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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28 来源: 华安财产保险

原告尤??,男,生于1969年3月??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县尤*镇李*村*组24*号. 委托代理人陈纪龙,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

原告罗文正、罗珊珊、秦嘉惠诉被告吴振宇、庞冬辉、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港北民初字第 119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文正。

原告罗珊珊。

原告秦嘉惠。

法定代理人罗珊珊,系秦嘉惠的母亲。

被告吴振宇。

被告庞冬辉。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坚成。

原告罗文正、罗珊珊、秦嘉惠诉被告吴振宇、庞冬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 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1 年 9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正、罗 珊珊,被告吴振宇、庞冬辉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 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正、罗珊珊、秦嘉惠诉称:2011 年 7 月 12 日 19 时 30 分左右,原告驾驶 桂 RPS113 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罗珊珊、秦嘉惠)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与被 告吴振宇驾驶桂 RNR009 号小轿车发生碰撞, 造成三原告受伤, 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花去治疗费为:罗文正 7581 元、 罗珊珊 6506 元、秦嘉惠 16099 元,现尚未出院,后续费用多少尚未确定。事故经交警部 门处理,认定罗文正与吴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罗珊珊、秦嘉惠不负责任。被告吴振宇驾驶 的桂 RNR009 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庞冬辉,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保 险,在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暂付医疗费 3000 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 拒付,导致三原告无钱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赔偿医疗费 30186 元、误工费 10000 元、护理费 10000 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吴振宇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原告罗文正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应承担的民 事责任大于被告吴振宇。2、关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证实, 误工费和护理费也未按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应的标准计算出来。3、关于赔偿。被告吴振宇认 为在事故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可由桂 RNR009 车的保险人承 担。4、关于垫付,被告吴振宇就本次事故已垫付了 3000 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赔偿 款中扣还。综上,被告吴振宇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冬辉辩称:被告庞冬辉将检验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吴振宇驾驶,吴振宇有合法的 驾驶证,庞冬辉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庞冬辉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期赔 偿责任限额。2、医疗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原告三人的医疗费用已超出该范 围,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分担。

2、护理费、误工费, 原告未提供证明材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用。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7 月 12 日 19 时 30 分左右,原告驾驶桂 RPS113 两轮摩托车 (车上乘坐罗珊珊、秦嘉惠)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迎宾路与荷城路交叉 路口的东北方向,与被告吴振宇驾驶桂 RNR009 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 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 年 8 月 8 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 一认字[2011]35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文正与吴振宇负事故同等责任,罗珊珊、秦 嘉惠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 三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医治疗, 已花去治疗费为:

罗文正 4500 元、罗珊珊 1500 元、秦嘉惠 16500 元,现尚未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 振宇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 3000 元。

后双方就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 RNR009 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 100000 元。

发生交通事故时, 被告庞冬辉 将桂 RNR009 号小轿车出借给被告吴振宇驾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认字第[2011]355 号事故认 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病情介绍、费用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355 号事 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罗文正与吴振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 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 5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收款单证实,已花去医疗费为:罗文正 4500 元、罗珊珊 1500 元、秦嘉惠 16500 元。误工费 10000 元、护理费 10000 元,因三原告 尚未出院,医疗机构尚未出具误工、护理方面的诊断意见,本院认为三原告治疗出院后,根 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再起诉为宜。

被告吴振宇主张垫付款 3000 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还, 本院亦认为待三原告治疗出院后再起诉时,由双方结算后再扣还。 桂 RNR009 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 100000 元, 因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秦嘉惠 10000 元,扣减 10000 元后,原 告秦嘉惠的其余损失 6500 元及罗文正的损失 4500 元、罗珊珊的损失 1500 元,由被告华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担 50%民事赔偿责任即秦嘉惠 3250 元、罗文 正 2250 元、罗珊珊 750 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 偿给原告秦嘉惠前期医疗费 13250 元 (10000 元+3250 元) 、 罗文正前期医疗费 2250 元、 罗珊珊前期医疗费 750 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秦嘉惠前期医疗费 13250 元、原告罗文正前期医疗费 2250 元、原告罗珊珊前期医疗费 750 元; 二、驳回原告罗文正、罗珊珊、秦嘉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54 元,减半收取为为 527 元,由被告吴振宇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 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 起 七 日 内 预 交 上 诉 费 1054 元 ( 帐 户 全 称 :

贵 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费 , 账 号 :

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盛 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恒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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