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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6-16 来源: 甘肃银财管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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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赛风与杨伟、张鹏、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天秦民一初字第 17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赛风,女。

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伟,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泰山东路 31 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大众 路 46-2 号。

负责人:李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合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赛风与被告杨伟、 张鹏、 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天嘉运输公司)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财险天水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秦赛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元,被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追加的被告张 鹏及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 郭鹏, 被告财险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孟合生、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赛风诉称:2010 年 11 月 28 日,被告杨伟驾驶××号普通客车从天水出发往西 和县城,车辆使出右侧路面翻于右侧坎下水沟,造成该车上 8 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 故经秦州郊区大队认定,杨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 135 天,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故我起诉到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 29052.19 元, 误工费 37400 元,护理费 24749.55 元,交通费 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0 元,营养费 2700 元, 残疾赔偿金 105508.4 元,鉴定费 1300 元,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共计 208560.14 元。

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予以认可,计算 无据的过高要求我方不予认可。2.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财险天水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其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实际车主连带赔偿。

被告杨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鹏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财险天水分公司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其他和 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1 月 28 日,被告杨伟驾驶×号普通客车,从天水出发往西和 县城,行驶至 S219 线祁成公路 6KM+850M(西和县长道镇水泉村)时,车辆使出右侧路 面翻于右侧(西侧)坎下水沟,造成该车上 8 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西和县交通 警察大队认定杨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35 天,花去医疗费 28422.19 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建筑业。经原告方委托,甘肃中荣司法 鉴定所于 2011 年 6 月 5 日作出《关于秦赛风伤残等级评定书》 ,评定意见为:1.秦赛风脊 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秦赛风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交纳鉴定费 1300 元。

另查明:张鹏为×号车车主,杨伟是张鹏雇佣的司机,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和张鹏是车 辆挂靠关系, 由张鹏按月向甘肃天嘉公司交纳管理费。

甘 E09055 号车在财险天水市分公司 投保了乘员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0 年 4 月 8 日至 2011 年 4 月 7 日。每座责任限额为:

300000 元,投保座位数 30 座。甘肃省 2010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3188.55 元, 建筑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 21117 元 (日工资 58.66 元) , 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 准每人每天为 40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车经营合同、常 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 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伟过失致原告损害,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 鹏系雇主,被告杨伟系雇员,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鹏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 甘肃天嘉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对车辆的运营有 一定支配权,故应与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伟,形成交通事故,造成秦赛风受 伤,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按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 疗产生的 28422.19 元支持,对没有医院医嘱转院至西安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 予支持; 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 2010 年 11 月 28 日起至 2011 年 6 月 4 日止共 187 天,按甘肃省 2010 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日人均工资 58.66 元,支持 10969.42 元;护理费按甘肃省 2010 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日工资 58.66 元的标准,计算 135 天, 支持 7919.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 40 元计算,住院 135 天,支持 5400 元;交通费 酌情支持 1000 元;营养费按每天 10 元的标准,计算 135 天,为 1350 元;残疾赔偿金, 原告两处伤残,按 2010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3188.55 元,计算 20 年,支持 81769.01 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 500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赛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 28422.19 元、营养费 13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0 元、误工费 10969.42 元、护理费 7919.1 元、残疾赔偿金 81769.01 元、交通费 100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以上共计 141829.72 元,由被告杨 伟与被告张鹏连带赔偿。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428 元,鉴定费 1300 元,共计 5728 元,原告秦赛风负担 1833 元, 被告杨伟、被告张鹏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38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 二 0 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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