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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2-12 来源:

上诉人黄权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初... 即视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这种推理不妥,事实上被上诉...

李慎保与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伊民一初字第 9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慎保,男。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原伊川县县乡公路管理所) , 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 356 号。

法定代表人都建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少甫,该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 45 号。

法定代表人姬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慎保与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 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慎保 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马少甫、石惠萍,被告伊川 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 年 3 月经鸦岭乡人民政府推荐,由被告聘用为县乡公路管理专干, 负责鸦岭乡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养护工作。1993 年 4 月 5 日,我被任命为鸦岭站站长,被告 为我颁发有工作证。至今已连续工作 25 年,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我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 关系达 25 年之久, 但被告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颁布实施后, 我虽 (遂) 找到被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不承认这 种劳动关系,想一脚把我踢开完事,经多次提出被告拒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我才 得知,自我参加工作以来至今,被告未向社保部门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我于 2009 年 12 月 25 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 系,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2455 元,并补发三个月的工资 1410 元;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36400 元; 3、 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损 失 9020.87 元。

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

一、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不属于 《劳 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1989 年还没有我们这个单位,1990 年才成立了伊川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所以,原告 诉称于 1984 年 3 月就到我单位工作不符合事实。

而原告所说的工作证更是无稽之谈, 因为 我单位从未向任何人发放工作证, 就连正式职工也没有工作证, 以前征稽人员的工作证是交 通部和省政府颁发的,原告的工作证不知是怎么回事。我单位于 1990 年成立之后,为了便 于县、乡级公路的养护管理,根据《河南省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提供公路养护所需取土、采石的料 缯蛘 概梢幻 鞴 饭芾聿棵庞牍 鳎 Φ 取薄N业ノ挥敫飨缯蛉嗣裾 费叵吒鞔逵泄厥乱说娜嗽保 鼋鲈诠 芳觳槭辈湃ネㄖ 簿褪窃 嫠 胀罚 档墓 绞 纷 ǜ 伞U庑┤嗽惫ぷ饕韵缯 庇上缯 と嗽鄙下返龋 才牌渌 ぷ鳌N 斯ぷ鞣奖悖 业ノ幻吭赂 庑┳ǜ 刹怪 煌 ǚ?0 元,不是聘用 临时工,也不给其发工资。所以原告与我单位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 年,洛阳市进行 养护体制改革,县乡两级公路采?肮 费 ぜ彝コ邪 А 钡男问浇 小9 费 ぷ呦蚴谐。

菟 阶栽福 嬗胍链ㄏ芈吠ㄑ すこ逃邢薰 厩 すこ坛邪 贤 两瘢 轿 链ㄏ芈吠ㄑ 瘛 すこ逃邢薰 荆 邪 轿 胬钌鞅# 街 涔娑 讼喙氐娜 胍逦 し段 У 取T 嬗胛业ノ幻挥腥魏喂叵担 裁挥杏胛业ノ恍纬扇魏卫投 叵怠T 娴 链ㄏ嘏┐骞 饭芾硭 挥 κ 潜景钢械谋桓妫 挥Ω 囊 笥诜ㄎ蘧荩 σ 婪 ú 祷亍6 贸械T 嫠 档娜魏卧鹑巍?004 年以前,原告是鸦岭乡政府指派人员,与我单位没有劳动 关系,2004 年至今原告与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与我单 位没有任何关系。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 2003 年 5 月 28 日成立,系具备法人资 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原告从 2004 年起与该公司签订了养护工程承包协议, 所以原告将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列为被告,显然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现原 告向我方提出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 27 条规定时效为一年, 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年诉 讼时效也早已超过。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承包关系,不是劳 动关系。我单位是于 2003 年 5 月 28 日成立的新单位,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4 年,洛阳市全部进行养护体制改革,县乡两级公路采?肮 费 ぜ彝コ邪 А 钡男问浇 校 费 ぷ呦蚴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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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1984 年 3 月,伊川县鸦岭乡人民政府推荐原告为伊川县交通局所属的 公路管理段二线股的公路专干, 负责该乡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 农用车辆养护费的征收服 务工作。该局二线股每月发给原告工资 27 元。1990 年 12 月 3 日,伊川县县乡公路管理所 成立,原告归属该所使用和管理,该所每月发给原告 60 元、80 元不等的工资,1993 年 4 月 5 日,该所还为原告颁发了工作证,证件注明为站长。自 1992 年到 2008 年,伊川县交 通局、 伊川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分别向原告颁发过十次荣誉证书。

自 1984 年 3 月至 2000 年 3 月,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未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双方 亦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

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也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过社 会保险费。2003 年 5 月 28 日,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自 2004 年度起,该 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崔周路、丰鸣路的养护, 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 460 元报酬”。

2010 年 6 月, 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拒绝,并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 年 1 月 18 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 年 1 月 20 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伊劳仲不字(2010)第 2 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诉讼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36400 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 原告应缴纳得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 9020.87 元。2010 年 8 月 16 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将原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 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12455 元,并补发三个月的工资 141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李××的证言。

2、伊川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为原告颁发的工作证。

3、伊川县交通局、伊川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原告颁发的荣 誉证书。

4、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办的业务票据等。

5、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

6、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给养护承包人的补助费报销表。

7、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 1984 年 3 月到伊川县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理段二线股工作,凭证 人证言在卷资证。伊川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成立后,原告归属该所用工管理,其向原告发放的 工资和交通系统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1995 年 1 月 1 日, 《劳 动法》 实施后, 原告已在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按照 《劳动法》 规定, 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本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 其行为应视为与原告已 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 提出解除,但自 1984 年 3 月至 2000 年 3 月,原告和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未提出解除 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连续工作到 2000 年 3 月 6 日已具备法定退休年龄, 符合事实劳动关系 的终止条件, 但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未依法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 也未在 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理应向 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当赔偿原告 (按原告在该所工作年限 1984 年 3 月至 2000 年 3 月每年计算 1 个月,以本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16 个月)的经 济损失计 4110.52 元。其中:1984 年至 1994 年共 10 年,按 200.03 元计算;1995 年至 1996 年按 257.45 元计算; 1997 年按 328 元计算; 1998 年按 350 计算元; 1999 年至 2000 年按 458.66 元计算。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已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 4110.52 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 清。

二、驳回原告李慎保对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 10 元由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 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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