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南阳卧龙区法院,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4-01-17 来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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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法院执行 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中执复字第 32 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协助义务人)南阳市豫宛宾馆(以下简称豫宛宾馆) 。

法定代表人王海银,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栋林,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

负责人:翟朝发。

申请复议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执字第 1333-2 号执行裁定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豫宛宾馆称,1、 (2006)宛龙执字第 1333-2 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南阳市 麒麟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向豫宛宾馆出具的关于借支 100 万元用 途的说明的时间是在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款进行诉讼保全之前, 但卧龙区人民法院在诉 讼保全该款时, 该款是以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在豫宛宾馆存放, 并未发生转移。

该认识不妥。

2、卧龙区法院的裁定引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妥,此属债权而非物权,不应适 用《物权法》的规定。3、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4 年 11 月 18 日制作的 351 号民事裁定书的 当事人不是申请人, 故申请人无权也无需提出异议。

现该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 不妥。4、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6 年 10 月 17 日的“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于异 议期的最后一天向该院提出异议,但承办人不在办公室并无人接受。5、卧龙区人民法院的 (2008)260 号文件早已确认已执行的 16.6 万元应予退还豫宛宾馆,现又用裁定否定文件 的效力,实在让人费解。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

物业管理公司董玉良出具的 “关于借支 100 万元用途的说明”, 显示时间是在卧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款保全冻结之前, 但卧龙区人民法院在保全冻结该款 时,该款是以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在豫宛宾馆存放,并未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冻结物业管理公司在豫宛宾馆的债权时,该款 尚未交付,因此,自卧龙区人民法院保全冻结法律文书送达豫宛宾馆之日起,被冻结款物任 何单位不能擅自支配。

豫宛宾馆在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款保全冻结之后, 虽向宋随书出具了 还款计划,但不影响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两级法 院的判决,均未否认卧龙区人民法院已保全冻结的事实,故豫宛宾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阳市豫宛宾馆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 行。

本院查明: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华夏军创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查明, 指挥部系 南阳麒麟花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良在承建麒麟花园公寓时成立, 该指挥部未在工 商部门注册登记。物业管理公司和指挥部系董玉良的个体独资企业。卧龙区人民法院 2006 年 7 月 10 日作出的(2006)宛龙再初字第 11 号判决,判决指挥部支付,赔偿租赁公司计 款 450005 元。因物业管理公司于 2004 年元月份分两笔向豫宛宾馆交付工程保证金 40 余 万元, 豫宛宾馆收到该款时出具了收到“麒麟花园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 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中依据租赁公司的保全申请,于 2004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0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 351 号和第 350 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物业公司交付在豫宛宾馆的现金 408300 元予以冻 结。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 2004 年 11 月 19 日送达豫宛宾馆后,豫宛宾馆未提出 任何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的申请,于 2006 年 10 月 17 日向豫 宛宾馆发出(2006)宛龙执字第 1333 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豫宛宾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 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8 日作 出(2006)宛龙执字第 1333-1 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阳市豫宛宾馆在银行的帐户存款 40 万元。并于 2006 年 12 月 4 日划拨豫宛宾馆在银行存款 146000 元,豫宛宾馆以资金周转 困难为由,请求卧龙区人民法院退回部分扣划款项,并于 2006 年 12 月 13 日向卧龙区人 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 明确表示保证分期分批自觉履行, 故卧龙区人民法院退回豫宛宾馆执 行款 8 万元。后因豫宛宾馆未自觉履行还款计划,卧龙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共执行豫宛宾 馆现金 166000 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租赁公司。

另查明,2004 年 8 月 19 日,物业管理公司向豫宛宾馆出具关于借支 100 万元用途 的说明的内容为:“2003 年 12 月底,为南阳市豫宛宾馆建设豫宛公寓前期工程启动,由 我公司借支河南省外建公司宋随书、宋存生本息”。依据该说明,豫宛宾馆于 2005 年 2 月 7 日又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主要内容为:2003 年 12 月 27 日欠宋随书陆拾肆万 陆仟元整,每月利息按 1 分结算,从 2004 年元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12 月底还清。因豫宛 宾馆未按还款计划履行, 宋随书遂持还款计划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经审理认 为:该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持了宋随书的诉讼请求。豫宛宾馆不服南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华夏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南阳市麒麟花园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于 2004 年 11 月 18 日依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上述物业公司在豫宛宾馆的工程保证金 408300 元,对此豫宛宾馆未提出异议。2005 年 2 月 7 日豫宛宾馆另向宋随书出具了还款 计划, 但未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同意, 且关于还款计划已另案被判决确认与本案冻结行为属两 个法律关系,故豫宛宾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06 年 10 月 17 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向豫宛宾 馆发出(2006)宛龙执字第 1333 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豫宛宾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并 没有提出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遂于 2006 年 11 月 8 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 1333-1 号民事裁定书,并于 2006 年 12 月 4 日划拨豫宛宾馆在银行存款 146000 元。对此豫宛宾 馆于 2006 年 12 月 13 日书面向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并明确表示保证分期分批 自觉履行。

卧龙区人民法院所保全的款项虽是以物业公司名义交付豫宛宾馆, 但其与指挥部 均系董玉良个人开办的个体独资企业,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260 号文件虽明确已执行 的 166000 元应退回,但其不是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综上所述,卧龙区人民法院 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支持。

豫宛宾馆复议提出卧龙区人民法院冻结款是物业管理 公司在豫宛宾馆存放;物业管理公司董玉良出具的“说明”先于冻结裁定,物业管理公司对 申请人享有债权;保全裁定错误不应执行等 5 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淑君 姜付强 王红召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海

申请复议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执字第1333-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豫宛宾馆称...

豫宛宾馆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1333-1号民事裁定书... 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阳市豫宛宾馆的复议申请....

因此对于是否出资到位,无任何法律意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法执字第7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复议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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