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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16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于冠武诉常胜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陆爱连诉黄少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扶民初字第 1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爱连。

(以下资料省略) 。

委托代理人李敬哲。

(以下资料省略) 。

被告黄少君。

(以下资料省略) 。

被告黄少武。

(以下资料省略) 。

被告黄少民。

(以下资料省略) 。

被告黄少锋。

(以下资料省略) 。

原告陆爱连与被告黄少君、黄少武、黄少民、黄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20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作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陆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哲、被告黄少君、黄少武、黄少民、黄少锋均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爱连诉称,2009 年 4 月 15 日中午,原告与四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 四被告仗着自己人多势众,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左手手指受伤入院治疗 15 天,支付 医疗费 3582.50 元。原告出院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四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维护自 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 3582.50 元、 误工费 2850 元(75 天×38 元/天) 、护理费 570 元(15 天×38 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15 天×40 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合计人民币 12602.50 元。

被告黄少君、 黄少武、 黄少民、 黄少锋共同辩称, 被告与原告存在宅基地纠纷是事实。 2009 年 4 月 15 日中午,原告在宅基地纠纷没有处理清楚时,擅自动工捣制宅基地基础, 被告发现后即制止原告的行为。当日,双方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身体接触,被告只是拆除诉 争地的模板等,四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手指受伤是其做工时引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 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属相邻关系,双方因相邻的宅基地纠纷长期发生矛盾,该 争议地位于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街原陈少先屋与黄寿典屋之间,共 22.8 平方米。该土地使用 权归属发生纠纷后,扶绥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进行过不同的处理,2009 年 11 月 10 日以新政纠处字[2009]1 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对争议土地 22.8 平方米使用权确定归 陆爱连管理和使用。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规定的复议期间,原告即进场建筑施工,居委会 等有关部门曾出面制止,而原告仍继续施工造成了原、被告矛盾的加深。2009 年 4 月 15 日中午 12 时许,当四被告发现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施工后,与原告进行了交涉,双方因此发 生争吵并发展成斗殴。

在双方争吵过程中, 被告黄少民抢夺原告陆爱连手中的铁铲时致使对 方倒地压伤手指。

原告陆爱连受伤当日到扶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09 年 4 月 29 日出院, 共住院 15 天,支付医疗费 3582.50 元。出院诊断:①左手无名指远指关节脱位;②全身多 处软组织挫擦伤。扶绥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注明全休两个月。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曾于 2009 年 10 月 21 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 2009 年 12 月 17 日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 (2009)扶民初字第 666 号民 事裁定书,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 有原告提交的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受案登记 材料、扶绥县新宁镇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原因和 过程;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纠纷造成伤害情况及 支付医疗费用; 有被告提交的扶绥县新宁镇城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了原告在争议土 地未最终确权时强行施工造成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内容真 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 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陆爱连与 被告黄少君、黄少武、黄少民、黄少锋因相邻的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斗殴,最终造成原告 左手无名指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 告主张的医疗费 3582.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误工费 2850 元和护理费 570 元, 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双方在相互推打中致 原告受伤,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但出现精神痛苦,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 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 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四被告以双 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没有身体接触或打架,原告的伤是其做工时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的抗辩。因四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四 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原告陆爱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7602.50 元。

但本案的发生致原告摔 下地受伤并非系被告全部过错行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因为在该土地发生争议的时候,原 告没有等待有关部门的最终处理结果,擅自强行施工建设,也是引起矛盾的原因。因此,应 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即四被告应当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 30%责任。四被告 在过错行为中,因被告黄少民直接造成原告陆爱连受伤,被告黄少君、黄少武、黄少锋都积 极参与斗殴,应根据四被告的行为,其内部应按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黄 少民承担 31%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少君、黄少武、黄少锋各承担 23%的赔偿责任,四被告 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少民赔偿原告陆爱连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误工费共 1649.75 元;被告黄少君、黄少武、黄少锋各赔偿原告陆爱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 工费 1224 元,合计人民币 5321.75 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8 元,由被告黄少君、黄少武、黄少民、黄少锋共同承担 25 元,原告陆 爱连承担 33 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作增 二 O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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