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范围,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郭存秋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一案

发布时间:2013-11-15 来源: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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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存秋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辽行终字第 53 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存秋,男。

委托代理人:顾延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路 20 号。

法定代表人:赵世宏,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郭存秋因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 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0 年 6 月 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存秋、委托代理人顾延新,被上诉人 东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 年 11 月 16 日,郭存秋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 要求对沈阳市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 《关于文官液化气站拆除补偿后提出 额外补偿要求的答复》进行行政复议。同年 11 月 18 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 受理通知书,以郭存秋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六 条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为由, 决定不予受理。

郭存秋不服, 于 2010 年 1 月 7 日诉至本院, 要求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由其重新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市 东陵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法定职权。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 证明, 沈阳市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郭存秋作出的 《关于文官液化气站拆除补偿后提 出额外补偿要求的答复》 ,是针对郭存秋申请事项所作信访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郭存秋 亦已寻求信访复查程序解决。郭存秋就前述《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 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 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存秋的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郭存秋承担。

原审判决后,郭存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 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诉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采信证据违 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 实性因原告均无异议,且能实现各自的证据目的,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原审当庭对被上诉人 提供的 2 号、3 号、4 号证据提出异议, (庭审笔录可证)被上诉人 2009 年 11 月 18 日已 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 2009 年 12 月 1 日提交诉状,东陵区信访局于 2009 年 12 月 29 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被上诉人依 40 多天后的《信访意见复查书》作为不 予受理通知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30 条规定。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确认原告提供的 2 号证据,即沈 建发(2007)141 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错误,因为这个文件是复议申请的 被申请人作出拆除上诉人液化气站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 是本案最根本最关联的证据。

原判 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信访答复, 系重复处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对复议的被申请 人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 是否违背文件规定, 是否违背行政允诺和行政给付没有 认定。

第三, 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诉前采取和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 纠纷,认定为信访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判决超时限。上 诉人是 2009 年 12 月 1 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 不是判决书认定的“2010 年 1 月 7 日”。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不予受理通知 不是依据《信访意见复查书》作出的,通过证据显示不予受理通知是在此前作出的, 《信访 意见复查书》是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诉人的请求不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之内,不符合收案 条件,因此不予受理。另外,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即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作出的 《关于文官液化气站拆除补偿后提出额外补偿要求的答复》 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 件。经查,该答复是在上诉人郭存秋与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后,针对上 诉人郭存秋提出的其他补偿请求给予的答复。

上诉人郭存秋与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 签订补偿协议前,已经提出要求按沈建发(2007)141 号文件中规定的两个补偿原则给予 补偿, 但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其不符合第二项补偿原则的条件, 只同意按第一项 补偿原则给付,随后,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第一项补偿原则对上诉人郭存秋予以补偿, 上诉人郭存秋于当月领取了全额补偿金。因此,该答复并没有改变补偿协议的内容,没有对 郭存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上诉人郭存秋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 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郭存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长苓 李 蕊 王永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O 一 O 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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