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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焱与被上诉人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元荪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07-10 来源:

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冠百货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与被上诉人季红、原审被告甘国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

上诉人王焱与被上诉人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 第三人郭元荪借款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长中民再重终字第 019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焱(一审原告) ,女。

委托代理人陈慧,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 106 号。

法定代表人敖忠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怀清,男,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长沙市天心区西牌 楼小区 5 栋 1 门 402 房。

委托代理人李政权,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元荪,男,1955 年 11 月 28 日出生,汉族,原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 限公司旁氏分公司负责人,住长沙市开福区民主东街富雅里 34 号。

上诉人王焱与被上诉人长沙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原审第三人 郭元荪借款合同纠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0 月 30 日作出(2003)芙民初 字第 1461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并提出申诉,该院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 2006 年 7 月 26 日作出(2006)芙民再初字第 4 号民 事判决。

王焱、 新世纪公司均不服,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8 日作出 (2006) 长中民再终字第 0545 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芙民再初字第 4 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郭元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 讼,并于 2008 年 5 月 30 日作出(2006)芙民再重初字第 4 号民事判决。王焱不服该重审 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焱委托代理人 陈慧、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权、原审第三人郭元荪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 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王焱与旁氏分公司是否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本 案争议的焦点。

王焱由于疏忽大意或懈怠而并不清楚、 不知道郭元荪数额不小的借款是否超 越新世纪公司授予的职权范围,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王焱对此具有过失,本案 不符合表见代理必须无过失的构成要件, 故郭元荪的借款行为对新世纪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本案中,王焱称将借款交给了郭元荪,而旁氏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经营组织机构和 财务会计制度, 如郭元荪将该借款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则该借款必然在旁氏分公司 的银行帐户、财务会计资料中由相关的记载。然而,旁氏分公司负责人郭元荪却不能提供证 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郭元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去向、用途等情况,即郭元荪不能 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焱所借款项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从形式上看, 郭元荪在借条上 加盖的旁氏分公司公章,是郭元荪私自刻制的公章。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郭元荪的借款行为 得到新世纪公司的授权或追认。

故郭元荪向王焱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郭元荪的个人行为, 而非 职务行为(代表行为) 。

根据以上分析,王焱与旁氏分公司没有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 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另外, 在本案中, 王焱并未请求郭元荪返还借款,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宜判令郭元荪承担还款责任,如王焱向郭元荪主张权利并 酿成纠纷,王焱则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焱的诉讼请求。本案 受理费 7610 元,由王焱负担。

王焱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职责上诉人无从知晓,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 问题,对私刻的公章上诉人无识别能力与义务,且第三人举证该公章也曾用于正常业务。借 款用途上诉人无法得知。因此,第三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 人 30 万元借款本金及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的利息(月息 1.2%) 。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旁氏分公司(下称旁氏分公司)系长沙 市新世纪百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

旁氏分公司实际系郭元荪承包经营, 每月向 新世纪公司交纳管理费 3200 余元。2002 年 4 月 12 日,旁氏分公司负责人郭元荪向王焱 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现借王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 1.2%”、“现借王焱 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 1.2%”,经手人署名均为郭元荪,落款均为旁氏分公司,日期均 为“2002、4、12”,在两份借条落款处均盖有旁氏分公司的公章。王焱在庭审时陈述将 上述借款 30 万元分两次交给了郭元荪,郭元荪称该款已交出纳入账,但旁氏分公司 2002 年 4 月份的银行账户分户帐、财务会计资料均没有旁氏分公司借款 30 万元的纪录。2004 年 7 月,按新世纪公司的要求,郭元荪将新世纪公司同意刻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备案的旁氏分公司公章交回新世纪公司。2005 年 4 月 20 日,旁氏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另查明,在借条上加盖的旁氏分公司公章,不是由新世纪公司统一刻制 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旁氏分公司公章,而是郭元荪私自刻制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旁氏分公司是否向王焱借款系双方争议焦点。旁氏分公司具有经营 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 该借款如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则应该体现在旁氏分公司 的银行帐户、财务会计资料中。然而,旁氏分公司负责人郭元荪却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 明,同时郭元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去向、用途等情况,即郭元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其向王焱所借款项用于旁氏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从形式上看, 郭元荪在借条上加盖的旁氏分 公司公章,是郭元荪私自刻制的公章。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郭元荪的借款行为得到新世纪公 司的授权或追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 14 条“行 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 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郭元荪向王焱借款行为应认定非职务行为。

王焱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 纳。重审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4)芙民重初字第 1213 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 7610 元由王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肖 志 红 欧 阳 宁 瞿 武 贵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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