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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蔡xx、蔡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0-03 来源: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 原告凌XX为与被告蒋XX、被告徐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号X座X室.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蒋 xx 诉被告蔡 xx、蔡 xx、中国 xx 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 1649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 xx,女。

法定代理人黄 xx(系原告之夫) ,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xx 号。

委托代理人任 xx,上海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 xx,男。

委托代理人胡 xx(系被告之妻) ,女。

被告蔡 xx,男。

被告中国 xx 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xx 楼。

负责人张 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 xx,上海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 xx 诉被告蔡 xx、蔡 xx、中国 xx 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 xx 的法定代 理人黄 xx、委托代理人任 xx,被告蔡 xx 的委托代理人胡 xx,被告蔡 xx,被告中国 xx 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叶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 xx 诉称, 2009 年 2 月 9 日上午 7 时 50 分许, 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蔡 xx 驾驶的车牌号为沪 xx 的小型轿车在新陈路 xx 号处发生碰撞, 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 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蔡 xx。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 告起诉来院,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 153,030.40 元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 住院伙食补助费 890 元、营养费 12,000 元、护理费 24,000 元、误工费 59,400 元、残疾 赔偿金 299,915.2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54,579.20 元、鉴定费 3,400 元、衣物损失费 500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抚慰金 26,000 元、律师代理费 30,000 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 xx 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部分由被告蔡 xx 承担, 被告蔡 xx 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被告蔡 xx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 有异议。

被告蔡 xx 辩称,被告蔡 xx 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将该车借给被告蔡 xx。对事故发生 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中国 xx 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报告 书上写明三轮车无证且逃逸, 所以三轮车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乘坐无证的三轮车自 己也是有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2 月 9 日上午 7 时 50 分许,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蔡 xx 驾 驶的车牌号为沪 xx 的小型轿车在新陈路 xx 号处发生碰撞, 致原告受伤。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 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0】 法医精鉴字第 258 号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蒋 xx 于 2009 年 2 月 9 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级。给予被鉴 定人蒋 xx 休息期 30 个月,护理期 20 个月,营养期 10 个月。同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 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法医残鉴字第 2433 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 xx 因交通事故 致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 ,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 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科鉴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 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蔡 xx。

现原告起诉来院,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53,030.4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890 元、营养费 12,000 元、护理费 24,000 元、误工费 59,400 元、残疾 赔偿金 299,915.2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54,579.20 元、鉴定费 3,400 元、衣物损失费 500 元、交通费 500 元、精神抚慰金 26,000 元、律师代理费 30,000 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 xx 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部分由被告蔡 xx 承担, 被告蔡 xx 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读材 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 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入证明,被告蔡 xx 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 xx 公司提供的办案记录、调查令回执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 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 xx 公司在机动 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原告蒋 xx 不承担责任, 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 xx 赔偿。

被告蔡 xx 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 300 元没有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赔偿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原告的诉讼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

(3) 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相关的鉴定结论, 确定为 10,500 元。

(4) 护理费:

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的该项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由本院确 认为 42,000 元。

(6)物损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7)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8)被抚养人生 活费:由于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且为农村家庭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本院确认为 22,941 元。

(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势严重,该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精神上造成 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 票,但未提供代理协议和收费标准,故由本院酌定为 20,000 元。

(11)鉴定费:根据原告 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蔡 xx 已支付 150,000 元应 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 xx 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 xx 医疗费人民币 10,000 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110,000 元; 二、被告蔡 xx 应赔偿原告蒋 xx 医疗费人民币 143,030.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 币 890 元,交通费人民币 300 元,营养费人民币 10,500 元,护理费人民币 24,000 元,误 工费人民币 42,000 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189,915.2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 22,941 元, 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26,000 元, 律师代理费人民币 20,000 元, 鉴定费人民币 3,400 元, 合计人民币 482,976.60 元, 扣除被告蔡 xx 已垫付的人民币 150,000 元, 被告蔡 xx 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 xx 人民币 33,2976.60 元; 三、被告蔡 xx 应对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942 元,由被告蔡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戴勤 张龙宝 陈欣媛 薛婷婷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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