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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3-03 来源: 郴州市桂阳县樟市镇
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八字塘社区腊树下居民小组与 {龚0X}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 1996年 {龚0X} 与桂阳县樟市镇新桥村太平组成家春结婚,婚后原告 {龚0X} 户口一直在被...
谢冬梅与桂阳县樟市镇山背村桐家湾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桂法民初字第 103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冬梅,女。被告桂阳县樟市镇山背村桐家湾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谢丰喜,该组组长。
原告诉被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谢冬梅诉称,原告系被告组村民,2009 年桂阳县兴修省道 S214 线腊黄段骏马 大道时征收桐家湾组 80 余亩土地, 付土地补偿款 235.792 万元。
第一批土地补偿款 117.896 万元到位后, 被告向组里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却将原告排除分配之外, 原告在交涉不成的 情况下,于 2010 年 1 月 30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5341 元,桂阳 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28 日作出了(2010)桂法民初字第 159 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 告支付第一批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 5431 元,被告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中 级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0 年 5 月 25 日,S214 线黄腊段工程指挥部已将所欠 的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到第二批土地补偿款 117.896 万元后,向组里村民 支付人平 3000 元土地补偿安置费,但仍将原告排除于分配之外。综上所述,被告不向原告 支付第二批土地补偿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 3000 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卡,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 2、第二批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分配第二批土地补偿款数额及名单; 3、存折,拟证明 2010 年 5 月 29 日被告按人平 3000 元分配到户。
4、 (2010)桂法民初字第 159 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郴民终字第 364 号民事判决 书,拟证明法院确认原告组民资格待遇; 5、 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农业税交纳情况表, 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村民并尽了相应义务。
被告桂阳县樟市镇山背村桐家湾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证 1-5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 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谢冬梅系被告土生土长村民,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
2009 年 4 月 21 日因省道 S214 线骏马大道项目建设的需要, 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 《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 征收被告集体土地 65.064 亩,补偿被告征收土地补偿费 235.79 万元。2009 年 4 月 29 日 被告取得第一批征地补偿款 117.896 万元,2009 年 9 月 12 日被告就已取得的征地款向本 组村民分配,除去青苗补偿费外,每人分配 5431 元,但原告未列入分配名单,原告为此, 于 2010 年 1 月 30 日向桂阳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第一批 土地补偿费 5431 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 即向郴州市中级法院上诉, 后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2010 年 5 月 25 日,被告领到第二批土地补偿款 117.896 万元,随后向村民发 放每人 3000 元,该款于 2005 年 5 月 29 日到组村民帐上,但仍将原告排除在分配之外, 为此,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即应与其他 组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在向组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应给原告留有份额。现被告不给原告 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分配土地安置费, 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阳县樟市镇山背村桐家湾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谢冬梅土地补偿安置费 3000 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志 生 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 主议定程序, 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 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 琼 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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