳轿车沿 106 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境内,在与对方来会 车时未减速慢行及疏于观察前方道路, 将前方驾驶电瓶车靠右正常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追尾撞 倒导致原告头部、腹部等身体多处受伤,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 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被告程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对方来 会车时未减速慢行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士明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士明被送 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夜被转入湖北省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 9 天花费医疗费用 28619.53 元, 出院后其又在其居住地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卫生所治疗 9 天, 花费 1988 元, 后因伤情反复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又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1 天,花费医疗费 17505.95 元,2009 年 4 月 2 日信阳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光司鉴所(2009)临 鉴字第 6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士明为伤残十级。后因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调解未成立,原告余士明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13921.12 元。

此案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程胜利已支付 31000 元,在本 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士明申请先予执行,从被告程胜利质押保证金中支付 5000 元,被告程 胜利已实际支付 36000 元。

另查,被告周从顺于 2008 年 1 月 29 日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其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限额分别为 122000 元和 200000 元, 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含死亡 伤残赔偿金限额 110000 元,医疗费用限额 10000 元、财产损失限额 2000 元(本案中被 告周从顺所投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5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8000 元,但 该保单“特别约定”一项中规定“自 2 月 1 日起,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 任限额(2008 版)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应为此数额) 。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 告余士明就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 被扶养人生活赔偿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大 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

被告程胜利对所发生的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余士明 所花费医疗费 46125.48 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42.56 元×129 天=5490.24 元,交通、住宿 费 67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 元×129 天=1935 元,电瓶车损失 2400 元、鉴定费 700 元、残疾赔偿金 4454 元×20 年×10%=8908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二人(一为 1994 年 5 月 4 日生,一为 2000 年 1 月 28 日生) ,3044 元×3 年×10%=913.2 元、3044 元×9 年×10%=2740.6 元,共计 3653.8 元, (父母共 2 人) ,其父 64 岁,其母 60 岁,3044 元 ×9 年×10%= 2740.6 元,共计 2435.2 元,3044 元×20×10%÷2=3044 元,共计 5475.2 元,该项合计 3653.8 元+5475.2 元=9129 元,营养费 20 元×129 天=2580 元,原告余士 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事木工职业在外务工,其实际收入为每天 100 元,误工时间除原 告住院外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故其误工时间为 260 天(扣除全休半年 期间的节假日) ,原告余士明实际误工损失为 26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律师 代理费 2000 元,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以上 各项损失合计 122027.72 元,扣除被告程胜利已垫付的 36000 元,被告实际应赔偿 86027.72 元。关于被告周从顺、程胜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 告的损失承担问题, 因被告周从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 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超出部分则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周从顺承担, 故被告中国大 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 担原告余士明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 8908 元、护理费 5490.24 元、交通费、住宿费 6760 元,医疗费 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误工费 26000 元,合计 67158.24 元,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和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瓶车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共计 54869.48 元,被告周从顺 应对此承担责任,扣除程胜利为其已垫付的 36000 元,周从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18869.48 元。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从顺为其轿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 20 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 三者责任强制险。但首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受害人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赔偿部分由保险人在该保险内 “负责赔 偿” ,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可以使交 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取得赔偿,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本 案中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负担的损失部分, 依前述认定, 扣除被告程胜利已垫 付的 36000 元,目前其未获赔偿金额为 18869.48 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湖北分公司可以仅就该未获赔偿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鉴于被告程胜利已垫付 赔偿款 36000 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 将剩余理赔款直接退还给被告程胜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 内承担原告余士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 费共计 67158.24 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从顺赔偿原告余士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 人生活费、电瓶车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共计 54869.48 元(除去被告程胜利已垫付的 36000 元,实际金额为 18869.48 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规定, 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向原告余士明支付赔偿款后,将剩余理赔款 36000 元直接退还给 被告程胜利) ,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2245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460 元,由被告周从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余 辉 二 00 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柳(兼)

余士明,男,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 周从顺,男,41岁. 被告 程胜利,男,1967年5月26日生.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林玉良. 原告余士明诉被告周从顺、程胜利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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