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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行政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裁决败诉行政赔偿,李怀信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发布时间:2012-08-17 来源: 撤销拆迁行政裁决决定

李怀信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 房屋拆迁 许可证一案 [2006]沈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信,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岐昌建材商店业主,住...

李怀信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终字第 56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信,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187 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187 号。

法定代表人曲长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怀信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 5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 李怀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东、滕扬到庭参加了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拆许字(2003)第 18 号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批准,并经沈阳市房产局于 2003 年 4 月 21 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3]年 07 号拆迁公 告,对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二里、四里地区实施拆迁。被委托拆迁人是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 屋拆迁办公室。李怀信在拆迁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 22 号有营业用房 3 间,建筑面积 66 平方米, 开办沈阳市大东区岐昌建材商店。

原告与第三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沈房拆裁(2005)第 067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 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在裁决中认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 3687 元/平方 米,评估总价为 243342 元”的事实不清,属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 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 (四) 项的规定, 判决:

一、 撤销沈阳市房产局 2005 年 9 月 22 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5)第 067 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 决;二、驳回原告李怀信关于“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 100 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怀信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拆迁许可证认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 对评估结论却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不完整,在判决撤销裁决的同时,却没有判令行 政机关重作,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行政机关重作。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已经判决撤销 拆迁裁决,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答 辩意见与沈阳市房产局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拆许字(2003)第 18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 5 组证据及法律 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拆许字(2002)第 75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 10 份证据,分 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 5-6 号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 1、 2、5 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房屋价格, 故作出的拆迁裁 决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该裁决涉及相对人的权益,应判令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重作的请求不当,上诉人要求重作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 (二) 项、 第六十一条第 (二) 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 51 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 51 号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沈 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费 100 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高 子 丁 刘 永 江 李 树 魁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董 楠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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