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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列,商品房预售合同范本,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_16658

发布时间:2012-03-15 来源: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上诉人X置业公司因 商品房预售 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于都县人 民法 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大舜公司称, 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 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

被申请人 (申 请人职工、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亲戚)王志强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 同,房屋价款及利息均由大舜公司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大舜 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2008 年 4 月 2 日,双方签订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 , 合同约定将大舜公司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舜禾宫寓综合楼 1 单元 1701 室房 屋出售给,房屋总价款为 106 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8 年 4 月 2 日支 付首期房款 318 000 元,2008 年 4 月 13 日前将余款 742 000 元付清。合同签订 后大舜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2008 年 4 月 23 日在王志强的配合下以王 志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 大舜公司偿还。2009 年 8 月 19 日大舜公司将名为王志强实为自己所有的涉案房 屋出售给买受人赵静,合同约定赵静先支付原告房款 39 万元,从 2009 年 8 月 19 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静承担,产权归赵静所有,赵静一直归还贷款至 2012 年 3 月。2012 年 4 月 20 日赵静去还款时被告知贷款户已被王志强销掉。大舜公司 请求徐州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 2008 年 4 月 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 同无效, 申请人大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2. 落款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2 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和王志强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 一份以及落款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24 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首付 款收据、售房发票、开具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7 日的徐州市财政局契税完税证、 开具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8 日的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出具日期分别为 2008 年 4 月 15 日、 4 月 29 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原 件。证明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可以提起仲裁。同时注明大舜公司为了获得银行 贷款,于 2008 年 4 月 2 日与王志强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实 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

3.落款日期为 2009 年 8 月 19 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甲方)和赵静(乙 方)的《售房合同》一份,2012 年 4 月 20 日赵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于 2009 年 8 月 19 日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真正购买人赵静,自 2009 年 8 月 19 日后由 赵静按月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

4.户名为王志强、 账号为 1251019980110795143 的账户自 2008 年 5 月至 2012 年 3 月银行存款明细一份以及 2011 年 2 月至 2011 年 8 月银行存款凭条一组, 证 明涉案房屋 2008 年 5 月至 2009 年 8 月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偿还、2009 年 9 月起的银行贷款由实际购房人赵静转账还款,王志强曾于 2011 年 7 月向该账户 存入现金 5000 元但随后于 2011 年 7 月 18 日将该 5000 元取出。

5. 户名为王志强、开户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22 日的存折复印件(原件交银 行)一份,户名为王志强、换折日期为 2010 年 8 月 25 日的存折原件一本,2011 年 8 月至 2012 年 3 月存款凭条的客户回单一组和大舜公司张会计书写的证明, 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和实际购房人按月偿还,存折原件上显示 2010 年 8 月 23 日曾经加过磁,加磁是在王志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王志强 对其未履行抵押贷款合同是明知的。

6. 王志强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 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王志强原为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公司职 工。

7. 落款日期为 2007 年 4 月 8 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和王志强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为№0049275)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志强曾经在 2007 年 4 月 8 日从大舜公司处购买过前舜新村房屋一套, 因此诉争房屋并不是大舜公司真 正要卖给王志强的,同时也不影响王志强行使首套房的权利。

8. 落款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2 日、大舜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与买受人阎岩、 张丽云、阎磊、李德民、刘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及编号为 7000761-7000767 的连号收据及贷款情况表,落款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24 日、抵 押人徐斌林以舜禾宫寓 2-1702 室房屋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的 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所有人为阎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 各一份,证明大舜公司于 2008 年 4 月 2 日与包括王志强在内的上述人员签订虚 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 其中部分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在大舜 公司处, 王志强以其孩子要到徐州上学为由将办证材料拿去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 后未将证件原件交给大舜公司。

9. 证人李德民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我妻子是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 的妹妹,我妻子让我帮忙,大舜公司以我的名义办理产权并向银行贷款,贷款由 大舜公司使用并按月向银行偿还,我只负责签字,其他的都不问。当时签合同时 听说王志强也来了,我们不认识,所以没有说话。我退休后在大舜公司任物业经 理。

被申请人王志强辩称:申请人大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签订合同 的本意。

在 2009 年 10 月前我不是大舜公司的职工,不了解大舜公司急需资金的 状况, 不可能主动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资金。

我于 2007 年左右就想在徐州买房子, 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都是我的亲戚,大 舜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所以本着两便两利的想法就在大舜公司处定了一个约 100 平方的房屋, 后来被大舜公司另售他人,又在大舜公司的推荐下于 2008 年 4 月 2 日签订了正式的售房合同, 订购了诉争房屋。在主观上讲我从未和大舜公司 合意订立虚假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的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我的 真实意思表示。2. 关于首付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首 付款 31.8 万元由我支付,但此款是先向我的姑父即大舜公司的执行董事闫长印 借的, 同时约定上房前的银行还贷和前期的办证费由大舜公司代为支付,等到上 房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大舜公司要求上房,但大舜公司都以种种理 由推脱,我并不是无异议,是因我在购房合同中处于弱势,也不愿意撕破脸与亲 戚打官司,致使我的利益一再被侵犯。3. 关于赵静二次购房的问题。据大舜公 司所述, 其在 2009 年 8 月 19 日就将涉案房屋擅自二次出售给了赵静,但我并不 知道这件事,直至 2010 年年底因还款存折消磁需要更换,我才从大舜公司工作 人员处得知我的房子被二次出售,且当时银行贷款已经由赵静偿还的事实,我十 分气愤,当即就找到了闫长印要求履行合同,算账上房。在我的一再要求下,大 舜公司于 2011 年 6 月份同意履行合同, 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件办理到我的名下。

我还于 2011 年 7 月份挂失还款存折、变更密码,准备自己直接偿还银行贷款, 但此后不久大舜公司再次变卦,我只好于 2012 年 2 月份变换了银行还款账户以 偿还银行贷款,并于 2012 年 5 月份向大舜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如果是虚假 合同则剥夺了我较大的实体利益。

如按照大舜公司自称该合同是为骗取银行贷款 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则本案应终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 安机关处理。

被申请人王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 落款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2 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王志强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0130315)原件一份,落款日期为 2008 年 4 月 24 日的房 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意后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 并且经过备案, 王志强将涉诉房屋抵押给了建设银行并签订了贷款合同, 取得的 74.2 万元贷款已作为购房款交给了大舜公司。

2. 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共计 14 张, 用以证明王志强在办 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因是首次贷款利率打 8.5 折,享有较大的优惠。证明王志强是 诚心诚意要购买房屋的。

3.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徐房权证泉山字第 156752 号)原件及土地证〔徐土 国用 (2011) 第 29338 号〕 原件, 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现诉争房屋已经属于被告王志强所有。

4.日期为 2011 年 7 月 7 日的存折挂失业务收费凭证一张、开户日期为 2012 年 2 月 9 日的存折复印件一张、落款日期为 2012 年 5 月 2 日函件一份,证明王 志强自 2012 年 2 月起已直接支付银行贷款, 并在 2012 年 5 月 2 日要求大舜公司 尽快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5. 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盖章复印件两张,购房发票办证联原件一 张, 配图费发票原件一张, 产权登记费原件一张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张,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复印件一份及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张, 土地登记费发票原 件一张。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在 2011 年 6 月份左右大舜公司同 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被告王志强办理的, 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 向原告借用。

仲裁委员会查明:

2008 年 4 月 2 日,大舜公司与王志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志强购 买的商品房为舜禾宫寓综合楼 1 单元 1701 室(建筑面积 171.14 平方米) ,该商 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 6193.76 元,总价款 106 万元,其中首付款 31.8 万元,余 款 74.2 万元于 2008 年 4 月 13 日前付清。首付款一式三联收据均由大舜公司保 管。2008 年 4 月 7 日,徐州市财政局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额为 42 400 元的 契税完税证;2008 年 4 月 8 日,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 额为 7695 元的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2008 年 4 月 15 日和 4 月 29 日徐州市房 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了金额为 160 元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

以上缴费款项均 由大舜公司交纳并持有缴费凭证原件。

2008 年 4 月 24 日,王志强作为借款人、大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 ,约定王志强以其位于徐州市 舜禾宫寓综合楼 1 单元 1701 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该行贷款 74.2 万元, 享受利率 8.5 折优惠,期限自 2008 年 4 月 24 日至 2024 年 4 月 24 日。抵押贷款到账后, 大舜公司每月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 125101998110795143 的账户偿还银行贷款。

2009 年 8 月 19 日大舜公司与第三人赵静签订售房合同将舜禾宫寓综合楼 1 单元 1701 室出售给赵静,约定房屋价格为 101 万元。自此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 由赵静偿还。

2011 年 6 月 27 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金额为 80 元的所有 权登记费收据、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出具金额为 20 元的配图费发票,当日 王志强取得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 156752 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 建筑面积 171.66 平方米;2011 年 6 月 29 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金额为 18 元的土地登记费收款收据,当日王志强取得了徐土国用(2011)第 29338 号国有 土地使用证。以上缴费凭证原件及产权证、土地证原件由王志强持有。

2011 年 7 月 7 日王志强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 5000 元,后于 2011 年 7 月 18 日将该款取出。2012 年 2 月王志强挂失了原还款存折,2012 年 3 月 20 日 赵静通过建行 ATM 机还款 5600 元。自 2012 年 3 月 21 日后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 由王志强偿还。

另查明,2008 年 4 月 2 日,大舜公司与包括被告王志强在内的闫岩、张丽 云、闫磊、李德民、徐斌林、刘东等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 No.0130312-No.0130318。上述买卖合同原件及首付款等办理相关证件必需的原 件均由大舜公司持有。被告王志强的合同编号№0130315。

再查明,被告王志强原系邳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教导员,于 2009 年 9 月退居二线。2009 年 10 月至 2012 年 1 月,被告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工作,该公司系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企业法人 根据上述案情,要求 1、请根据本案给出的资料,为大舜公司撰写相应的仲裁申请书并制作 证据清单。

2、 请根据本案给出的资料,为王志强撰写仲裁答辩状并制作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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