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王红仁与被告齐安宁、被告杜永安、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人

发布时间:2013-03-20 来源: 原告被告第三人起诉状

随被告张建谋到被告锦源果汁公司干装卸工,原告张继革与被告张建谋即形成了雇佣关系...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

原告王红仁与被告齐安宁、被告杜永安、被告三门峡市自来 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湖民一初字第 37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红仁,男。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 148 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齐安宁,男。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永安,男。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法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仁与被告齐安宁、被告杜永安、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 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王红仁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 被告齐安宁及委托代理人王泽义, 被告杜永安及委托代理人郑 兵,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耀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仁诉称:2009 年 4 月 11 日,原告受雇于齐安宁给被告杜永安建房。4 月 13 日上午,原告弯曲着身子在二楼楼顶施工(传接被告齐安宁手中的钢管)时,被从楼顶 经过的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所击伤,后被齐安宁和王红仁的姑姑报 120 救护车送到三门峡 市中心医院就诊,因病重无法治疗,下午转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6 月 29 日出院, 后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

因被告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在居民区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记且存 在安全隐患, 被告自来水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的相应责任。

因三被告无视原告的受伤损 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57398.71 元, 误工费 3180 元, 护理费 2280 元,残疾护理费 123718 元,交通费 631 元,住宿费 19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2280 元,残疾赔偿金 185234 元,被扶养人齐王豫生活费 80416.7 元、王红仁父亲生活费 61859 元, 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 残疾辅助器费用 2000 元, 鉴定费 1200 元。

合计 542157.41 元。

被告齐安宁辩称:1、原告没有受雇于被告,被告和原告一样是受雇于杜永安。2、原 告触电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是杜永安、自来水公司或电业局,原告自身也有重大过失,被告没 有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抢救费 300 元,后在村干部的协调下借给原告 2000 元。

被告杜永安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自身有重大的过 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1、被告的线路是为三门峡市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 供水服务的专用电源,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建成投运,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建设当时,周 围还是一片空地。而原告和其他被告明知是高压线,却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这种行为本身 就违法。2、原告和房主对高压线的存在均是明知,应该意识到高压线的危险性。3、原告 和房主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自负。4、根据最高院 的司法解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4 月初,杜永安准备建房,其找到齐安宁,让齐安宁组织人员 给其建房。随后齐安宁找到唐铁中、杨石命,三人共同给杜永安建房,施工 2、3 天后,齐 安宁又找到王红仁,共计 4 个人给杜永安建房施工。4 月 13 日上午,齐安宁在楼下往楼上 送钢管,王红仁在二楼顶接,王红仁接住钢管往上举送时,钢管触到楼上方的高压电线,造 成王红仁触电受伤。

随即齐安宁和另外一人一起将王红仁送到市中心医院救治, 由于伤势严 重,当天下午,王红仁转院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 6 月 29 日王红仁出院,共住院 76 天。出院诊断为,1、中度烧伤(电击伤) ;2、双手、双足截指、趾术。出院医嘱:1、 保持创面清洁;2、防治瘢痕增生综合症状;3、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在 市中心医院花费 272.38 元,在郑州住院花费 57398.71 元。王红仁在郑州住院期间护理人 员共花去交通费 631 元,住宿费 1960 元。王红仁对已经花去的医疗费通过社保部门予以 报销 20000 元。事故发生后齐安宁给予王红仁 2300 元看?M 月 20 日,王红仁通过湖滨 区 148 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 7 月 28 日 该鉴定机构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073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红 仁伤情属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共花去鉴定费 1200 元。

另查明,杜永安所建房屋上方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为自来水公司,该电线建于 1985 年。杜永安在高压线下建设房屋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本院认为,习惯性规范是在一定地域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并逐渐积淀下 来的一些习惯性作法, 其目的在于方便生产生活。

但任何民间习惯性规范的形成和运用必须 首先保障生产生活交易双方的人身安全, 符合法律对人身安全的强制性规定。

杜永安邀请齐 安宁组织相关人员为其建房,该行为方式虽系农村的通行作法,但人身安全的保障程度低, 不值得提倡和推广。

杜永安放任齐安宁等不具备劳务施工这一客观要素, 对施工人员的施工 能力及安全防护不进行严格审查, 导致王红仁在施工中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

杜永安无视房 屋上方的高压电线, 且在没有取得任何部门许可时私自建房是造成王红仁触电受伤的又一原 因。综合以上两个方面,杜永安应该对王红仁的受伤负主要责任。

王红仁和其他工人通过齐安宁的介绍给杜永安建房施工,齐安宁在王红仁与杜永安之 间起到参与劳务施工的桥梁作用。

齐安宁与王红仁和其他工人在施工中共同劳动, 在干活中 齐安宁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听从齐安宁的安排和吩咐,其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可是在干活 中疏忽大意,在向王红仁送接钢管中,应当吩咐王红仁注意安全,后发生王红仁接到钢管后 向上传送时发生触电事故。故齐安宁对王红仁受伤负有一定责任。

王红仁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员,明知房屋上方的高压电线,而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致使 发生触电受伤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自来水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单位,应该确保该电线的正常安全运行,并定期 对电线的运行进行安全检查。而本案杜永安在电线下方建房施工,自来水公司没有阻止,为 王红仁的受伤造成潜在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综合以上诸方面的原因, 根据各个责任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本院认为, 杜永安、 王红仁和自来水公司分别承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总额 30%的责任, 齐安宁承担 10%的责任。

王红仁主张医疗费 57398.71 元、误工费 3180 元、护理费 2280 元、残疾护理费 123718 元、交通费 631 元、住宿费 19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2280 元、鉴定费 1200 元、残疾辅助器费用 2000 元,以上费用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454 元计算为 4454×20×70%=62356 元,被扶养人齐王豫的生活 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3044 元,根据其出生时间计算 13 年为 3044×13×70%÷2=13850.2 元。以上合计 270853.91 元,扣除医保报销的 20000 元,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250853.91 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 杜永安负担 250853.91×30% =75256.17 元;齐安宁负担 250853.91×10%=25085.39 元,扣除齐安宁已支付原告的 2300 元,其还应支付原告 22785.39 元;自来水公司负担 250853.91×30%=75256.17 元。王红仁主张精神抚慰金 20000 元,根据其残疾程度和各当事人的过错原因,本院酌量 支持 7000 元,由杜永安负担 4000 元,自来水公司负担 3000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 《电力设施保 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永安赔偿原告王红仁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残疾护理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 抚慰金共计 79256.17 元;被告齐安宁赔偿原告王红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费用、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22785.39 元;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王红仁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残疾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 器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78256.17 元。

以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220 元,被告杜永安负担 2700 元,被告齐安宁负担 720 元,被告自来 水公司负担 2700 元,原告王红仁负担 3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符新强 二 0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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