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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范本,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免除合同义务

发布时间:2013-12-23 来源: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

事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并就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 或制定修正案 3.3 本... 范围、可能延续的时间 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发出通知的一方必须竭其最大努...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免除合同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阀门二厂秦皇岛销售处与被告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于 2006 年 7 月 29 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 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产品,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总额是 334748 元。后原告将属于 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原 告于 2007 年 7 月 12 日就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向被告开具了 3 张增值税 专用发票,被告于 2007 年 7 月 31 日以证明书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 公司财务部已收到了这 3 张发票。

被告于 2006 年 9 月 13 日以证明书 的方式告知原告, 被告公司财务部已收到了这 3 张发票。

被告于 2006 年 9 月 13 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5 万元, 于 2007 年 2 月 7 日向原告 支付部分货款 2 万元,又于 2009 年 11 月 7 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2 万元。至此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 244748 元。2010 年 9 月,被告 辽宁博大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通过签订股东转让协议 的方式,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现任股东。

此后原告就此拖欠货款曾多次向被告索要, 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给 付剩余货款。

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拖欠货款 244748 元及利息 12237.4 元。

案件焦点 被告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债权转让账目中没有此欠款为由 拒绝履行义务?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拖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 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能否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给付拖欠货 款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上海阀门二厂秦皇岛销售处与被告辽宁博大 民兴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 2006 年 7 月 29 日签订一份 《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 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 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 足额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 支付剩余货款、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为由拖欠的货款而产生的银行利息属于原告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被 告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属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并且该违约责 任是由法律规定的,所以不需要当事人对此另行约定。因为被告不履 行向原告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发生在 2009 年 11 月 7 日后, 所以应当 从 2009 年 11 月 8 日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欠款利息。

原告要求 被告给付的欠款利息是双倍的银行利息, 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 未约定拖欠货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并且原告在本案审判阶段,提出要 求被告给付双倍银行利息的请求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以被告应当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 在判决指定的期间 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不加倍利息。

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达成了仲裁条款,被 告在首次开庭后法庭调查阶段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 但由于 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未能在本案 首次开庭前,也就是 2011 年 5 月 9 日 9 时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 议或者提交该仲裁条款, 所以应当视为本案当事人已经放弃合同中的 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被告向原告承担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是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设 定的, 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与被告是否在其财务账册中记载该账款 无关。被告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股份持 有人的变化并不能影响该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的、 由其行为所导致 的民事责任;被告股份的原持有人不是本案合同中的买受人,不承担 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更不应就该剩余货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被告是本案中剩余货款的唯一合法债务人, 对被告提出的涉及上 述内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邹超律师指出:

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被告公司原股东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毫无疑问,这样的协议仅为公司法人内部的协 议,其效力范围只能局限在参与签订此协议的股东之间。而被告作为 以其所有的资产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具有成为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公司股东在将其出资交付给公司后,除非因 特殊情况,否则对公司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公司而非公司内的股东,给 付货款的义务是由公司负担的。

被告答辩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其刻意 混淆了公司股东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股东转让协议仅使得公司股 份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流转, 并不能使公司所负担的合同义务转移 给他人。即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出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 变更,都不影响被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有必要指出的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法律根据不够明 确具体。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法院只能援引《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将欠款利息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而判 决被告赔偿。这样的处理方法虽然合情合理,但仍具有很多的不确定 性,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内容的确定也很模糊,毕竟法律并未将欠款利 息界定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因此希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能够 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法学硕 士,本律师以诚信稳健、高效务实,严谨务实的执业操守,一丝不苟 的敬业精神,践行每一位客户的每一次信赖和重托! 邹超律师现为大型、知名法律专业服务网站-河南合同法律师网 首席律师,从事法律事务 10 余年,办案数百起。担任河南忠信 xx 科 技有限公司、河南 XX 制造有限公司、郑州 XX 钢铁有限公司等企事业 单位的法律顾问。多年的工伤案件办理经历,对于工伤认定、工伤等 级鉴定、工伤理赔、劳动仲裁和诉讼各个环节拥有丰富的实际经验! 联系方式: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路西向北 200 米商务先帅之星四楼. 邮箱:1324307500@qq.com 手机号码:15225062852 乘车路线:B1、B2、B3、B11、B12、B13、B15、B16、B17、B18、 B19、B25、B30、B38、B53 到农业东路下车; 固定电话:0371-56771551 21 路、71 路、75 路、97 路、65 路(起点火车站) 、105 路(起点 火车站)、107 路、109 路、117 路、123 路、155 路、156 路、158 路、 163 路、219 路、257 路、261 路、263 路、295 路、游 568 路 到中 州大道农业路或东风路站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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